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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曹國華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石家莊市裕華區(q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曹國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正定縣。委托代理人張哲,河北姜鐘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賈樹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鹿泉區(qū)。委托代理人李穎,河北濟民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審第三人石家莊卓爾房產經紀有限公司,地址石家莊市高新區(qū)湘江道118號花樣年華???區(qū)底商15-10號。法定代表人趙金剛,該公司董事長。

王某某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曹國華應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原審認定剩余房款71萬元應付給原審第三人錯誤,被上訴人構成根本違約,應返還上訴人定金、支付中介費、違約金及房屋增值部分的損失。被上訴人答辯稱: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王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原、被告雙方解除合同編號為0000693的《二手房買賣合同》;2.判令???告返還原告定金2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賠償金146000元;4.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中介費損失12000元、原告購買同地段同位置房屋增值部分損失(以評估單位確定的價格為準);5.判令第三人返還原告的監(jiān)管資金150000元。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曹國華經營的河北長泰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欠被告賈樹海材料款,經雙方協商,2013年1月29日河北長泰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與被告賈樹海簽訂協議,被告曹國華以其510000元價格購買的位于石家莊市××大街同××室房產抵頂欠款給被告賈樹海。該房產產權證在被告曹國華個人名下。之后,被告曹國華將其身份證復印件給予被告賈樹海,協助辦理房屋更名手續(xù)。2015年12月4日涉案房產認購協議書及交納購房契稅、維修基金、抵押金、房屋差價款均由被告賈樹海以曹國華名義簽訂及交納。庭審中,被告曹國華對以涉案???產抵頂被告賈樹海欠款,由被告賈樹海辦理房屋相關手續(xù)及交納費用并實際掌控房屋的事實認可,無異議。由被告賈樹海提供協議書和2015年12月4日簽訂的房產認購協議和交納的房款和契稅等收據為證。原告及第三人對被告賈樹海提供的證據認可,無異議。2016年7月份,被告賈樹海將涉案房產委托第三人石家莊卓爾房產經紀有限公司出賣,并委托武斌辦理賣房事宜,出具了相關證明及委托手續(xù)給第三人,第三人承認該事實。2016年7月23日,原告王某某作為買方(乙方),被告賈樹海委托代理人武斌以曹國華的名義作為賣方(甲方)和第三人石家莊卓爾房產經紀有限公司(居間方)就涉案房屋在第三人處簽訂二手房買賣合同,約定,賣方被告賈樹海將曹國華名下位于石家莊市高新區(qū)同祥城28-2-702室房屋以總價730000元出賣給原告;本合同簽訂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作為購房定金;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剩余款710000元原告付給第三人監(jiān)管,并約定在開發(fā)商更名完成之日第三人石家莊卓爾房產經紀有限公司退給賣方被告房款710000元,被告接到第三人收到款項通知后,開始辦理更名手續(xù);原告在2016年7月23日合同簽訂后付給第三人中介費12000元,在原被告雙方積極配合的情況下由第三人負責辦理過戶手續(xù);被告應于收到原告全額房款之日起3天內將交易的房產交付給原告使用,并應在交房當日將水、電、物業(yè)和暖氣等費用結清;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約定,在10月1日前辦理完成更名手續(xù)。關于違約責任,雙方約定,如甲方被告違約應在7日內將乙方的已付款(不計利息)返還給乙方原告,且購房定金雙倍返還給乙方,并承擔第三人中介費,全額房款的2%金額為14600元。另外總房款的20%作為違約金賠付給乙方。如乙方原告中途違約,購房定金歸甲方被告所有,并承擔第三人中介費,全額房款的2%金額為14600元。另外以總房款的20%作為違約金賠付給甲方。合同簽訂之日,原告向被告賈樹海交付購房定金20000元,由代理人武斌出具收條。被告賈樹海承認收到定金20000元,無異議。原告向第三人交納房屋中介費12000元。2016年8月29日原告向第三人交付150000元房款,沒有按合同約定向第三人給付的賬戶交付剩余房款710000元。第三人沒有通知被告辦理房屋更名手續(xù)。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第三人于2017年3月3日將原告交付的150000元房款退給原告。2016年10月8日,被告因原告向第三人交付剩余房款不到位,通知第三人終止履行房屋買賣合同。庭審中,原告稱,沒有按照合同約定交付710000元房款是因為曹國華和第三人說房屋漲價,第三人于2016年9月26日通知曹國華領剩余房款,曹國華沒來。第三人通知過了10月1日再辦理。10月8日找第三人,通知說賣方不賣房了。原告認為被告曹國華將爭議房屋又抵賬又出賣又違約不出售,是本案的成因,被告曹國華應承擔違約賠償責任。被告怠于履行合同義務,未按照約定在2016年10月1日前完成更名手續(xù),構成違約。被告曹國華辯稱,原告需要自行將房款710000元付至第三人賬戶,原告知道第三人的賬戶,但沒有履行支付義務,對原告陳述不認可,被告曹國華不是合同當事人,沒有收取購房定金,所有買賣房屋行為由被告賈樹海進行,與曹國華無關。