原審原告(再審被申請人)王某某,河北省獻縣人。
委托代理人張曉健,河北林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沈東興,河北林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再審申請人)賈某,河北省獻縣人。
委托代理人閆凱,獻縣中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王某某訴原審被告賈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起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獻民初字第01163號民事判決,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26日,原審被告賈某以原審原告的民事權利已超過訴訟時效和其所欠原審原告的貨款已經(jīng)償還清為由向本院提出再審申請,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獻民申字第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對本案進行再審。本案提起再審后,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審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曉健、沈東興,原審被告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閆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一是原審原告的民事請求權利是否已經(jīng)超過了訴訟時效,對原審被告提出的原審原告的民事權利已超訴訟時效,應駁回其訴訟請求的主張,應否予以支持?二是原審被告所欠原審原告的56170元貨款是否已經(jīng)還清?
關于第一個焦點,分析認定如下:雙方經(jīng)核算,原審被告于2009年4月6日給原審原告書寫了欠條一張,后原審被告又陸續(xù)三次付款,最后一次付款時間為2009年5月8日,原審原告主張該三次付款并非給付的此欠條上的貨款,但又未提供其多次催要此貨款的相關證據(jù),那么訴訟時效應自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起算,截止到2011年5月9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原審原告起訴日期為2012年2月17日,故原審原告的民事請求權利已經(jīng)超過了訴訟時效。那么是否應支持原審被告關于原審原告民事權利已超訴訟時效,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主張呢?原審被告在本案一審時經(jīng)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供答辯狀,應視為對其訴訟時效抗辯權的放棄。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四條 ?第二款 ?“當事人未按照前款規(guī)定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申請再審或者提出再審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guī)定,對原審被告的該主張依法不予支持。
關于第二個焦點,分析認定如下:原審被告書寫欠條后,又分別于2009年4月10日、2009年4月22日、2009年5月8日通過銀行三次向原告付款35000元、30000元、25000元,原審原告主張2009年4月6日以后雙方有新的業(yè)務往來,此后被告所付的這三筆款均是新發(fā)生業(yè)務的貨款,結合此三次匯款的數(shù)額遠遠大于欠條上的數(shù)額及原審被告尚未收回欠條的實際情況分析,原審原告的關于欠條后尚有新業(yè)務的主張有其合理性。而原審被告主張欠條之后再沒有發(fā)生新業(yè)務,2009年4月22日、2009年5月8日其轉賬給原告的30000元、25000元即是此欠條上的貨款,另外余款1170元是以現(xiàn)金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給了原審原告,但其既未收回欠條,亦未在給付現(xiàn)金時讓原審原告書寫收條或在欠條上注明還款數(shù)額,不符合常理。且原審被告對欠條之后的三次轉賬給原審原告共計90000元,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故原審被告關于欠款已還清的主張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綜上,2009年4月6日以后雙方尚有新的業(yè)務往來,此后的三筆轉賬系新發(fā)生業(yè)務的貨款具有高度蓋然性。原審被告主張欠款已還清,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關于原審原告要求原審被告給付利息的請求,由于雙方并未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被告償還原告貨款56170元,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jiān)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本院(2012)獻民初字第01163號民事判決。
原審案件受理費1205元,再審案件受理費1205元,由原審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的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副本,上訴于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一是原審原告的民事請求權利是否已經(jīng)超過了訴訟時效,對原審被告提出的原審原告的民事權利已超訴訟時效,應駁回其訴訟請求的主張,應否予以支持?二是原審被告所欠原審原告的56170元貨款是否已經(jīng)還清?
關于第一個焦點,分析認定如下:雙方經(jīng)核算,原審被告于2009年4月6日給原審原告書寫了欠條一張,后原審被告又陸續(xù)三次付款,最后一次付款時間為2009年5月8日,原審原告主張該三次付款并非給付的此欠條上的貨款,但又未提供其多次催要此貨款的相關證據(jù),那么訴訟時效應自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起算,截止到2011年5月9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原審原告起訴日期為2012年2月17日,故原審原告的民事請求權利已經(jīng)超過了訴訟時效。那么是否應支持原審被告關于原審原告民事權利已超訴訟時效,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主張呢?原審被告在本案一審時經(jīng)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供答辯狀,應視為對其訴訟時效抗辯權的放棄。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四條 ?第二款 ?“當事人未按照前款規(guī)定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申請再審或者提出再審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guī)定,對原審被告的該主張依法不予支持。
關于第二個焦點,分析認定如下:原審被告書寫欠條后,又分別于2009年4月10日、2009年4月22日、2009年5月8日通過銀行三次向原告付款35000元、30000元、25000元,原審原告主張2009年4月6日以后雙方有新的業(yè)務往來,此后被告所付的這三筆款均是新發(fā)生業(yè)務的貨款,結合此三次匯款的數(shù)額遠遠大于欠條上的數(shù)額及原審被告尚未收回欠條的實際情況分析,原審原告的關于欠條后尚有新業(yè)務的主張有其合理性。而原審被告主張欠條之后再沒有發(fā)生新業(yè)務,2009年4月22日、2009年5月8日其轉賬給原告的30000元、25000元即是此欠條上的貨款,另外余款1170元是以現(xiàn)金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給了原審原告,但其既未收回欠條,亦未在給付現(xiàn)金時讓原審原告書寫收條或在欠條上注明還款數(shù)額,不符合常理。且原審被告對欠條之后的三次轉賬給原審原告共計90000元,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故原審被告關于欠款已還清的主張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綜上,2009年4月6日以后雙方尚有新的業(yè)務往來,此后的三筆轉賬系新發(fā)生業(yè)務的貨款具有高度蓋然性。原審被告主張欠款已還清,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關于原審原告要求原審被告給付利息的請求,由于雙方并未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被告償還原告貨款56170元,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jiān)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本院(2012)獻民初字第01163號民事判決。
原審案件受理費1205元,再審案件受理費1205元,由原審被告負擔。
審判長:于翠霞
審判員:何云先
審判員:馮瑞啟
書記員:甄一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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