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廣平縣,。被告張慶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廣平縣,。
原告王某某訴稱,我和被告系熟人關系,被告因做生意資金緊張,分別于2011年11月6日和2012年6月11日先后兩次向我借款共計37000元,并分別給我出具了借據。借款時雙方口頭約定了利息為月息1.5分。被告借款后,我每年都找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直以種種理由拖著不還,無奈,向我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償還我借款本金37700元及利息,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負擔。被告張慶豐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關系,被告張慶豐于2011年11月6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未約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給原告出具了借款證明一份,并在證明條上簽名按手??;被告張慶豐又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7700元,約定了還款期限為2013年6月11日還清,未約定借款利息,給原告出具了借款條一份,并在借款條上簽名按手印。被告張慶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兩次,共計借款37700元。借款到期后至今,經原告催要,被告未償還?,F原告王某某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張慶豐償還我借款本金37700元及利息,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以上事實有原告遞交的身份證復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款證明和借據各一份、原告的當庭陳述等在卷為據。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張慶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睢海明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王朝星、人民陪審員王福勇成合議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慶豐經公告?zhèn)髌眰鲉緹o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遞交的證據,能夠證明被告張慶豐向原告借款兩次,共計借款37700元,原被告之間形成了民間借貸關系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保護。被告張慶豐未按約定及時履行還款義務,應屬于違約行為。對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張慶豐償還借款37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借據上雙方均未約定借款利率,只有原告單方對借款利率的陳述,并無遞交相關證據加以證明其主張,故本院不支持原告訴求的相關利息。被告張慶豐經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亦不提交書面答辯意見,視為其放棄質證、抗辯的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慶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王某某借款37700元。二、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43元由被告張慶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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