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潘鵬程(河北正楊律師事務所)
邢臺九洲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
祝運良(河北萬里律師事務所)
邢臺恒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董書軍(河北萬里律師事務所)
劉國晶
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師事務所)
于東海
張翠麗(河北萬里律師事務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邢臺市平鄉(xiāng)縣油召鄉(xiāng)王楊村人,住本村,個體戶,身份證號xxxx。
委托代理人潘鵬程,河北正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邢臺九洲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勇,該公司總經(jīng)理。
住所地:河北省邢臺市邢州北路與泉南東大街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祝運良,河北萬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邢臺恒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邢臺市橋西區(qū)達活泉東大街101號。
法定代表人徐贊廷,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董書軍,河北萬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國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縣軍屯鎮(zhèn)劉廟村人,住本村47號,身份證號xxxx。
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于東海。
委托代理人張翠麗,河北萬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董書軍,河北萬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邢臺九洲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洲公司)、被告邢臺恒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基公司)、被告劉國晶、被告于東海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威民二初字第40號民事判決書,被告邢臺恒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
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作出(2014)邢民二終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書,撤銷本院作出的(2014)威民二初字第40號民事判決書,將本案發(fā)回本院重審。
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并根據(jù)相關證據(jù)和法律規(guī)定,依法追加于東海為本案的被告,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鵬程、被告邢臺九洲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祝運良、被告邢臺恒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書軍、被告劉國晶的委托代理人李越明和被告于東海的委托代理人張翠麗、董書軍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被告九洲公司開發(fā)了位于威縣縣城的泰達橙郡小區(qū),被告恒基公司承建了該小區(qū)的樓盤,原告從2012年7月起為該工地的2號樓、5號樓供應木材模板材料,供應材料合款人民幣252,591元,被告劉國晶系施工方人員,向原告出具了欠條,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材料款,故起訴法院訴請依法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材料款252,591元及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和其他費用。
被告九洲公司辯稱,我公司與原告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不是本案適格的當事人,另一被告劉國晶也不是我單位員工,我單位也從未委托過其代表我公司對外簽訂過任何合同,所以我公司不承擔本案訴請的債務。
被告恒基公司辯稱,我公司從來沒有與原告王某某簽訂過任何買賣合同,也沒有委托任何人代表公司與王某某買賣合同,依照合同相對性原則,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當事人,經(jīng)過原一審和上訴審已經(jīng)查明劉國晶既不是我公司職員也不是我公司委托代理人,沒有任何證據(jù)證明劉國晶的買賣行為即為我公司的買賣行為,因此請求貴院依法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劉國晶辯稱,答辯人系泰達橙郡小區(qū)2號樓、5號樓施工方的雇傭人員,為原告出具材料款欠條系因經(jīng)手人的身份出具的,依法不應當作為債務的承擔者,應當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被告于東海庭前提交了答辯狀,其辯稱,一、我正積極向開發(fā)商催要所欠的工程款,以償還王某某的材料款。
在這我沒有主觀不還的事情。
在此期間已經(jīng)分兩次于2013年4月29日付現(xiàn)金四萬元和2013年12月16日通過信用社匯款3萬元,共償還王某某材料款7萬元。
