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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張淑香等與玉田縣鴉鴻橋鎮(zhèn)浙東五金機電門市部、夏某某等產品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玉田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王某某之子。
原告:張淑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原告:馮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學生,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學生,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1、王某2的法定代理人:馮某,本案原告,基本情況同上,系二原告之母。
五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小龍,河北宏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玉田縣鴉鴻橋鎮(zhèn)浙東五金機電門市部,住所地玉田縣鴉鴻橋鎮(zhèn)復興大街南側。
經營者: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浙江省溫嶺市澤國鎮(zhèn)錦雞路**號。
被告:夏某某,基本情況同上。
被告:楊林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浙江省溫嶺市,系被告夏某某之妻。
被告玉田縣鴉鴻橋鎮(zhèn)浙東五金機電門市部、夏某某、楊林檎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常勝,河北尚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天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住玉田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薛秀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
被告:張嘉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保定市清苑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武繼芹,河北尚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北豪銳起重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區(qū)東閭鄉(xiāng)韋各莊村。
法定代表人:馬彥軍,系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國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晨良,河北瀾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興中路111號。
負責人:陳濤,系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麗娜,河北德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某、張淑香、馮某與被告玉田縣鴉鴻橋鎮(zhèn)浙東五金機電門市部(以下簡稱浙東五金門市部)、楊林檎、夏某某、王天亞、張嘉琪、河北豪銳起重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銳公司)、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華聯(lián)合保定公司)產品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建明及五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小龍、被告浙東五金門市部、楊林檎、夏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常勝、被告王天亞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薛秀萍、被告豪銳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晨良、被告中華聯(lián)合保定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麗娜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嘉琪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武繼芹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某、張淑香、馮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476742.5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被告夏某某經營浙東五金門市部,2017年9月份原告馮某從浙東五金門市部處購升降電動葫蘆承載重量為1000公斤一臺,用于家中地窖上下運送紅薯。2017年10月21日下午17時許。原告馮某之夫王建軍在使用該電葫蘆往地窖運送紅薯時,因電葫蘆鋼絲繩連接處脫落,導致電葫蘆連接的托盤及往托盤上搬運紅薯的王建軍一同墜落窖底。王建軍經搶救無效死亡。因王建軍的死亡產生經濟損失476742.5元。原告認為,浙東五金門市部所出售的產品存在缺陷、導致王建軍死亡,因此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由其承擔賠償責任。
訴訟過程中,本院依據被告浙東五金門市部的申請,追加了豪銳公司、張嘉琪、王天亞、中華聯(lián)合保定公司為本案被告。
