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漢族,職業(yè)個體,現(xiàn)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告宋觀海,男,漢族,無職業(yè),現(xiàn)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告徐某,男,漢族,無職業(yè),現(xiàn)住肇東市海城鄉(xiāng)。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黑龍江君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男,漢族,無職業(yè),現(xiàn)住肇東市肇東鎮(zhèn)建華村。
被告天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文永軍,職務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沈涪戈,該公司職員。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宋觀海、徐某、張某、天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于清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宋觀海、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志明、天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涪戈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按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徐某與被告張某簽訂包車協(xié)議書一份,徐某將自有的黑MTR097號比亞迪牌轎車租賃給張某,租賃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5月30日。2014年12月9日14時40分許,被告宋觀海駕駛吉J3Q958號轎車沿肇東市三道街由南向北行駛至肇東市三南街與朝陽路交叉路口處時,與被告張某駕駛由東向西行駛的黑MTR097號比亞迪牌出租車相撞,相撞后吉J3Q958號轎車失控與沿肇東市三道街由北向南田靜騎行的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三車受損,吉J3Q958號轎車乘車人張佰祥、王某某,黑MTR097號比亞迪牌出租車駕駛員張某及乘車人車翠蓮,珠峰牌電動三輪車乘車人李遠榮受傷的交通事故。該起交通事故經(jīng)肇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宋觀海負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負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田靜、張佰祥、王某某、車翠蓮、李遠榮無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到肇東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住院8天,共花醫(yī)療費5,238.31元。被告張某駕駛的黑MTR097號比亞迪牌出租車在被告天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13日0時起至2015年3月12日24時止。原告向被告索要醫(yī)療費等損失時,被告拒絕給付,故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給付原告醫(yī)療費等損失共計21,000.0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被告宋觀海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二)項的規(guī)定駕車行駛,根據(jù)交警部門責任認定,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被告張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的規(guī)定駕車行駛,根據(jù)交警部門責任認定,應承擔次要賠償責任。被告張某駕駛的黑MTR097號比亞迪牌出租車在被告天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現(xiàn)該車肇事,應由被告天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宋觀海承擔70%,由被告張某承擔30%。因被告徐某已將自有的黑MTR097號比亞迪牌出租車租賃給了被告張某,徐某在租賃過程中沒有過錯,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合理損失認定如下:醫(yī)療費5,238.31元,誤工費979.00元(44036元÷12個月÷30天×8天)、住院伙食補助費800.00元(100元×8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醫(y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合計7,017.31元,由被告天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3,979.00元(醫(yī)療費3,000.00元、誤工費979.00元),剩余3,038.31元,由被告宋觀海承擔70%即2,126.82元,由被告張某承擔30%即911.49元,以上賠償款三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費50.00元,由被告宋觀海承擔35.00元,由被告張某承擔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于清春
書記員:孫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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