二、我工地所欠王某某的材料款系清河怡?;▓@小區(qū)和威縣泰達橙郡2、5號樓兩處工地用料所欠的款項。
王某某應和我對清賬目后再起訴。
三、在一審時,王某某的代理人說我跑了,不知去向。
我去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也做了證。
四、據(jù)以上事實情況,我請求法院退回王某某的訴狀,待對清賬目后再由王某某訴至法院。
五、關于訴狀中說我拒付材料費不實,因在清河工地給王某某打欠條之前我已分兩次給他材料款7萬元,王某某提供的欠款數(shù)額不實。
六、因于東海向邢臺九洲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催要工程款時,遭對方威脅,至今一直在索要。
七、如王某某同意,可和他達成還款協(xié)議,分期將所欠材料款還清。
其代理人當庭辯稱,劉國晶是于東海雇傭的工作人員,代表于東海,與被告恒基公司沒有任何關系。
原告王某某為支持自己的主張?zhí)峤蝗缦伦C據(jù),2012年11月20日被告劉國晶書寫的欠條一張,內容是今欠到泰達橙郡2號樓、5號樓材料款252,591元,經(jīng)手人劉國晶。
被告九洲公司的質證意見為:該欠條不是我公司出具的,沒有我公司簽章,與我公司無關,我公司不承擔還款義務。
被告恒基公司的質證意見為:該欠條沒有我公司的印章,劉國晶與我公司沒有任何關系,因此我公司對該欠條不承擔任何法律義務。
被告劉國晶的質證意見為:對欠條的真實性無異議,該欠條也列明劉國晶系經(jīng)手人,事實上劉國晶系于東海的雇員,劉國晶并非與原告形成木材模板材料買賣合同的相對方,不應當承擔對原告給付材料款的義務。
被告于東海的質證意見為:對該欠條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該欠條所記錄的欠款數(shù)額有異議,理由是王某某與于東海尚未就該材料款進行對賬,劉國晶收料也不是一次性收到王某某價值252,591元的貨物,應當向法庭提交每次收到貨款的欠條,并與于東海進行對賬核實,否則對該欠條的數(shù)額不予認可。
同時,我方已還王某某70,000元貨款,而且該欠款所用料不僅使用在威縣泰達橙郡2、5號樓的建筑上,還使用在清河縣怡?;▓@建設工程中,劉國晶在欠條上證明泰達橙郡2、5號樓的材料款共計252,591元,事實是虛假的,應該是上述兩處工程共欠王某某材料款,但該數(shù)額還應核對。
被告九洲公司提交施工協(xié)議書一份,證明當時包工包料。
原告的質證意見為:對施工協(xié)議真實性和內容無異議,該協(xié)議中也顯示被告恒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系承包方。
被告恒基公司的質證意見為:有異議,該施工協(xié)議系復印件,于東海確實借用過恒基公司的資質,但是否與邢臺九洲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過正式的施工協(xié)議應該以原件為證,尊重法院核實的情況。
并且該復印件上有涂改痕跡,在2、5號樓有明顯涂改痕跡,因此對該施工協(xié)議書的真實性提出異議。
被告劉國晶對此沒有異議。
被告于東海對此不發(fā)表意見。
被告于東海提交收據(jù)兩份,證明2013年4月29日和2013年12月16日分兩次就威縣泰達橙郡小區(qū)工程欠款還給王某某7萬元。
原告對該證據(jù)的質證意見為:對該三份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和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有異議,因為這兩筆收據(jù)共計7萬元不是泰達橙郡工程的材料款,這7萬元是原告王某某供應清河怡?;▓@小區(qū)的材料款,該款項和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因此被告仍欠原告252,591元。
同時對于東海的證明,該內容也顯示了于東海手機號現(xiàn)劉國晶使用,其3萬元的匯款經(jīng)劉國晶手匯給王某某提供王自瑤賬戶,這兩個內容均證明與原告王某某聯(lián)系的一直都是被告劉國晶,因此基于該工程的習慣,泰達橙郡工程應該也是劉國晶與王某某一直聯(lián)系,故原告與劉國晶對泰達橙郡材料款進行核對并無不當。
被告九洲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和我方?jīng)]有關系,不發(fā)表意見。
被告恒基公司的質證意見為:是真實的,于東海說明的情況也是真實的。
被告劉國晶的質證意見為:對兩份收據(jù)不發(fā)表質證意見,對于東海的證明,3萬元的匯款經(jīng)劉國晶手匯給王某某提供王自瑤賬戶,不是經(jīng)劉國晶的手。
被告恒基公司在原一審中提交的證據(jù)(一)劉國晶的證人證言,證實劉國晶受雇于于東海,在威縣泰達橙郡小區(qū)為于東海代收其承包的2號樓、5號樓的建筑材料;證據(jù)(二)史孟澤的證人證言,史孟澤和于東海在2011年5月又從被告恒基公司承包的威縣泰達橙郡小區(qū)3號、6號、2號、5號樓盤中進行了承包,史孟澤承建了3號、6號樓,于東海承建了2號、5號樓;證據(jù)(三)承諾書,史孟澤、于東海給被告恒基公司承諾,本施工隊嚴格管理自己的施工人員,不拖欠工人工資和供應商貨款,做到安全施工,保證質量等內容。
上述證據(jù)(一)、(二)、(三)經(jīng)原庭審質證原告及被告九洲公司、被告劉國晶均無異議。
為查明案件事實,本院依法調取了邢臺中級人民法院(2014)邢民二終字第200號案件的第一次開庭筆錄,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依法確認具有證據(jù)效力。
根據(jù)上述有效證據(jù)及庭審中原、被告雙方陳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實,被告九洲公司開發(fā)了位于威縣縣城的泰達橙郡小區(qū),2012年7月,被告于東海借用被告恒基公司的資質與被告九洲公司簽訂施工協(xié)議書,承建了該小區(qū)的2號、5號樓盤,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
自2012年7月起,原告王某某為該工地的2號樓、5號樓供應木材模板材料,2012年11月20日,被告劉國晶以經(jīng)手人的身份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欠條一份,欠條寫明“今欠到泰達橙郡2#、5#樓材料款252,591元”。