五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豪銳公司、中華聯(lián)合保定公司賠償五原告因王建軍死亡產生的經濟損失:醫(yī)療費4034.94元、死亡賠償金257620元、喪葬費32633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63308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處理喪葬事宜人員的誤工費、交通費3000元、交通費2000元、鑒定費30000元,合計542595.94元,放棄要求被告浙東五金門市部、楊林檎、夏某某、王天亞、張嘉琪承擔責任。
被告浙東五金門市部、楊林檎、夏某某辯稱:本案的產品是由豪銳公司銷售給張嘉琪,張嘉琪銷售給王天亞,王天亞銷售給夏某某,本案追加了王天亞、張嘉琪、豪銳公司、中華聯(lián)合保定公司為被告,本案為產品質量責任糾紛,根據侵權法規(guī)定,應由生產者豪銳公司承擔責任,中華聯(lián)合保定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責任,作為銷售者的其他三被告已經向法院提交相關證據證明豪銳公司為生產者,履行了相應的證據責任,豪銳公司也承認該產品系其公司生產,并派人參加本案開庭之前所涉及的鑒定,根據侵權法的規(guī)定,豪銳公司和保險公司之外的被告不應該承擔法律責任。
被告王天亞辯稱:同浙東五金門市部的意見。
被告張嘉琪辯稱:本案涉及的產品缺陷系生產者被告豪銳公司所造成,應由其承擔責任。
被告豪銳公司辯稱:河北豪銳起重機械有限公司依法設立,依據國家相關標準組織生產,產品出廠前有嚴格的檢驗設施,不存在產品不合格出廠的現(xiàn)象,因為電動葫蘆屬于特種機械設備,使用過程中具有一定危險性,公司產品在銷售時附帶使用說明書,其中有安全操作規(guī)程,要求使用者在使用前務必仔細閱讀并理解,公司對如何使用產品盡到了提醒義務,本案的產品使用人,自行焊接支架,支架設計錯誤,存在野蠻使用現(xiàn)象,因使用人自行焊接的支架不合理,在其下方位置向其橫倒,導致電葫蘆在提升過程中,吊籃受到阻止強行終止,這種強行終止的行為,在使用過程中多次反復出現(xiàn),是鋼絲繩滑脫的直接原因,說明使用者未按安全操作規(guī)程使用被告產品,另外被告公司產品說明書明確說明該產品不是電梯,不能用于吊裝人使用,據原告訴狀中描述,死者當時是站在托盤中墜落,也是我公司產品說明書中嚴格禁止的行為,對此死者具有過錯,死者死亡后果與我公司產品鋼絲繩滑脫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不明,不排除意外墜亡,或者人為破壞鋼絲繩才導致滑脫這一后果,綜上,我公司不應該承擔任何責任。
被告中華聯(lián)合保定公司辯稱,被告豪銳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產品責任險,保險期間為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無追溯期,我公司承保產品為多功能電動提升機,如涉案設備由豪銳公司生產、銷售,產品型號屬于我公司承保型號,因產品缺陷導致?lián)p害,我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義務;本案造成一人死亡,我公司承擔的人身傷亡責任限額為25000元,其中死亡傷殘責任限額為20000元,醫(yī)療費責任限額為5000元,絕對免賠額為200元;訴訟費用不屬于我公司賠償范圍。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王某某與張淑香系夫妻關系,王建軍系其長子。王建軍與原告馮某系夫妻關系,生育原告王某1、王某2。
2017年9月份原告馮某從被告浙東五金門市部處購買了華諾力沃PA999(載重為1000公斤)型號的升降電動葫蘆,該產品系被告豪銳公司生產。豪銳公司銷售給被告張嘉琪經營的海港區(qū)京師起重設備經銷處,后銷售給被告王天亞,被告王天亞銷售給被告夏某某經營的浙東五金門市部。被告中華聯(lián)合保定公司、豪銳公司所提交的產品責任保險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保險產品投保清單等相互印證,能夠證實本案所涉及的華諾力沃PA999型號的升降電動葫蘆在被告中華聯(lián)合保定公司處投保了產品責任險,保險期間為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每人人身傷亡責任限額為25000元。保險合同無追溯期,每次事故每人醫(yī)療費絕對免賠額為200元或核定損失金額的5%,每人死亡傷殘責任限額為20000元。
依原告申請,本院調取了王建軍墜井死亡的公安卷宗,證實了,2017年10月21日,王建軍使用涉案升降電動葫蘆運送紅薯過程中,鋼絲繩連接處脫落,王建軍墜紅薯井死亡。訴訟過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鑒定申請,要求對涉案電動葫蘆的設計、材質是否符合國家或行業(yè)標準進行鑒定,經本院委托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輔助室對原告的申請予以鑒定,河北博亞科技事務有限公司作出鑒定報告結論為:編號HQW16090153的檢驗報告不能證明標的物符合標準,主要存在問題:采用的是河北頂梁柱起重機械有限公司企業(yè)標準,不是被告豪銳公司本公司的企業(yè)標準,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企業(yè)標準化管理辦法》等規(guī)定;靜載試驗前后不符;無材料質量證明書及材質報告,不符合《鋼絲繩鋁合金壓制接頭》(GBT6946-2008)的規(guī)定;鋼絲繩及鋁合金八字形卡套不符合《鋼絲繩鋁合金壓制接頭》(GBT6946-2008)的相關規(guī)定。被告豪銳公司提出復核鑒定申請,河北博亞科技事物有限公司作出了異議答復,原鑒定意見不變。
