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裕華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海龍,河北三和時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裕華區(qū)育才街168號中茂海悅寫字樓1103室。
主要負責人:張云,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廣超,該公司員工。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華安財險石某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海龍、被告華安財險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廣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付原告保險金7萬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處為冀A×××××號小客車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機動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5萬元(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2016年4月2日,原告駕駛上述車輛沿贊皇縣王家莊村至張楞村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張楞村地段時與由南向北橫過馬路的馬梓茜(未成年)發(fā)生碰撞,造成馬梓茜受傷的交通事故。贊皇縣公安交警大隊作出的第16101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先后為三者墊付醫(yī)療費用7萬余元。原告支出上述費用后,向被告申請理賠,但被告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未達成賠償協議為由拒不給付保險金,第三人常興興作為馬梓茜的監(jiān)護人亦不配合辦理保險理賠事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望貴院判如所訴。
被告華安財險石某某公司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訴訟費不予承擔。
本院認為,被告華安財險石某某公司承認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原、被告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雙方應當以誠實信用為原則,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雙方的權利義務。原告的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保險事故,屬于本案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原告作為被保險車輛的所有人,在此次事故發(fā)生時依法享有保險利益,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賠付其墊付給三者的合理、合法的費用。原告為三者馬梓茜墊付醫(yī)療費用共計72467.65元,按照保險合同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被告首先應當在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內賠付原告10000元,剩余費用則應由被告按照事故責任比例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承擔,即43727.35元。超出上述法定賠償數額的部分,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本院對此不予支持。對于被告不承擔訴訟費的抗辯意見因違反了訴訟費由敗訴方承擔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賠付其墊付三者方合理的醫(yī)療費用53727.35元的訴訟請求,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guī)定,本院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王某某墊付三者的醫(yī)療費53727.35元;
二、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50元,減半收取計775元,由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負擔572元(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由原告王某某負擔203元(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楊敬忠
書記員: 毛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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