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應(yīng)城市人,住湖北省應(yīng)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長水、張麗霞,湖北志民律師事務(wù)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特別授權(quán))。
被告:襄樊乾某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陽市樊城區(qū)新華路20號。
法定代表人:周金水,襄樊乾某投資有限公司董事長。
被告:周金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襄樊乾某投資有限公司董事長,住湖北省赤壁市。
原告王某與被告襄樊乾某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乾某公司)、周金水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趙長水、張麗霞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乾某公司、周金水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乾某公司、周金水共同支付王某綠化工程款3805140.03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3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乾某公司、周金水承擔。事實和理由:周金水在未成立乾某公司前就著手興建襄陽市普陀堰高爾夫項目工程。2010年2月23日,周金水與王某約定,由王某負責襄陽9洞高爾夫球場平面圖及綠化A-N植物種植區(qū)域圖中的園林綠化施工。2010年4月30日,王某負責的綠化工程項目竣工,預(yù)(結(jié))算金額為3805140.03元,乾某公司委托李少杰簽字確認。因王某多次要求乾某公司及周金水支付工程款未果,故提起本案訴訟。
另查明:2013年2月1日,案外人李少杰以乾某公司欠付工程款為由將乾某公司訴至本院。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李少杰與乾某公司簽訂《襄樊普陀生態(tài)旅游度假區(qū)一期部分土方工程施工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由李少杰承建普陀堰景區(qū)一期前九道運動區(qū)部分土方工程。乾某公司向李少杰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348.03萬元未付。訴訟中,李少杰同意放棄工程款38.03萬元。2014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3〕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115號民事判決,判令乾某公司支付李少杰工程款310萬元?,F(xiàn)該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五條規(guī)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guān)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王某要求周金水及乾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王某即負有證明其與周金水及乾某公司之間存在合同關(guān)系的舉證責任。王某為證明其與周金水及乾某公司之間存在合同關(guān)系,向本院提交了由李少杰出具的《情況說明》及證人黃某、張某、呂某的證人證言。因李少杰并未出庭作證,李少杰出具的《情況說明》本院不予采信。證人黃某、張某、呂某雖出庭作證,但黃某、張某、呂某的證言之間存在矛盾,矛盾在于黃某、張某、呂某雖均陳述“王某系為周金水提供苗木”,但呂某又陳述“王某的苗木全部用于李少杰的工程”,結(jié)合王某提供的苗木皆是呂某負責簽收的事實,及呂某自稱其系李少杰雇請的現(xiàn)場負責人的作證內(nèi)容,呂某關(guān)于王某的苗木全部用于李少杰工程的陳述更加可信,而李少杰與乾某公司的債權(quán)債務(wù)已由生效判決確認,故王某提供的證據(jù)不能證明其與周金水及乾某公司之間存在合同關(guān)系,其要求周金水及乾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3186元,由原告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石海燕 審 判 員 王 飛 人民陪審員 代 晗
書記員:魯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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