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原齊齊哈爾市五金工具一廠職工,住齊齊哈爾市建華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姚松,黑龍江銘昊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齊齊哈爾市五金工具一廠,住所地齊齊哈爾市龍沙區(qū)民航路**號。法定代表人:滕利敏,該廠廠長。委托訴訟代理人:趙貴平,該廠法律顧問。
王某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王某自1980年在五金工具廠上班,王某的退休社保金一直由五金工具廠交納,2012年11月21日,五金工具廠要求王某一次性繳納37,940.00元,并告訴王某等單位有錢后將該款項返給王某,王某一直向五金工具廠索要,五金工具廠卻以沒錢為由拒付。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公正裁決。五金工具廠辯稱,2003年王某與五金工具廠解除了勞動關系,故單位應該繳納的社保金應由王某個人交納,但個人一直未予交納。王某在辦理退休時,必須通過單位賬戶繳納才能辦理退休手續(xù),王某找到單位,將款項交到單位,單位將該款項交到社保局。五金工具廠是替王某個人轉交,并非五金工具廠的欠款。仲裁和一審法院均認定王某的訴請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五金工具廠請求二審法院駁回王某上訴,維持原判。王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五金工具廠返回王某預交退休社保金37,940.00元及利息4,96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五金工具廠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王某于1980年在被告齊齊哈爾市五金工具一廠上班,被告齊齊哈爾市五金工具一廠為其繳納社會保險金。2012年11月21日,原告王某向被告齊齊哈爾市五金工具一廠預交退休社保金37,9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據(jù)。2017年5月26日,原告王某向齊齊哈爾市龍沙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在仲裁申請被不予受理后,2017年6月13日,原告向龍沙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回原告預交退休社保金37,940.00元及利息4,960.00元。庭審中被告稱2003年10月已對原告王某做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決定,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且原告主張返還社保金的訴求已超過訴訟時效,故應駁回其訴訟請求。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王某與被告齊齊哈爾市五金工具一廠因繳納養(yǎng)老保險費用產(chǎn)生糾紛,起訴至法院,原告王某請求被告返還預交給被告的退休社保金及利息,被告向本院提出了已過訴訟時效的抗辯。原告請求返還預交的退休社保金及利息,為債權請求權,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被告預交該款,截止原告2017年6月13日向人民法院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2017年5月26日,原告王某向齊齊哈爾市龍沙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齊齊哈爾市龍沙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超過申請仲裁的時效為由,向原告王某送達了不予受理通知書,本院認為,已過仲裁時效,亦過訴訟時效,此時對仲裁結果不服提起訴訟,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時效中止、中斷、延長的情形,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關于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延長的其他證據(jù),即本案的訴訟時效未中止、中斷或延長,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判決:駁回原告王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原告王某負擔。本院經(jīng)二審審理,對一審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上訴人王某因與被上訴人齊齊哈爾市五金工具一廠(以下簡稱五金工具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齊齊哈爾市龍沙區(qū)人民法院(2017)黑0202民初16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王某在辦理退休手續(xù)之前曾于2012年11月21日向五金工具廠交納社保金37,940.00元的事實清楚。王某要求五金工具廠返還該款項,五金工具廠辯稱該款項已交納給社保局,王某已享受國家退休勞保待遇?,F(xiàn)王某要求五金工具廠返還該款項,但在一、二審審理期間均未提供在起訴之前曾向五金工具廠主張返還該款項的相關證據(jù),故一審法院對王翠英的訴訟請求認定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綜上所述,王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裁判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上訴人王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于 丹
審判員 劉 穎
審判員 李宏艷
書記員:張羽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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