被告賈樹海辯稱,被告曹國華沒有說房屋漲價。原告對第三人指定打款賬戶知情,但沒有按時打款,2016年9月底被告賈樹海妻子劉力維質詢第三人,要求第三人積極催促原告支付房款,辦理過戶事宜,10月1日過后,原告仍然沒有交付房款,合同不得不終止。被告賈樹海認為,原告沒有按合同約定10月1日前向中介第三人交付剩余房款710000元,原告違約在先,導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沒有過錯。原審認為,原被告和第三人于2016年7月23日簽訂的為轉讓曹國華名下位于石家莊市××大街同××室房屋買賣合同系原被告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雙方應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按約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按合同約定,原告應于2016年10月1日前將房款710000元交予第三人石家莊卓爾房產經紀有限公司監(jiān)管,收到款后,第三人通知被告賈樹海辦理房屋更名手續(xù),更名完畢,由第三人為原被告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原告按合同履行了部分交付房款義務,沒有完全履行付款義務,在合同約定10月1日之前將剩余房款710000元交付第三人監(jiān)管,由于原告履行義務不完全,第三人沒有通知被告賈樹海辦理房屋更名手續(xù)。作為房屋出賣方,被告也沒有按照???同約定在10月1日前辦理完成房屋更名手續(xù)。在該二手房買賣合同履行過程中,原被告雙方均有違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由于原告違約在先,故對原告由其違約造成的損失應由其自行負擔,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房屋增值損失,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遲延完全履行付款義務的行為不足以構成合同的根本違約。被告通過第三人明確表示不再履行該二手房買賣合同,被告的行為屬于根本違約,原告按合同約定有權解除合同。故對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雙方于2016年7月23日簽訂的二手房買賣合同(合同編號為0000693);返還原告定金的訴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違約金,違約金系對違約行為的懲罰,違約金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綜合考慮,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本案原告履行合同付款義務不完全,構成違約,對其違約造成的損失應自行承擔責任。被告違約因屬于根本違約,應按合同約定雙倍返還原告定金,承擔原告交付的第三人石家莊卓爾房產經紀有限公司的中介費12000元。由于第三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沒有積極督促原被告雙方履行義務,對其合同約定的違約中介費14600元,本院不予采納。原告所稱,對曹國華將涉案房屋抵頂債務給被告賈樹海,賈樹海為出賣房屋的實際占有人,不知道,要求被告曹國華承擔違約賠償責任的主張,與庭審中查明的事實不符合,且原告承認出賣方代理人為武斌,合同中,雙方約定了房屋先更名后辦理過戶手續(xù)的事實,原告的所稱前后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對原告主張被告曹國華承擔賠償違約責任的訴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和第三人于2016年7月23日簽訂的二手房買賣合同(合同編號為0000693)。二、被告賈樹海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返還原告王某某定金40000元。三、被告賈樹海給付原告王某某支付第三人石家莊卓爾房產經紀有限公司中介費12000元。四、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6220元,減半收取,由被告承擔3110元。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訴人稱對曹國華將案涉房屋抵頂給賈樹海而賈樹海為實際占有人的情況不知情,但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原審第三人所簽房屋買賣合同中約定的房屋先更名后辦理過戶手續(xù)的事實不符,且上訴人認可出賣方代理人為武斌,原審據此對上訴人要求曹國華承擔違約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并無不當。上訴人未按上述合同約定于2016年10月前將剩余房款71萬元交付原審第三人監(jiān)管,被上訴人亦未在上述日期前完成房屋更名手續(xù),原審據此認定雙方均構成違約并判令被上訴人賈樹海雙倍返還上訴人定金40000元、支付上訴人已付中介費12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二十條之規(guī)定,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上訴人王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曹國華、賈樹海、原審第三人石家莊卓爾房產經紀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縣人民法院(2017)冀0123民初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訴訟費6220元,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 林
審判員 岳桂恒
審判員 姜瑞祥

書記員:董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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