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劉計文(河北雄鷹律師事務所)
石某某鵬成遠大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孫國偉
原告王某某,住井陘縣。
委托代理人劉計文,河北雄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石某某鵬成遠大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高新區(qū)天山大街266-9-905。
法定代表人:成吉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孫國偉,該公司經營部經理。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石某某鵬成遠大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計文、被告石某某鵬成遠大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國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大額民間借貸案件的當事人在提起訴訟主張債權時,出借人應當提交資金來源及交付憑證,如是現(xiàn)金交付,應當對現(xiàn)金交付的必要性作出合理解釋。在本案中,原告稱在2009年9月23日通過銀行轉帳給付被告2000000元,現(xiàn)金給付被告480000元,但被告只認可銀行轉帳收到2000000元,并且原告也僅提供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條,未提供大額資金交付憑證,也未對現(xiàn)金交付的必要性作出合理解釋,故對2009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數額認定為2000000元,原告主張的其余部分,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關于庭審中被告提交的由畢某偉出具的收條復印件,主張畢某偉系原告委托其代收取借款本息,對此原告不認可,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證實,故被告提交畢某偉出具收條復印件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認定。另,被告石某某鵬成遠大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原告王某某約定的借款期內利息高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4倍計算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債務理應清償,被告應當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從2009年9月24日起應至清償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利息)。關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4日再次達成還款協(xié)議,該協(xié)議書包含對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的確認,但涉及利息與違約金超出了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4倍計算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 ?、第二百一十一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石某某鵬成遠大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償還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200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40200元,由被告石某某鵬成遠大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大額民間借貸案件的當事人在提起訴訟主張債權時,出借人應當提交資金來源及交付憑證,如是現(xiàn)金交付,應當對現(xiàn)金交付的必要性作出合理解釋。在本案中,原告稱在2009年9月23日通過銀行轉帳給付被告2000000元,現(xiàn)金給付被告480000元,但被告只認可銀行轉帳收到2000000元,并且原告也僅提供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條,未提供大額資金交付憑證,也未對現(xiàn)金交付的必要性作出合理解釋,故對2009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數額認定為2000000元,原告主張的其余部分,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關于庭審中被告提交的由畢某偉出具的收條復印件,主張畢某偉系原告委托其代收取借款本息,對此原告不認可,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證實,故被告提交畢某偉出具收條復印件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認定。另,被告石某某鵬成遠大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原告王某某約定的借款期內利息高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4倍計算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債務理應清償,被告應當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從2009年9月24日起應至清償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利息)。關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4日再次達成還款協(xié)議,該協(xié)議書包含對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的確認,但涉及利息與違約金超出了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4倍計算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 ?、第二百一十一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石某某鵬成遠大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償還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200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40200元,由被告石某某鵬成遠大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康國興
書記員:王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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