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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與劉某、哈爾濱市鴻運旅游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王某某
劉寶莉(黑龍江嘉升律師事務所)
劉某
哈爾濱市鴻運旅游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
黃晶(黑龍江佳鵬律師事務所)

民+事+判+決+書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職工,住所地哈爾濱市道里區(qū)。
委托代理人劉寶莉,黑龍江嘉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鴻運出租車公司的駕駛員,住哈爾濱市道外區(qū)。
被告哈爾濱市鴻運旅游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香坊區(qū)和平路34號。
法定代表人陳偉,職務總經理。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香坊區(qū)民航路4號。
負責人王永久,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晶,黑龍江佳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劉某、哈爾濱市鴻運旅游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鴻運出租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6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
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劉寶莉、被告劉某、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黃晶到庭參加訴訟。
被告鴻運出租公司經法庭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4月21日14時30分許,被告劉某駕駛被告鴻運出租公司所有的黑A51129號出租車,在道外區(qū)太古街由東向西行駛,當行駛至太古街723號門前時,車輛突然失控與前方同向行駛的三輪車相撞,又將行人原告撞傷。
原告受傷后入哈爾濱市第一醫(yī)院住院治療兩天,診斷為頭外傷、全身軟組織損傷,醫(yī)囑要求原告休息兩周,原告自行墊付醫(yī)療費817.74元。
被告不僅撞傷了原告,而且將原告的手機撞丟。
交警部門對該起事故作出了被告劉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的認定。
原、被告就賠償問題多次協商,但均未果,為此,原告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817.74元;伙食補助費200元;誤工費3404.43元;手機丟失損失5500元,合計9922.17元;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劉某答辯:該起事故的事實屬實,對交警部門責任認定無異議。
當時肇事當天都去醫(yī)院看原告,雙方協商,原告所述手機丟失,原告要求被告給付1.5萬元,被告不同意給付,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保險公司答辯:該肇事車輛在我公司辦理的交強險及三者責任險,保險公司僅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賠償限額內進行賠償。
被告鴻運出租車公司未到庭、未答辯。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成立,提供證據如下:
證據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2015年4月21日14時30分許,被告劉某駕駛被告哈爾濱市鴻運旅游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所有的黑A51129號出租車,在道外區(qū)太古街由東向西行駛,當行駛至太古街723號門前時,車輛突然失控與前方同向行駛的三輪車相撞,又將行人原告撞傷。
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劉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被告劉某質證,無異議。
被告保險公司質證,無異議。
證據二、哈爾濱市第一醫(yī)院急診醫(yī)療手冊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醫(yī)療費票據四張,證明:原告受傷后入哈爾濱市第一醫(yī)院急救,住院治療兩天,診斷為頭外傷、全身軟組織損傷。
原告受傷后醫(yī)生做出的診斷為頭外傷、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處理意見為:1、休息兩周;2、隨診。
原告自行墊付醫(yī)療費817.74元。
被告劉某質證,對原告提交的票據無異議,但有一部分票據是我墊付的,大約是幾百元。
被告保險公司質證,無異議
證據三、原告單位出具的收入證明一份、工資條三張、原告單位出具的誤工證明一份、工資納稅證明(2014年度-1)填發(fā)日期是2015年4月9日,證明:原告月工資為6808.86元。
原告受傷后休息一個月,單位扣罰了原告一個月的工資6808.86元。
被告保險公司質證,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保險公司認為原告的收入已超過納稅標準,原告需提供納稅證明佐證,如果不能提供,按社平工資標準計算,如果原告能提供交稅證明,被告保險公司就認可。
被告劉某質證,質證意見同保險公司意見。
證據四、2015年1月14日手機銷售發(fā)票及保修憑證各一份,證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在黑龍江華濱航母通信銷售有限公司購買蘋果6金色手機一部,價格為5600元,手機綁定的電話號碼為133XXXXXXXX。
被告劉某質證,認為該蘋果6手機能定位,能查到。
被告保險公司質證,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該組證據與本案的關聯性有異議,該份證據無法證明當時原告丟失的就是此次購買的手機。
證據五、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分公司業(yè)務登記單一份,證明:原告在2015年5月3日補辦了號碼為133XXXXXXXX的電話卡。
被告保險公司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保險公司認為原告是否補辦手機卡無法證實丟手機的事實及丟哪部手機的事實。
被告劉某質證,質證意見同被告保險公司。
證據六、2015年5月13日手機銷售發(fā)票及保修憑證各一份,證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在黑龍江華濱航母通信銷售有限公司又購買蘋果6灰色手機一部,價格為4799元,手機綁定的電話號碼為133XXXXXXXX。
