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哈爾濱日用五金修造廠工人,住哈爾濱市道里區(qū)。被告:黑龍江銀海房屋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道里區(qū)花圃街23號-1-4層。法定代表人:王之江,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長宇,黑龍江恒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銀海開發(fā)公司向王某某支付逾期辦理房產證違約金2400元。事實和理由:2010年1月11日,王某某與銀海開發(fā)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王某某購買銀海開發(fā)公司位于哈爾濱市××單元××號住房,建筑面積為93.88平方米,房屋總價款為480100元,房屋交付時間為2010年12月31日前。王某某按約向銀海開發(fā)公司交付購房款,銀海開發(fā)公司也于2010年12月2日向王某某交付房屋?!渡唐贩抠I賣合同》第十五條約定,出賣人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內,持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到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如因出賣人責任,買受人不能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買受人不退房,出賣人按已付房款的0.5%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因銀海開發(fā)公司的原因,王某某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內辦理產權證,故銀海開公司應向王某某支付逾期辦證違約金。銀海開發(fā)公司辯稱:王某某未在約定的期限內取得權屬證書的主要原因是,恒祥城小區(qū)一期部分業(yè)主認為經規(guī)劃審批的二期樓房高度影響其采光,并一直上訪要求調整規(guī)劃審批。政府為了社會穩(wěn)定要求銀海開發(fā)公司調整規(guī)劃,銀海開發(fā)公司的調整規(guī)劃審批手續(xù)由于政府部門工作拖延,一直未予按時辦理。恒祥城小區(qū)二期樓房現(xiàn)已經具備了辦理產權證的條件,造成辦理權屬證書遲延是政府部門的原因,不是銀海開發(fā)公司的責任,銀海開公司不應承擔違約責任。王某某的訴請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雙方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銀海開發(fā)公司應在房屋交付使用后的720日內為王某某辦理房屋權屬證書。即王某某的房屋交付日期為2010年12月31日前,其商品房屋交付使用后72O之內,即2012年年底開始計算時效期間,其提起訴訟的日期為2014年年底前。但王某某在2017年才提起訴訟,其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期間,請求依法駁回王某某的訴訟請求。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09年12月29日,王某某與銀海開發(fā)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王某某購買銀海開發(fā)公司開發(fā)建設的位于哈爾濱市××單元××號房屋,建筑面積為93.93平方米,房屋總價款為480000元,房屋交付時間為2010年12月31日前;合同第十五條約定,出賣人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內,持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到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如因出賣人責任,買受人不能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買受人不退房,出賣人按已付房款的0.5%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后,王某某按約向銀海開發(fā)公司支付了全部購房款,銀海開發(fā)公司也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將房屋交付給王某某使用,但其未按合同約定,在房屋交付使用后720日內,持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到產權登記機關進行備案。王某某購買的房屋屬于恒祥城一期工程。另查明,2013年5月26日,銀海開發(fā)公司負責人為恒祥城小區(qū)業(yè)戶出具書面承諾一份:“二期房產證,2年內辦下,即2014年12月30日前”。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黑龍江銀海房屋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海開發(fā)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銀海開發(fā)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長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本案買賣雙方在合同第十五條中約定,出賣人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內,持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到產權登記機關備案。故買受人向出賣人主張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違約責任的,應于房屋交付使用后720日屆滿的次日起二年之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保護民事權利請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guī)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北景钢?,銀海開發(fā)公司經買受人催辦后做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協(xié)助買受人辦理房屋權屬證書的書面承諾,該承諾構成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為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恒祥城一期工程應同樣適用上述訴訟時效中斷事由。王某某于2017年3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銀海開發(fā)公司提出本案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抗辯,王某某未提供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間產生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延長的證據(jù)。據(jù)此,銀海開發(fā)公司的抗辯理由成立,王某某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一百四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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