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熊安(湖北亮節(jié)律師事務所)
孫某
孫大元
孫大元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田軍(湖北前鋒律師事務所)
柯杰(湖北前鋒律師事務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安,湖北亮節(ji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
委托代理人孫大元。
被告孫大元。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國全,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田軍,湖北前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柯杰,湖北前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孫某、孫大元、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宜昌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瀟獨任審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安、被告孫大元、被告平安財險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庭審舉證質證,對于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證據1、5、6、7,三被告均無異議,且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證據2、3,三被告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且具有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證據4,與本案無關聯性,無法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對于被告平安財險宜昌公司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原告及其他被告對真實性均無異議,且具有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2日7時25分許,被告孫某駕駛鄂E×××××號轎車沿宜都市陸城陸龍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車店酒廠前路段,遇原告王某某駕駛二輪摩托車會車過程中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簡易程序認定處理書》,認定被告孫某未按規(guī)定會車,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至宜都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從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2月8日,共計住院37天,用去住院醫(yī)療費73294.49元。出院診斷多發(fā)性復合傷,骨盆骨折,右側恥骨及坐骨骨折,右股骨轉子下骨折,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頭骨折,左膝半月板叉韌帶損傷,左髕骨粉碎性骨折,右腰右側橫突骨折,頭皮裂傷、雙側額部硬膜下積液可能。出院醫(yī)囑全休4月,如感不適,隨時來診,定期每月復查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況,根據骨折愈合決定下床時間,如骨折愈合,在術后一年至一年半內可取出內固定(骨盆鋼板如無斷裂可考慮不取出),功能鍛煉,促進骨折愈合治療,如自行鍛煉后左膝關節(jié)屈度較差,日后來院行左下肢CPM鍛煉,日后如果有骨折處骨不連,則需進一步手術治療,術后一年至一年半左右取出內固定,防長期留置于體內引起內固定斷裂,出院后半月來院復查輸血后9項,必要時再次復查頭CT或MRI,加強營養(yǎng)。2013年4月30日,原告到宜都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復查,診斷為右股骨骨折處延遲愈合。2014年6月23日,原告再次到宜都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復查,診斷為右股骨骨折處延遲愈合,醫(yī)囑再次全休4月。2015年6月2日,原告因左脛骨平臺及左髕骨骨折內固定術后至宜都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行左脛骨平臺及左髕骨內固定取出術,住院期間檢查右股骨近端骨折部分骨折線可見,從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7日,共計住院15天,用去住院醫(yī)療費7786.10元,出院醫(yī)囑全休1月,扶拐行走1月,3月內不負重,不適隨診。2015年12月22日,宜都明信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原告因車禍致右股骨轉子下骨折臨床治愈遺留右髖關節(jié)活動受限43%,評定為九級傷殘,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左脛腓骨骨折、左髕骨骨折臨床治愈遺留左膝關節(jié)活動受限40%,評定為十級傷殘,骨盆骨折,腰5椎右側橫突骨折,損傷后果未構成評殘條件;護理時間為180天;后期取骨盆骨折內固定及右股骨內固定物醫(yī)療費15000元;此次鑒定用去鑒定費2500元。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孫某、孫大元已支付原告兩次住院的住院醫(yī)療費及全部門診治療費用、兩次住院期間的護理費、鑒定費2500元,另支付原告現金27000元。原告維修摩托車支出修理費1300元。
同時查明,被告孫某在事故發(fā)生時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所駕駛的鄂E×××××號轎車車主為被告孫大元,事故發(fā)生時,被告孫大元乘坐于副駕駛座位,指導被告孫某練車。鄂E×××××號轎車在被告平安財險宜昌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保險金額300000元)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約定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被告孫大元在被告平安財險宜昌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未依法取得駕駛證的,發(fā)生意外事故,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并受法律保護。原告王某某因與被告孫某發(fā)生交通事故而身體受傷、財產受損,依法應該得到賠償。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簡易程序認定處理書》,認定被告孫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本院對該責任認定予以確認。對于責任的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 ?的規(guī)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被告孫大元作為被告孫某所駕肇事車輛的車主,坐在副駕駛座位指導被告孫某練車,明知被告孫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其也不具備教練資格也非駕駛教練車輛,應認定二人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損害的發(fā)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 ?的規(guī)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孫大元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請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某損失的具體數額認定如下:(一)醫(yī)療費賠償項目:1、醫(yī)療費,原告主張的15000元后期治療費,系其取內固定物必然發(fā)生的費用,被告孫大元認為過高,但未提交相反的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對15000元后期治療費予以認可;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為2650元(53天×50元/天),三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3、營養(yǎng)費,原告主張為3600元(180天×20元/天),三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以上合計21250元。(二)傷殘賠償項目:1、殘疾賠償金47735.60元(10849元/年×20年×22%);2、護理費,根據原告多處骨折等傷情,結合原告兩次住院、復查情況及鑒定結論,本院對于原告主張的14166元(180天×78.70元/天)護理費予以認可;3、誤工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 ?,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的規(guī)定,結合原告的傷情和醫(yī)療機構的醫(yī)囑,本院對于原告的誤工時間認定為從第一次住院入院(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6月23日復查時醫(yī)囑全休4月(即至2014年10月23日)、第二次住院入院(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7日出院后全休1月(即至2015年7月17日)共計704天,三被告對原告主張的誤工標準無異議,本院認可原告誤工費為50547.20元(71.80元/天×704天);4、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3183.03元(8681元/年×5年×22%÷3);5、精神損害賠償金,原告王某某突遇車禍,造成殘疾,客觀上給其精神造成了很大的傷害,對于其主張的5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計120631.83元。(三)財產損失:摩托車維修費1300元。以上(一)至(三)項合計143181.83元。
