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洪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婷,湖北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鮑家暢,湖北征和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中天路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陽市樊城區(qū)春園東路**號。
法定代表人:厲國林,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中天路橋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qū)香港路***號遠洋大廈**層。
負責人:金偉峰,該公司經(jīng)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維,女,該公司工作人員。
二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心剛,男,該公司項目部工作人員。
原告王某剛與被告中天路橋有限公司、中天路橋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進行審理。
王某剛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1458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從2017年8月19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雙方就麻城至武穴高速公路蘄春連接線項目的施工進行了商談,并形成了《合同談判紀要》。2015年3月26日,雙方正式簽訂了《水溝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將上述項目的排水工程分包給原告進行施工,合同總價暫定433719元,實際結算以最終雙方工程量結算價為準。合同還約定了工程及材料單價等等。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組織工人進行了施工,并于2016年10月完工交付。2017年8月18日,原、被告雙方經(jīng)最終結算確定本次工程總價合計1102511元,扣除已經(jīng)支付的款項和相關扣款后尚余131458元未付,后原告多次與被告交涉付款事宜未果。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從原告王某剛提交的《水溝施工勞務分包合同》來看,合同簽訂時間為2015年3月26日,合同的工程發(fā)包方系麻城至武穴高速公路蘄春連接線中天路橋項目經(jīng)理部,勞務分包方為湖北中昊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王某剛)。該合同結尾處約定:本合同經(jīng)甲乙雙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簽字并加蓋公章(多頁合同甲、乙雙方應同時加蓋騎縫章)后生效。該合同中勞務分包方僅有王某剛簽名,無湖北中昊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印章。從被告中天路橋有限公司、中天路橋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在訴訟過程中提交的《防排水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及《授權委托書》來看,合同及委托書的簽署時間為2015年4月6日,該合同的當事人與原告王某剛提交的合同的當事人一致,該合同中加蓋了湖北中昊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印章,原告王某剛作為委托代理人簽名,兩份合同的內容除工程量和合同總價款外,其他內容均一致。根據(jù)原、被告提交的合同的簽訂時間及合同的約定,可以確認涉案勞務分包合同的勞務分包人系湖北中昊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原告王某剛與湖北中昊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之間系委托關系,其并不是本案適格原告。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王某剛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學兵
書記員: 李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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