被告保險公司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質證意見同上。
被告劉某質證,質證意見同被告保險公司。
證據七、號碼為133XXXXXXXX的電話卡在2015年4月和5月的電話詳單兩份,證明:1、4月份的電話詳單記載:原告的手機在2015年4月21日14時23分15秒發(fā)生最后一個通話后,4月份再無通話,結合事故發(fā)生的時間為2015年4月21日14時30分左右,說明原告是手機在事故發(fā)生時丟失;2、5月份的通話詳單顯示原告的手機在2015年5月13日才有通話,結合證據七和八,說明原告在補辦電話卡并重新購買手機后,才開始有通話。
被告保險公司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質證意見同上。
被告劉某質證,質證意見同被告保險公司。
證據八、證人證言兩份,證明:2015年4月21日14時30分許,交通事故發(fā)生時,原告被撞時,手機也同時被撞丟了。
被告劉某質證,原告舉證票子是1月份的,證人說是4月份的,原告說是紅色的,證人說某某的。
被告保險公司質證,質證意見同劉某。
證人在發(fā)生事故的時候無法證實手機的真實去向,或者手機真實用的是哪一部。
被告劉某為證明其主張成立,提供證據如下:
:急救中心的票據189元,門診票據2張共380元,證明事故發(fā)生后被告為原告墊付的費用,要求上上述由保險公司承擔。
原告質證,無異議。
被告保險公司,無異議。
被告保險公司未舉證。
被告鴻運出租公司未到庭、未舉證。
根據雙方當事人陳述及對上述證據的分析與認定,本院確認如下事實:2015年4月21日被告劉某駕駛黑A51129號出租車在哈爾濱市道外區(qū)太古街由東向西行駛,當行駛至太古街723號門前時,車輛突然失控與前方同方向行駛的秦殿武駕駛的三輪車相撞,又將行人王某某撞倒致傷。
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處理,認定被告劉某付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及其他案外人無責任。
原告受傷后,被120急救送至哈爾濱市第一醫(yī)院住院治療2天,經該院診斷為頭外傷,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處理意見為休息兩周,隨診。
原告自行墊付醫(yī)療費817.74元,被告劉某支付急救費189元,門診費380元。
另查,事故發(fā)生時,原告持有蘋果6手機一部,該手機于2014年1月14日購買,購買價格5600元。
本次事故發(fā)生時,原告剛接打電話完畢,手機尚在手中,未放入包內,因受撞擊。
原告從被撞擊地至摔倒地點尚有一段距離,原告被撞后,手機脫落,經原告及其朋友現場尋找未果,該手機丟失。
本院向哈爾濱市物價局價格認證所了解能否辦理司法鑒定,現該所僅能受理刑事案件或者交警部門委托的物品損失的鑒定。
經查詢現有的手機折舊計算方法主要有兩種渠道,一是以經銷商認可的手機折舊率為日千分之五,自購機時開始計算;另一種為按手機的使用年限3-5年計算,通常采用4年的標準。
黑A51129號出租車歸被告鴻運出租公司所有,由被告劉某買斷經營權并上繳管理費。
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辦理了交強險。
原告就職于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黑龍江省分行印刷廠,稅前月工資6808.86元。
2013年度黑龍江省城鎮(zhèn)非私營單位就業(yè)人員平均工資為40794元/年。
本院認為,被告劉某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操作不當引發(fā)本次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故被告劉某應對其行為后果承擔全部民事賠償責任。
對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
被告鴻運出租公司作為經營管理人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因被告劉某系買斷經營權,故應由劉某承擔直接賠償責任,被告鴻運出租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因肇事車輛已在被告保險公司處辦理了交強險,故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償,保險不足部分由被告劉某及鴻運出租公司繼續(xù)承擔。
原告墊付的醫(yī)療費817.74元應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被告劉某墊付的569元醫(yī)療費亦應由保險公司承擔,本案中由保險公司返還給被告劉某,原告住院治療2天,現原告主張伙食補助費2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該筆費用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
原告關于誤工費3404.43元的主張,原告雖提供其供職單位的工資證明,但未提交相應的勞動合同及納稅證明等證據予以佐證,故應調整為按2013年度黑龍江省城鎮(zhèn)非私營單位就業(yè)人員平均工資為40794元/年標準計算,誤工費為1699.75元,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
原告關于手機丟失損失5500元的主張,原告訴稱其手機在其被撞時丟失,并提供了購買手機的發(fā)票及補卡并重新購買手機等相關材料,且有證人出庭證實原告在事故發(fā)生前持有原告訴稱的蘋果6手機一部,可以認定原告的手機因本次交通事故丟失。
關于原告丟失的手機是否為蘋果6型號,被告劉某及被告保險公司在庭審中亦提出質疑,對此本院認為原告已提供了手機的發(fā)票,該發(fā)票顯示原告曾于2015年1月14日購買一部蘋果6手機,該手機雖然價格較高,但原告作為處于追求時尚的年齡且其有較穩(wěn)定豐厚的收入,購買該款手機應屬合理,且證人證實其曾持有一部該款手機。
另外手機屬于個人隨身物品,原告在事發(fā)時攜帶手機符合情理,且本次事故中被告劉某因操作不當將原告撞飛后摔倒在地,其摔倒的地點與被撞的地點尚有一段距離,證人也證實幫助尋找未果,綜合以上事實應當認定原告受傷前持有蘋果6手機,該手機因本次事故丟失。
關于原告主張丟失手機賠償的價款問題,該手機于2015年1月購買至事故發(fā)生時已3個多月,手機應有一定的折舊,關于手機折舊的問題,如按照前一標準計算,該款手機的折舊金額為2716元,折后殘值為2884元。
如按照后一標準計算,該款手機的折舊金額為372.05元,折舊后殘值為5227.95元。
鑒于兩個標準的差價較大,本案又不能啟動司法鑒定,為平衡當事人之間的損失,本院以該兩個標準的平均值確認手機的折舊殘值為4055.98元﹛(2884元+5227.95元)/2﹜。
因該損失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直接財產損失,屬于交強險中財產損失2000元的理賠范圍內,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劉某及被告鴻運出租公司繼續(xù)賠償。
庭審中,本院釋明被告保險公司在合理期限內向本院提交肇事車輛是否已經使用財產損失險提供明細或者說明,但被告保險公司未能提交,本院視為尚未使用財產損失保險,故由被告保險公司先行賠付原告2000元,余款2055.98元由被告劉某賠償原告,被告鴻運出租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第三條、第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賠償原告王某某醫(yī)療費817.74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賠償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補助費200元;