被告孫某駕駛的鄂E×××××號轎車在被告平安財險宜昌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因被告孫某在事故發(fā)生時系無證駕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 ?的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桓嫫桨藏旊U宜昌公司應首先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內賠償10000元,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內賠償110000元,合計120000元,被告平安財險宜昌公司在賠償原告后可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的損失11250元(21250元-10000元)、超出傷殘賠償限額的損失10631.83元(120631.83元-110000元)、財產損失1300元,合計23181.83元,根據被告孫大元與被告平安財險宜昌公司的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條 ?款約定,被告平安財險宜昌公司在商業(yè)險范圍內不予賠償,應由被告孫某、孫大元連帶賠償。因被告孫某、孫大元已經賠償原告兩次住院期間的護理費,具體金額被告孫某、孫大元未舉證證明,根據原告主張,本院認定為4092.40元(52天×78.70元/天),加上被告孫某、孫大元另行支付的現金27000元,合計31092.40元,扣除被告孫某、孫大元應賠償的23181.83元,余下7910.57元系原告已經得到賠償的部分,在被告平安財險宜昌公司應支付給原告的賠償款中予以扣減,故被告平安財險宜昌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的損失112089.43元(120000元-7910.57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 ?、第十六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第十六條 ?、第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王某某各項損失112089.43元;
二、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152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576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76元,被告孫某、孫大元負擔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并受法律保護。原告王某某因與被告孫某發(fā)生交通事故而身體受傷、財產受損,依法應該得到賠償。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簡易程序認定處理書》,認定被告孫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本院對該責任認定予以確認。對于責任的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 ?的規(guī)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被告孫大元作為被告孫某所駕肇事車輛的車主,坐在副駕駛座位指導被告孫某練車,明知被告孫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其也不具備教練資格也非駕駛教練車輛,應認定二人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損害的發(fā)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 ?的規(guī)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孫大元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請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某損失的具體數額認定如下:(一)醫(yī)療費賠償項目:1、醫(yī)療費,原告主張的15000元后期治療費,系其取內固定物必然發(fā)生的費用,被告孫大元認為過高,但未提交相反的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對15000元后期治療費予以認可;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為2650元(53天×50元/天),三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3、營養(yǎng)費,原告主張為3600元(180天×20元/天),三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以上合計21250元。(二)傷殘賠償項目:1、殘疾賠償金47735.60元(10849元/年×20年×22%);2、護理費,根據原告多處骨折等傷情,結合原告兩次住院、復查情況及鑒定結論,本院對于原告主張的14166元(180天×78.70元/天)護理費予以認可;3、誤工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 ?,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的規(guī)定,結合原告的傷情和醫(yī)療機構的醫(yī)囑,本院對于原告的誤工時間認定為從第一次住院入院(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6月23日復查時醫(yī)囑全休4月(即至2014年10月23日)、第二次住院入院(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7日出院后全休1月(即至2015年7月17日)共計704天,三被告對原告主張的誤工標準無異議,本院認可原告誤工費為50547.20元(71.80元/天×704天);4、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3183.03元(8681元/年×5年×22%÷3);5、精神損害賠償金,原告王某某突遇車禍,造成殘疾,客觀上給其精神造成了很大的傷害,對于其主張的5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計120631.83元。(三)財產損失:摩托車維修費1300元。以上(一)至(三)項合計143181.83元。
被告孫某駕駛的鄂E×××××號轎車在被告平安財險宜昌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因被告孫某在事故發(fā)生時系無證駕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 ?的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告平安財險宜昌公司應首先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內賠償10000元,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內賠償110000元,合計120000元,被告平安財險宜昌公司在賠償原告后可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的損失11250元(21250元-10000元)、超出傷殘賠償限額的損失10631.83元(120631.83元-110000元)、財產損失1300元,合計23181.83元,根據被告孫大元與被告平安財險宜昌公司的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條 ?款約定,被告平安財險宜昌公司在商業(yè)險范圍內不予賠償,應由被告孫某、孫大元連帶賠償。因被告孫某、孫大元已經賠償原告兩次住院期間的護理費,具體金額被告孫某、孫大元未舉證證明,根據原告主張,本院認定為4092.40元(52天×78.70元/天),加上被告孫某、孫大元另行支付的現金27000元,合計31092.40元,扣除被告孫某、孫大元應賠償的23181.83元,余下7910.57元系原告已經得到賠償的部分,在被告平安財險宜昌公司應支付給原告的賠償款中予以扣減,故被告平安財險宜昌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的損失112089.43元(120000元-7910.57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 ?、第十六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第十六條 ?、第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王某某各項損失112089.43元;
二、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152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576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76元,被告孫某、孫大元負擔500元。
審判長:楊瀟
書記員:王宇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