關于王建軍死亡造成的合理經濟損失:原告提供的王建軍的火化證明書、唐山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法醫(yī)病理鑒定書、常住人口登記卡、門診病歷、門診票據、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推斷)書、村委會證明均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據此認定王建軍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7年10月21日發(fā)生事故,在玉田縣醫(yī)院搶救開支醫(yī)療費4034.94元,于同日死亡。王建軍系河北省農村居民,因此王建軍死亡賠償金參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計算20年為257620元;王建軍的被扶養(yǎng)人有其父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張淑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長子王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王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王建軍發(fā)生事故時分別為66周歲、65周歲、17周歲、2周歲。王建軍同輩為兄弟兩人,其被扶養(yǎng)人為多人,年賠償總額不超過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消費支出額,因此王建軍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參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消費支出標準計算,為163308元(10536元×15年+10536×1年÷2人);王建軍的喪葬費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的標準計算,為32633元;原告主張?zhí)幚硗踅ㄜ妴试岬仁乱水a生交通費、誤工費,未向本院提供誤工人員實際減少的收入,及誤工損失日的證據,本院酌定以三人三日為宜,參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農、林、牧、漁業(yè)年平均工資標準,誤工費為577元(23384元÷365天×3天×3人)、交通費系合理必然開支,本院酌定交通費為500元。河北博亞科技事務有限公司開具的鑒定費發(fā)票屬正規(guī)票據,本院予以采信,據此認定原告開支鑒定費30000元;因王建軍死亡給五原告造成極大的精神痛苦,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本院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40000元。
綜上,因王建軍死亡產生的經濟損失為:醫(yī)療費4034.94元、死亡賠償金(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420928元、喪葬費32633元、處理喪葬事宜人員的誤工費、交通費1077元、鑒定費30000元、精神撫慰金40000元,合計528672.94元。

本院認為,被告豪銳公司生產的華諾力沃PA999型號的升降電動葫蘆,經河北博亞科技事務有限公司鑒定,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企業(yè)標準化管理辦法》、《鋼絲繩鋁合金壓制接頭》、《鋼絲繩鋁合金壓制接頭》的相關規(guī)定,該鑒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據此認定涉案產品,屬于缺陷產品。王建軍在使用涉案產品過程中因產品的缺陷問題造成死亡,被告豪銳公司作為該產品的生產者,五原告有權向其主張民事賠償。涉案產品在被告中華聯(lián)合保定公司處投保了產品責任險,本案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被告中華聯(lián)合保定公司亦應在扣除絕對免賠限額后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被告豪銳公司主張王建軍在使用設備過程中存在野蠻使用現(xiàn)象,因焊接的不合理,反復使用造成滑落,既未提供證據,亦不能證明其生產的產品不存在質量問題,故本院不予采信。訴訟過程中,原告自愿放棄要求被告浙東五金門市部、楊林檎、夏某某、王天亞、張嘉琪承擔責任,系其對自身權利的處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
綜上所述,原告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中國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guī)定》第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某、張淑香、馮某醫(yī)療費、死亡賠償金23834.9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河北豪銳起重機械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某、張淑香、馮某醫(yī)療費、死亡賠償金(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喪葬費、處理喪葬事宜人員的誤工費、交通費、鑒定費、精神撫慰金50483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某、張淑香、馮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13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某、張淑香、馮某負擔38元,由被告河北豪銳起重機械有限公司負擔2975元。保全費2970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某、張淑香、馮某負擔。被告河北豪銳起重機械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交納29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桑秀青
人民陪審員 張珊珊
人民陪審員 劉孟野

書記員: 王艷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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