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張家口市宣化區(qū),居民。
委托代理人胡萬斌、倪憲宏,河北海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閆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張家口市宣化區(qū),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燕,河北縱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宣化恒利有限公司,住所地:張家口市宣化區(qū)洋河南二臺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俊英,總經理。
上訴人王某因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張家口市宣化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721民初1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憲宏、被上訴人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6年1月18日,原審原告閆某以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為由,將原審被告宣化恒利有限公司、王某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二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等共計10000元,待傷殘鑒定后再另行主張相應的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原告閆某的傷情經鑒定后,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原告閆某請求的各項損失分別為:誤工費37800元、護理費1500元、營養(yǎng)費450元、傷殘賠償金22102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6316.1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鑒定費2000元,共計74168.1元。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6月,原告閆某為被告王某在張家口市宣化區(qū)洋河南鎮(zhèn)許家堡村東約一華里的地方提供勞務。2014年8月14日,原告閆某在提供勞務過程中眼部受傷。原告閆某在工地領取了工作期間的工資。庭審中,原告閆某主張與被告王某、宣化恒利有限公司存在個人勞務關系,被告均提出異議,被告王某認為原告閆某由王太雇傭,與自己無勞務關系。被告宣化恒利有限公司認為雙方不存在任何關系。原告閆某受傷后,先后到宣化、張家口、北京的醫(yī)院進行治療,被告王某為原告支付醫(yī)療費。原告閆某的傷情經委托張家口市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后,該鑒定中心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張法鑒中心[2016]鑒字第257號司法醫(yī)學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十級傷殘;2、醫(yī)療終結期7個月;3、護理期15日(1人);4、營養(yǎng)期限15日。原告閆某父親閆的秀,出生于1942年8月26日,母親田德琴,出生于1947年9月20日,均為農業(yè)家庭戶口,共生育3個子女。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原告閆某在提供勞務時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guī)定,接受勞務一方與原告閆某作為提供勞務一方應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原告閆某在提供勞務的工作中受傷,受傷時與被告王某存在控制、支配與從屬關系,被告王某限定原告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對于工資亦由工地支付,且在原告受傷后為原告支付醫(yī)療費,據此原告閆某與被告王某形成個人勞務關系,與被告宣化恒利有限公司不存在個人勞務關系,故被告王某應與原告閆某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宣化恒利有限公司不承擔責任。對于原告閆某與被告王某的責任問題,因被告王某為原告閆某安排工作時,未對原告采取安全勞動保護措施,且原告未做到安全注意義務,故原告閆某與被告王某的責任比例應以30%與70%確定。對原告閆某請求的各項損失,通過對證據的分析及認定,可以確定為:誤工費23274.42元(河北省2016年度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分行業(yè)建筑業(yè)39899元/年÷12個月×7個月)、護理費1500元(100元/天×15天)、營養(yǎng)費450元(30元/天×15天)、殘疾賠償金28418.1元(河北省2016年度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農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10%+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閆的秀河北省2016年度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9023元/年×8年×10%÷3人+田德琴河北省2016年度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9023元/年×13年×10%÷3人)、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鑒定費2000元,共計59142.52元。對原告閆某的各項損失,應根據原告閆某與被告王某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即被告王某應對原告閆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閆某各項損失41399.76元。遂判決:一、被告王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閆某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41399.76元;二、被告宣化恒利有限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三、駁回原告閆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無異。
本院認為,上訴人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形成個人勞務關系是錯誤的。因根據被上訴人閆某提供的原宣化縣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在2015年9月18日出具的宣勞人仲字【2015】第37號仲裁裁決書證明:被上訴人閆某是被王太雇傭的,王太受上訴人王某的管理。該事實上訴人王某認可,證明王太雇傭閆某屬于受王某的職務行為,故原審法院認為閆某作為提供勞務者與王某之間存在控制、從屬關系,并結合工地支付工資、在閆某受傷后王某為閆某支付醫(yī)療費的事實,認定閆某與王某之間存在勞務關系具有事實依據,依法判決上訴人王某向被上訴人閆某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符合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本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主張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1654元,由上訴人王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瑞云 代理審判員 宋凱陽 代理審判員 閆 格
書記員:田佳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