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青島市黃島區(qū)。
委托代理人劉寶莉,黑龍江嘉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華與被告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華、被告委托代理人劉寶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華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被告償還原告欠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至還款之日止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計算);二、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債務人張某某就從原告處借走人民幣110000元一事為原告寫下欠條一份,到還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種理由和借口不肯償還債務,故原告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原、被告之間債權債務關系明確,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被告未按照雙方約定給付原告欠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其應當履行償還原告欠款的義務,本案中被告已償還欠款10000元,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欠款11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支持被告償還本金100000元。對于原告主張的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和12日給付原告的款項并非償還本案借款,沒有證據(jù)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自2014年6月24日至還款之日止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計算利息的訴訟請求,因原被告之間未約定借款期限內(nèi)的利息,故利息應自履行期限屆滿次日即2015年1月5日起計算,已經(jīng)償還的本金10000元利息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對于原告主張的利息計算標準,因其低于雙方約定的違約金且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被告主張的原告不可以主張利息,僅可以按照實際損失的30%主張違約金,因原被告雙方在欠條中約定了高于法定最高上限年利率24%的違約金,而原告并未提出被告給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僅主張不高于法定最高上限的利息計算標準,故對被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被告主張的欠條非本人書寫,現(xiàn)有技術水平不能保證筆跡鑒定的準確性,因其無證據(jù)證明鑒定意見的結論有誤,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償還原告王某華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給付原告王某華借款本金110000元的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5年1月5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至上述款項給付之日止,5000元自2015年1月5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至2016年10月11日止,5000元自2015年1月5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至2016年10月12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07元,由原告負擔337元,被告負擔33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晶晶 人民陪審員 馬 娜 人民陪審員 柳 婷
書記員:倪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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