2013年4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于東?,F(xiàn)金4萬元,2013年12月16日于東海在銀行給原告轉了3萬元(轉到原告王某某女兒王自瑤名下)。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以拖欠材料款為由提起訴訟,本案應為買賣合同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 ?規(guī)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本案的爭議問題為原告王某某與誰形成了買賣合同關系,即買賣合同的相對方是誰。
從本案審理查明的事實來看,原告王某某在與劉國晶談木材板模材料合同時,已經(jīng)從劉國晶處知曉于東海是泰達橙郡小區(qū)2號、5號樓的承包人,且被告于東海自認和王某某存在業(yè)務往來并欠王某某貨款,故本案應認定原告王某某和被告于東海形成了買賣合同。
雙方應按合同約定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
被告于東海對欠條真實性無異議,對數(shù)額有異議,本院認為,被告劉國晶作為于東海的工地管理人員,在其職責范圍內出具的欠款證明在于東海無充分證據(jù)證明的情況下,于東海應負擔償還義務。
但在該欠條日期后支付給原告的貨款7萬元應從總額中予以減除,原告雖辯稱該7萬元系清河工地的材料款,但未提交相關證明證實,對此抗辯不予支持。
被告九洲公司作為發(fā)包方與原告之間并無買賣合同關系,九州公司不應承擔還款責任。
劉國晶作為于東海的雇傭人員,以經(jīng)手人身份為原告出具材料款欠條,屬履行職務行為的代理行為,不應對原告承擔給付貨款責任,該責任應由雇主于東海承擔。
被告恒基公司作為資質出借方,因為恒基公司與于東海之間形成的項目借用或掛靠關系并未產(chǎn)生于東海有權以恒基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的實際效果;同時,也不能認定作為合同相對人的王某某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于東海有權以恒基公司名義簽訂合同,故基于合同的相對性原則,王某某只能向合同的買受人主張貨款債權,此外,我國法律并未規(guī)定“工程掛靠或資質出借的單位應當對借用方的債務承擔責任”,故被告恒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 ?、第八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三十條 ?之規(guī)定,經(jīng)審委會研究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于東海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王某某材料款182,591元;
二、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90元,由被告于東海承擔3,690元,原告王某某負擔1,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以拖欠材料款為由提起訴訟,本案應為買賣合同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 ?規(guī)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本案的爭議問題為原告王某某與誰形成了買賣合同關系,即買賣合同的相對方是誰。
從本案審理查明的事實來看,原告王某某在與劉國晶談木材板模材料合同時,已經(jīng)從劉國晶處知曉于東海是泰達橙郡小區(qū)2號、5號樓的承包人,且被告于東海自認和王某某存在業(yè)務往來并欠王某某貨款,故本案應認定原告王某某和被告于東海形成了買賣合同。
雙方應按合同約定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
被告于東海對欠條真實性無異議,對數(shù)額有異議,本院認為,被告劉國晶作為于東海的工地管理人員,在其職責范圍內出具的欠款證明在于東海無充分證據(jù)證明的情況下,于東海應負擔償還義務。
但在該欠條日期后支付給原告的貨款7萬元應從總額中予以減除,原告雖辯稱該7萬元系清河工地的材料款,但未提交相關證明證實,對此抗辯不予支持。
被告九洲公司作為發(fā)包方與原告之間并無買賣合同關系,九州公司不應承擔還款責任。
劉國晶作為于東海的雇傭人員,以經(jīng)手人身份為原告出具材料款欠條,屬履行職務行為的代理行為,不應對原告承擔給付貨款責任,該責任應由雇主于東海承擔。
被告恒基公司作為資質出借方,因為恒基公司與于東海之間形成的項目借用或掛靠關系并未產(chǎn)生于東海有權以恒基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的實際效果;同時,也不能認定作為合同相對人的王某某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于東海有權以恒基公司名義簽訂合同,故基于合同的相對性原則,王某某只能向合同的買受人主張貨款債權,此外,我國法律并未規(guī)定“工程掛靠或資質出借的單位應當對借用方的債務承擔責任”,故被告恒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 ?、第八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三十條 ?之規(guī)定,經(jīng)審委會研究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于東海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王某某材料款182,591元;
二、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90元,由被告于東海承擔3,690元,原告王某某負擔1,400元。
審判長:田家富
審判員:張俊芹
審判員:胡含之
書記員:耿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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