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務工。系受害人王復英之女。
原告王某某,務工。系受害人王復英之女。
原告王訓前,務農(nóng)。系受害人王復英之夫。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張華年。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請求和解、調(diào)解,代收法律文書,提起上訴等。
委托代理人陳兵,江陵縣熊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務工。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季,湖北云盛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收法律文書。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市沙市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沙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荊州市沙市區(qū)江津路玉橋小區(qū)。
負責人唐俊,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段向陽,湖北博智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收法律文書。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訓前訴被告王某某、人保財險沙市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碩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李傳祧、人民陪審員趙繼志參加的合議庭,于2016年3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本院在征求雙方當事人意見后,將本案與(2016)鄂1024民初32號原告張華年、王某某訴被告王某某、人保財險沙市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及(2016)鄂1024民初34號原告張華年訴被告王某某、人保財險沙市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合并審理。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訓前共同委托代理人陳兵、張華年,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季、人保財險沙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向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原告張華年駕駛鄂A×××××號小轎車載張藝涵(原告之女)、王復英(原告岳母)由江陵駛往監(jiān)利,14時10分許,當車沿103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江陵縣秦市鄉(xiāng)陸陽臺村4組3號門前路段時,遇被告王某某駕駛鄂D×××××輕型特殊結構貨車對向行駛,由于張華年占道行駛,導致兩車在道路的北邊路面相撞,造成張藝涵、王復英當場死亡,原告張年華受重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江陵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原告張華年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被告王某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王復英、張藝涵不承擔事故責任。
另查明,事故車輛鄂D×××××號車在被告人保財險沙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
受害人王復英在家務農(nóng),居住在湖北省監(jiān)利縣汪橋鎮(zhèn)溫王村八組,原告請求以另一受害者張藝涵的死亡賠償金497040元確定王復英的死亡賠償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shù)額確定死亡賠償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復英、張藝涵兩人死亡,因張藝涵的死亡賠償金數(shù)額確定為497040元,為顯示公平,故本院對原告的該請求予以支持。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參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原告王某某、王訓前、王某某的損失為:1、死亡賠償金: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2、喪葬費:43217元/年÷12月×6月=21608.5元;3、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30000元。以上共計548648.5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的爭議焦點為:一、被告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但本院認為,事故車輛鄂A×××××號車輛的駕駛員張華年占道行駛,是導致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王某某未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在事故中責任較小,故本院認為張華年承擔責任比例為90%,王某某承擔責任比例為10%。另外,本案事故車輛鄂D×××××車在被告人保財險沙市支公司購買了交強險,故本案中原告的損失應先由該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548648.5元,與(2016)鄂1024民初32號原告張華年、王某某主張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548648.5元及(2016)鄂1024民初34號原告張華年主張的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245384.2元,均應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nèi)賠償。三案原告主張的相應的損失總額超過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的,應按各自所占比例賠償。故被告人保財險沙市支公司應在交強險傷殘限額內(nèi)賠償本案原告548648.5元÷(245384.2+548648.5+548648.5)元×110000元=44948.37元。交強險不足以賠付的原告損失503700.13元,由被告王某某賠償503700.13元×10%=50370元。綜上,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市沙市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訓前損失共計44948.37元。
二、被告王某某賠償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訓前損失50370元。
三、駁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訓前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逾期支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260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30,開戶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荊州市長江大學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王 碩 審 判 員 李傳祧 人民陪審員 趙繼志
書記員:邱夢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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