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志民。
原告崔某某。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春啟,河北實同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工業(yè)區(qū)。
負責人李慶文,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詠岡,河北宏廣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原告王志民、崔某某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雪琳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春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劉詠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崔某某駕駛冀B×××××號小型轎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曹妃甸區(qū)遷曹線永豐路路口時,違反信號燈規(guī)定通行,與由西向東行駛的李援朝駕駛的冀B×××××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崔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援朝無責任。
原告崔某某與原告王志民系夫妻關系,冀B×××××號小型轎車系二原告共同所有。此次事故給二原告造成的合理經濟損失如下:車輛損失58808元(經鑒定),物價鑒定費1764元,施救費400元,存車費40元,共計61012元。
此次事故給李援朝造成的合理經濟損失如下:冀B×××××號小型轎車車損34423元,物價鑒定費1033元,施救費100元,存車費40元,共計35596元。原告崔某某已向李援朝支付賠償款38596元。
冀B×××××號小型轎車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承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等險種,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期間自2013年12月27日0時起至2014年12月26日24時止,其中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yè)保險的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16日0時起至2015年4月15日24時止,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27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屬于保險事故。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原告王志民、原告崔某某結婚證,曹妃甸區(qū)價格認證中心曹妃甸價鑒事字(2014)第161、162號價格鑒證報告書,修理費發(fā)票,施救費發(fā)票,價格鑒定及咨詢服務費繳款書,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憑證,冀B×××××號小型轎車交強險、商業(yè)險保險單等證據證明屬實。
本院認為,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對本次交通事故所作認定,事實清楚,應認定合法有效。
曹妃甸區(qū)價格認證中心曹妃甸價鑒事字(2014)第161、162號價格鑒證報告書系處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一交通警察大隊所委托,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雖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因此對于其重新鑒定申請,本院不予支持,對于上述兩份價格鑒證報告書,本院予以采納。
二原告所訴物價鑒定費,系為查明和確定冀B×××××號小型轎車、冀B×××××號小型轎車的損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承擔;二原告所訴施救費,系為防止和減少冀B×××××號小型轎車、冀B×××××號小型轎車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且不超保險金額,應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承擔。二原告所訴存車費80元,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應由二原告自行負擔。二原告所訴拆解費3000元,因曹妃甸區(qū)價格認證中心曹妃甸價鑒事字(2014)第162號價格鑒證報告書的鑒定數額已包含拆解工時費,該拆解費3000元屬于重復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李援朝的合理經濟損失35556元(存車費40元除外),應首先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分項內賠付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內賠付33556元。因原告崔某某已向李援朝賠付38596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應直接向二原告支付保險理賠款35556元。二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60972元(存車費40元除外),應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內賠付。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王志民、崔某某支付保險理賠款96528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王志民、崔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145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負擔1107元,由原告王志民、崔某某負擔3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同時在七日內交納上訴費。
附:交納履行款及上訴費賬號:40×××28,收款單位:唐山市曹妃甸區(qū)人民法院,開戶行:河北唐山曹妃甸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審判員 劉雪琳
書記員:鄭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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