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某某。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林口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
法定代表人:姚剛,該社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林山,黑龍江國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王某某因與被申請人林口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以下簡稱林口信用社)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牡民終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
王某某申請再審稱:(一)原審認定林口信用社扣發(fā)王某某工資數(shù)額計算錯誤。王某某檔案中“黑龍江省農村信用社員工薪酬變動審批表”顯示,王某某2009年月工資為2485元、2010年月工資為2985元、2011年月工資為2940元、2012年月工資為2390元,按上述工資標準計算,林口信用社實際扣發(fā)王某某工資78177.76元,減去一、二審判決保護的49669.41元,林口信用社還扣發(fā)王某某工資28508.35元(78177.76元-49669.41元=28508.35元)。根據(jù)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林口信用社還應支付經濟補償金7127.08元(28508.38元×25%);賠償金488611元[(78177.76元+12417.35+7127.08)×5],合計536663.79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申請再審。
本院認為,關于是否應當返還扣發(fā)的工資問題。林口信用社于2009年10月10日下發(fā)了林農信聯(lián)發(fā)(2009)136號《關于對違規(guī)貸款責任人的處理決定》的文件,對包括王某某在內的12名涉及違規(guī)貸款責任人作出下崗清收的處理決定,并明確清收期間只發(fā)最低生活保障工資420元。之后,林口信用社根據(jù)牡農信聯(lián)發(fā)(2011)123號《關于印發(fā)牡丹江市農村信用社下崗清收違規(guī)違紀貸款責任人管理意見的通知》的精神,于2011年10月8日與王某某簽訂下崗清收違規(guī)、違紀貸款責任人責任狀,責任狀第三條第三項內容為:“同意對下崗清收人員只開崗位工資。按牡丹江市城鎮(zhèn)居民最低生活費標準,每月發(fā)給個人基本生活費620元,其剩余部分由聯(lián)社違規(guī)、違紀人員處理委員會作出的用于償還我個人責任貸款的決定”。該項內容是王某某與林口信用社對其工資待遇標準的約定,也是王某某對自己的權利作出了處分,是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故其要求返還已經作出處分的工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綜上,王某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王某某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于效國 代理審判員 付向成 代理審判員 劉 平
書記員:劉鐵 第2頁共3頁 第1頁共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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