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南省新野縣人,建筑工人,現(xiàn)租住襄陽市樊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圣紅,湖北亙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襄陽市人,住襄陽市襄城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盛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陽市樊城區(qū)新華路6號。
法定代表人:袁林麗,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襄陽市人,該公司項目經(jīng)理,住襄陽市樊城區(qū)。
上訴人王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張某某、湖北盛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襄陽市樊城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11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盛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王某某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或查明事實予以改判。事實和理由: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形成的是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糾紛而不是勞務合同糾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某某是一種分包關系,只不過雙方都沒有建設資質(zhì)屬違法分包,被上訴人盛鴻公司對張某某也同樣屬于一種違法分包關系。根據(jù)我國建筑法第13條及合同法第272條的規(guī)定,因為盛鴻公司及張某某違反了國家關于工程施工合同不得違法分包的禁止性規(guī)定,他們要對上訴人的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2.我國法律對于勞務單包工是認可的,構(gòu)成建筑施工合同的一部分。雖然上訴人原審提供的與張某某簽訂的施工合同是復印件,但起碼能證明分包事實的存在,上訴人已將合同履行完畢,雙方已形成事實合同關系,張某某分包給上訴人的事實是不可否認的。3.根據(jù)2005年5月25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現(xiàn)人社部)發(fā)布的《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的規(guī)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yè)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yè)務)或經(jīng)營權發(fā)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fā)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即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勞務關系依該條的規(guī)定,盛鴻公司也應當承擔用工主體責任,承擔支付上訴人勞務報酬的責任。一審駁回對盛鴻公司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是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盛鴻公司辯稱,二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某某經(jīng)公告送達,未到庭答辯。
王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張某某與盛鴻公司連帶支付王某某工程款11萬元并賠償利息損失5000元;2、由張某某、盛鴻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12月13日,湖北泰和電氣有限公司與盛鴻公司簽訂《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湖北泰和電氣有限公司將其綜合樓工程發(fā)包給盛鴻公司承建;后盛鴻公司將該工程的砌墻、模板、鋼筋制作、粉墻部分單包給張某某,張某某雇傭王某某等人砌墻。工程完工后,張某某未支付工程款,2015年1月26日,張某某向王某某出具欠條載明:欠王某某砌墻人工工資11萬元。王某某多次索要未果,遂訴至法院。一審法院認為,王某某受雇于張某某在工地上工作,雙方形成勞務關系,張某某應按其向王某某出具的欠條支付勞務報酬,其拖欠王某某的勞務報酬不予支付,應承擔民事責任。王某某訴請合法有據(jù),依法予以支持。王某某提交其與張某某簽訂的《協(xié)議書》系復印件,該《協(xié)議書》不符合證據(jù)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采信;王某某提交的張某某給其出具的欠條載明所欠系人工工資,王某某提交的襄陽市樊城區(qū)勞動保障監(jiān)察大隊出具的說明也載明王某某投訴盛鴻公司拖欠其工資,故本案應是勞務合同糾紛而不是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王某某主張由盛鴻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依法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張張某某支付利息5000元,無法律依據(jù),應自其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利息損失。張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張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王某某支付勞務報酬11萬元;并同時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以11萬元為基準數(shù),向王某某支付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駁回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600元,公告費560元,由張某某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jù)。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勞務合同和勞動合同,法律屬性不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建設工程中的勞務合同標的種類不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標的是建設工程,工程勞務合同則是建設工程中的勞務;二者支付報酬方式不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發(fā)包支付的是工程款,其中包括人工工資,而勞務合同發(fā)包僅僅支付的是人工工資;簽訂條件不同,建設施工合同承包人必須具備一定建筑資質(zhì),如果工程分包必須經(jīng)業(yè)主同意,而勞務合同承包人一般不需要建筑資質(zhì),勞務分包也不需要業(yè)主同意。至于,勞動合同與勞務合同的關系,二間之間主要區(qū)別在于用人單位(或自然人)與勞動者之間的地位是否平等,用人單位(或自然人)與勞動者之間是否具有從屬性,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或自然人)與勞動者之間的地位不平等,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或自然人)之間具有從屬性,而勞務合同用人單位(或自然人)與勞動者之間的地位平等,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或自然人)之間不具有從屬性。結(jié)合本案,湖北泰和電氣有限公司將其綜合樓工程發(fā)包給盛鴻公司承建,盛鴻公司將該工程的砌墻、模板、鋼筋制作、粉墻部分單包給張某某,張某某雇傭王某某等人砌墻;湖北泰和電氣有限公司與盛鴻公司的關系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關系,盛鴻公司與張某某之間是工程勞務合同關系,張某某與王某某之間是工程勞務分包關系,而不是建筑工程轉(zhuǎn)包或分包關系,更不是勞動合同關系,由于盛鴻公司與張某某簽訂的協(xié)議已經(jīng)履行完畢,故王某某要求盛鴻公司承擔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因此王某某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77元,由王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 炬 審判員 何紹建 審判員 楊建新
書記員:李夢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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