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被告:湖北楚某某置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辦事處2組。
法定代表人:羅會智,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榮茂,湖北興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長江。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湖北楚某某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楚某某公司)、被告李長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楚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羅會智、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榮茂、被告李長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楚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1988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李長江負連帶清償責任;3、被告楚某某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5年4月27日,原告與被告楚某某公司簽訂一份《施工合同》,約定:被告楚某某公司將位于洪湖市大同湖管理區(qū)的“鼎盛經(jīng)典新城”房地產(chǎn)分項施工項目交原告承包施工,施工范圍包括“鼎盛經(jīng)典新城”二期工程的外墻粉刷收尾、陽臺欄桿及樓梯扶手安裝、小區(qū)內(nèi)道路澆筑、室外排污管道埋設、室內(nèi)外水電安裝。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由原告先行出資施工,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外墻粉刷收尾、小區(qū)內(nèi)道路澆筑、室外排污管道埋設的工程價款按2008年湖北省基價定額核算,樓梯扶手按每延米168元結算,陽臺欄桿按每延米148元結算,室內(nèi)外水電安裝按2008年定額結算(不計管理費)。合同簽訂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楚某某公司對工程驗收合格。2015年6月28日,原告與被告楚某某公司對工程進行核算,確認工程款為1198800元。因被告楚某某公司無力支付,其承諾用“鼎盛經(jīng)典新城”二期工程中的19套房抵償工程款,但被告楚某某公司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房產(chǎn),原告的債權未能實現(xiàn)。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原告及被告李長江的身份證、被告楚某某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擬證明原告及被告李長江、被告楚某某公司的主體資格。
證據(jù)二、被告楚某某公司及羅會智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委托書》?!段袝份d明:本公司現(xiàn)全權委托李長江代表本人行使公司法人的一切權益,授權范圍包括行使公司事務的決定權,處理公司相關事務等法律法規(guī)賦予法人的一切權利。擬證明被告楚某某公司委托被告李長江處理公司一切事務的事實。
證據(jù)三、原告與被告楚某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簽訂的《施工合同》及于2015年6月14日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擬證明原告與被告楚某某公司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
證據(jù)四、被告楚某某公司蓋章確認的《現(xiàn)場簽證單》。擬證明原告施工的內(nèi)容。
證據(jù)五、被告楚某某公司蓋章、原告及被告李長江簽名的《工程預(決)算表》。擬證明原告與被告楚某某公司對原告所做工程進行了驗收結算,確認工程價款為1198800元。
證據(jù)七、被告楚某某公司于2015年6月28日出具的《承諾書》。其主要內(nèi)容有:被告楚某某公司表示原告已履行完畢《施工合同》,被告楚某某公司對原告承建的工程進行了驗收和結算,其承諾用房屋抵償工程款。擬證明被告楚某某公司對原告承建的工程進行了驗收和結算,其承諾用“鼎盛經(jīng)典新城”二期工程中的房屋抵償工程款,但沒有兌現(xiàn)。
本院認為,原告沒有建筑資質(zhì),其與被告楚某某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無效。被告楚某某公司概括委托被告李長江代理行使公司事務的決定權,處理公司相關事務等法律法規(guī)賦予法人的一切權利,此委托代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被告李長江以被告楚某某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施工合同》、確認《現(xiàn)場簽證單》、《工程預(決)算表》,作出《承諾書》,是其在代理權限內(nèi)實施的代理行為,被代理人被告楚某某公司應當對代理人被告李長江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豆こ填A(決)算表》中的管理費、利潤等部分結算內(nèi)容,以及部分項目的結算面積、單價等,雖與此前的《施工合同》及《現(xiàn)場簽證單》的約定不符,但《工程預(決)算表》為原告簽名、被告楚某某公司蓋章認可,應認定為是雙方達成的新的約定,雙方應當從其約定。被告楚某某公司提供的證據(jù),對證明其所稱的原告與被告李長江惡意串通,損害被告楚某某公司利益的事實,缺乏證明力。被告楚某某公司系合同當事一方,而非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其以《工程預(決)算表》損害第三方利益為由,主張《工程預(決)算表》無效,無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其主張不能成立?!豆こ填A(決)算表》達成于原告與被告楚某某公司之間,對雙方具有約束力,被告楚某某公司應當按照《工程預(決)算表》的約定支付工程價款。原告要求被告楚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198800元并支付所欠工程之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楚某某公司是否因被告李長江的代理行為造成損害,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被告楚某某公司可另行主張權利。本案所涉合同的主體為原告與被告楚某某公司,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李長江不是適格主體,原告要求被告李長江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楚某某置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所欠工程款1198800元及欠付工程款之利息(以1198800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以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5589元,由被告湖北楚某某置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思洪 人民陪審員 劉亦周 人民陪審員 李 玲
書記員:晏兵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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