三、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賠償原告王某某誤工費1699.75元;、
四、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賠償原告王某某手機損失2000元;
五、被告劉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賠償原告王某某手機損失2055.98元;
六、被告哈爾濱市鴻運旅游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對本判決第五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返還被告劉某墊付的醫(yī)療費569元;
八、駁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劉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給付原告王某某,被告哈爾濱市鴻運旅游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劉某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操作不當引發(fā)本次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故被告劉某應對其行為后果承擔全部民事賠償責任。
對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
被告鴻運出租公司作為經營管理人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因被告劉某系買斷經營權,故應由劉某承擔直接賠償責任,被告鴻運出租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因肇事車輛已在被告保險公司處辦理了交強險,故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償,保險不足部分由被告劉某及鴻運出租公司繼續(xù)承擔。
原告墊付的醫(yī)療費817.74元應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被告劉某墊付的569元醫(yī)療費亦應由保險公司承擔,本案中由保險公司返還給被告劉某,原告住院治療2天,現原告主張伙食補助費2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該筆費用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
原告關于誤工費3404.43元的主張,原告雖提供其供職單位的工資證明,但未提交相應的勞動合同及納稅證明等證據予以佐證,故應調整為按2013年度黑龍江省城鎮(zhèn)非私營單位就業(yè)人員平均工資為40794元/年標準計算,誤工費為1699.75元,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
原告關于手機丟失損失5500元的主張,原告訴稱其手機在其被撞時丟失,并提供了購買手機的發(fā)票及補卡并重新購買手機等相關材料,且有證人出庭證實原告在事故發(fā)生前持有原告訴稱的蘋果6手機一部,可以認定原告的手機因本次交通事故丟失。
關于原告丟失的手機是否為蘋果6型號,被告劉某及被告保險公司在庭審中亦提出質疑,對此本院認為原告已提供了手機的發(fā)票,該發(fā)票顯示原告曾于2015年1月14日購買一部蘋果6手機,該手機雖然價格較高,但原告作為處于追求時尚的年齡且其有較穩(wěn)定豐厚的收入,購買該款手機應屬合理,且證人證實其曾持有一部該款手機。
另外手機屬于個人隨身物品,原告在事發(fā)時攜帶手機符合情理,且本次事故中被告劉某因操作不當將原告撞飛后摔倒在地,其摔倒的地點與被撞的地點尚有一段距離,證人也證實幫助尋找未果,綜合以上事實應當認定原告受傷前持有蘋果6手機,該手機因本次事故丟失。
關于原告主張丟失手機賠償的價款問題,該手機于2015年1月購買至事故發(fā)生時已3個多月,手機應有一定的折舊,關于手機折舊的問題,如按照前一標準計算,該款手機的折舊金額為2716元,折后殘值為2884元。
如按照后一標準計算,該款手機的折舊金額為372.05元,折舊后殘值為5227.95元。
鑒于兩個標準的差價較大,本案又不能啟動司法鑒定,為平衡當事人之間的損失,本院以該兩個標準的平均值確認手機的折舊殘值為4055.98元﹛(2884元+5227.95元)/2﹜。
因該損失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直接財產損失,屬于交強險中財產損失2000元的理賠范圍內,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劉某及被告鴻運出租公司繼續(xù)賠償。
庭審中,本院釋明被告保險公司在合理期限內向本院提交肇事車輛是否已經使用財產損失險提供明細或者說明,但被告保險公司未能提交,本院視為尚未使用財產損失保險,故由被告保險公司先行賠付原告2000元,余款2055.98元由被告劉某賠償原告,被告鴻運出租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第三條、第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賠償原告王某某醫(yī)療費817.74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賠償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補助費200元;
三、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賠償原告王某某誤工費1699.75元;、
四、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賠償原告王某某手機損失2000元;
五、被告劉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賠償原告王某某手機損失2055.98元;
六、被告哈爾濱市鴻運旅游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對本判決第五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返還被告劉某墊付的醫(yī)療費569元;
八、駁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劉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給付原告王某某,被告哈爾濱市鴻運旅游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審判長:趙一民
審判員:李秀云
審判員:張博

書記員:趙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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