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肅寧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玉鳳,女,河北秦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市分公司
負責人:李彥君,該公司經(jīng)理,身份證號:xxxx
住所地:滄州市運河區(qū)北環(huán)中路運河橋西。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900806603142A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琳娜,女,該公司員工。
身份證號:
原告王某波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玉鳳、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琳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投保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第三者損失人民幣247000元;
2、請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人民幣7200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就自己所有的轎車一輛(牌照號碼為:冀F×××××)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損失、第三者責任、不計免賠等商業(yè)保險,保險期間均為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曰。
2017年4月16日15時58分左右,原告委托楊二梅駕駛自己的上述車輛為自己代辦事務途中,當楊二梅駕駛的車輛沿澤城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交通局門前路段時,與前方同方同向左轉彎橫過機動車道行駛的馬三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馬三受傷送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該事故經(jīng)肅寧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了肅公交認字【2017】第083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二梅、馬三分別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在此事故中死亡的馬三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停尸費、精神損失費等項損失,原告已經(jīng)進行了賠付,賠付金額為人民幣247000元;且在此事故中,原告的車輛亦受損,損失數(shù)額為人民幣9000元。
原告基于保險合同曾就自己的損失向被告主張權利,雙方因數(shù)額差距較大,協(xié)商未果。故此,提起民事訴訟。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4月16日15時58分左右,楊二梅駕駛冀F×××××號轎車沿澤城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交通局門前路段時,與前方同方同向左轉彎橫過機動車道行駛的馬三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馬三受傷送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肅寧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了肅公交認字【2017】第083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二梅、馬三分別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fā)生后,經(jīng)交警隊主持調解,原告方已經(jīng)賠付了馬三的近親屬死亡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共計247000元。馬三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發(fā)生時73歲零9個月,住肅寧縣城××××村。在此事故中,楊二梅駕駛冀F×××××號轎車亦受損,花去修車費9000元。楊二梅駕駛冀F×××××號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責任限額為3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及不計免賠,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93132.4元及不計免賠,被保險人為原告。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以上事實原被告均無異議。
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賠償調解書及賠付收據(jù),楊二梅駕駛證,馬三的尸體檢驗報告書、死亡注銷證明、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馬三的戶籍證明信、馬三戶口注銷后的家庭成員戶籍證明,原告車輛的修理費票據(jù)及修車明細單各一份,楊二梅的證人證言一份并出庭作證,交強險保單及商業(yè)險保單各一份,車輛行駛證復印件一份,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
被告認為,馬三的損失應按照農(nóng)村居民計算,應該按照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計算,其主張的精神撫慰金過高,馬三及原告王某波的車輛損失首先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超出部分按責任比例50%承擔。我司要求核實行車證原件,如果未按規(guī)定年檢我公司只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楊二梅與馬三發(fā)生交通事故,雙方分別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楊二梅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入有交強險及30萬元限額的商業(yè)三者險,93132.4元限額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所以馬三的近親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損失應首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由于馬三駕駛的是非機動車,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70%。原告的車損應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
根據(jù)原告提交的證據(jù),馬三為城鎮(zhèn)居民,相關損失應按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的上一統(tǒng)計年度即2016年河北省的相關統(tǒng)計數(shù)字予以計算,本院認定馬三的死亡賠償金為176556元,喪葬費應為28493元,精神撫慰金為45000元。以上共計250049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110000元,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70%為98034元。被告保險公司共應承擔208034元,由于原告已賠付了馬三的近親屬,所以被告保險公司應將208034元賠款給付原告。原告雖經(jīng)調解已給付馬三的近親屬247000元,但是調解協(xié)議并未經(jīng)保險公司同意,對超出208034元的部分,屬于原告自愿給付,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責任。原告的車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賠付后可依法予以追償。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市分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208034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市分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車損7200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13元減半收取2556.5元,由原告承擔391.5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市分公司承擔216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紅芳
書記員:宋慧雯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