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劉博(河北恒威律師事務所)
董某某
王某某
徐俊生(文安縣文安華興法律服務所)
何某某
袁伍林(河北瑞達律師事務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博,河北恒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董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俊生,文安縣文安華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董某某訴被告王某某、張子勝、何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董某某、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博,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伍林、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俊生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審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請,要求撤回對被告張子勝的起訴,該部分在(2015)文民初字第371-3號民事裁定書中處理。
原告王某某、董某某訴稱,2013年1月16日,被告何某某向二原告借款40萬元,利率為4分,并由被告王某某、張子勝做擔保。
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按期歸還借款。
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借款40萬元及利息12萬元,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何某某辯稱,雖然本律師為何某某的代理人,但因何某某在押,無法與其溝通。
何某某稱找其子何偉聯(lián)系,其知曉案情,本代理人經(jīng)與何偉聯(lián)系,何偉稱不管此事,由法院裁決。
我方請法院根據(jù)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作判決。
被告王某某辯稱,對借款進行擔保的事實我方認可,利息以法院核實的為準。
現(xiàn)在由于為何某某擔保的太多,現(xiàn)在已經(jīng)沒有能力償還。
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為:借條一張,用以證明何某某向二原告借款300萬元,由被告張子勝、王某某承擔擔保責任,期間還款260萬元,剩余40萬元未還。
被告何某某的質證意見為,借款人的字跡是何某某簽訂的,其他的情況我方不清楚。
借條是何某某出具的。
被告王某某的質證意見為,對借條的真實性沒有異議,王某某只是擔保人,并非借款人,王某某以何種形式擔保,借條沒有標注,應為一般擔保,王某某不應當承擔還款責任。
經(jīng)庭審質證,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作如下確認:因二被告對原告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且該證據(jù)具有合法性、關聯(lián)性,具有證據(jù)效力。
根據(jù)原、被告的陳述及原告提供的有效證據(jù),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2013年1月16日,借款人何某某與原告王某某、擔保人張子勝、王某某簽訂借款合同,內容為,今有何某某、張子勝、王某某因資金周轉,特向王某某、董某某申請借款,借款金額叁佰萬元;由被告張子勝、王某某擔保。
此后被告只償還借款260萬元,余款40萬元至今未還。
本院認為,因二被告對出借方為王某某、董某某無異議,且原告已將款交付被告何某某,故原告王某某、董某某與被告何某某之間形成了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
因被告張子勝、王某某為何某某的擔保人,且沒有約定擔保方式,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應為連帶擔保責任。
因二擔保人間沒有約定擔保份額,應各承擔50%的擔保責任。
在訴訟期間原告撤回了對擔保人張子勝的起訴,所以擔保人王某某只承擔被告何某某未還款金額50%的擔保責任。
因原告不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原、被告間有利息的約定,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萬元利息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一款 ?、第二十條 ?第二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償還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0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對上述一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7300元,保全費2520元,共計9820由被告何某某、王某某負擔(上述費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納,待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由被告將該款直接給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因二被告對出借方為王某某、董某某無異議,且原告已將款交付被告何某某,故原告王某某、董某某與被告何某某之間形成了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
因被告張子勝、王某某為何某某的擔保人,且沒有約定擔保方式,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應為連帶擔保責任。
因二擔保人間沒有約定擔保份額,應各承擔50%的擔保責任。
在訴訟期間原告撤回了對擔保人張子勝的起訴,所以擔保人王某某只承擔被告何某某未還款金額50%的擔保責任。
因原告不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原、被告間有利息的約定,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萬元利息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一款 ?、第二十條 ?第二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償還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0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對上述一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7300元,保全費2520元,共計9820由被告何某某、王某某負擔(上述費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納,待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由被告將該款直接給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審判長:張國旺
審判員:李博亮
審判員:李燕
書記員:史勝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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