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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與余先月、余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新洲區(qū)人。
委托代理人王亞平,湖北安達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余先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南省岳陽縣人。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南省岳陽縣人。
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岳陽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伍暉,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謝小兵,該公司職員。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余先月,被告余某某,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岳陽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陶雄斌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亞平,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岳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謝小兵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余先月,被告余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日下午,被告余先月駕駛湘F×××××號小型汽車從武漢前往麻城,13時許,當被告余先月駕車沿新李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張店街路段時,遇原告王某某駕駛兩輪摩托車(后載金梅雪)在其前方同向行駛,兩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金梅雪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7日,武漢市公安局新洲區(qū)分局交通巡邏民警大隊對此交通事故作出“新公交認字(2014)B1405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余先月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某、金梅雪不負此事故的責任。
原告王某某受傷后,被送往武漢佳人醫(yī)院住院治療33天,后到武漢市新洲區(qū)人民醫(yī)院門診治療,共用去醫(yī)療費14556.05元(被告余先月墊付了8000元)。出院醫(yī)囑:加強營養(yǎng)。2014年11月21日,武漢平安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王某某的傷情作出“武平安法(2014)臨鑒字第2096號”《法醫(yī)臨床學鑒定意見書》,結論為:王某某的損傷構成10級傷殘,后續(xù)治療費2000元,傷后休息120日,傷后護理50日。鑒定費1300元。
湘F×××××號小型汽車為被告余某某所有,被告余先月借用。該車于2014年1月29日在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岳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元的不計免賠險的第三者責任險。交強險的保險金額為122000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保險期限為一年。
原告王某某的戶籍登記為農業(yè)家庭戶,戶籍登記地為武漢市新洲區(qū)倉埠街范咀村塘灣七組21號。其在武漢市蔡甸區(qū)悅榮雅致化妝品銷售商行從事炊事員工作,在單位居住。
原告王某某主張的賠償項目為:醫(yī)療費14556.05元、后續(xù)治療費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元/天×33天=495元、營養(yǎng)費15元/天×33天=495元、殘疾賠償金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誤工費2500元/月×4個月=10000元、護理費26008元/年÷365天×50天=3562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鑒定費1300元。
庭審中,經本院主持調解,原告王某某、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岳陽中心支公司均無異議的賠償項目為:住院伙食補助費15元/天×33天=495元、營養(yǎng)費15元/天×33天=495元、誤工費2000元/月×4個月=8000元、護理費70元/天×50天=3500元、交通費330元。
雙方存在爭議的賠償項目是:
1、醫(yī)療費14556.05元,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岳陽中心支公司認為應該提供發(fā)票原件;
2、后續(xù)治療費2000元,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岳陽中心支公司認為應該等待實際發(fā)生之后,另行主張;
3、殘疾賠償金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被告中
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岳陽中心支公司認為應該按照農村居民計算;
4、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岳陽中心支公司認為過高,請求法院依法核減。
本事故的另外一名受害人金梅雪同時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機動車交通事故引起的責任糾紛。被告余先月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沒有確保安全,其行為違反了相關法律規(guī)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發(fā)生的原因,被告余先月應負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王某某無證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與此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其不應負此交通事故的責任。本院依法劃分此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比例為:被告余先月負100%的賠償責任。
國家基本醫(yī)療保險是為了補償勞動者因疾病風險造成的經濟損失而建立的一項具有福利性的社會保險制度。旨在通過用人單位和個人繳費建立醫(yī)療保險基金,參保人員患病就診發(fā)生醫(yī)療費用后,由醫(yī)療保險經辦機構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以避免或減輕勞動者患病、治療等所帶來的經濟風險。為了控制醫(yī)療保險藥品費用的支出,國家基本醫(yī)療保險限定了藥品的使用范圍。而本案的保險合同是一份商業(yè)性的保險合同,保險人所收取的保險費的金額高于國家基本醫(yī)療保險,投保人對于加入保險的利益期待也高于國家基本醫(yī)療保險。故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岳陽中心支公司請求在醫(yī)療費中,扣除非醫(yī)保用藥的抗辯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后續(xù)治療費屬于法醫(yī)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fā)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fā)生的醫(y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岳陽中心支公司要求在實際發(fā)生之后再主張的抗辯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將殘疾賠償金劃分為城鎮(zhèn)居民和農村居民,是考慮到城鎮(zhèn)居民的平均消費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農村居民,為合理地補償受害人的損失,同時避免加重賠償人的責任,而對城鎮(zhèn)居民和農村居民的殘疾賠償金計算標準加以區(qū)別,其本意并非人為地以戶籍因素劃分生命價值的高低。王某某的戶籍登記為農業(yè)家庭戶,但在交通事故發(fā)生之前,其在城鎮(zhèn)工作居住,并非以農業(yè)收入為生活來源,其因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的損失應當按照城鎮(zhèn)居民的標準計算。原告王某某的傷殘等級為10級,其不負交通事故的責任,主張3000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認定王某某的損失為:一、醫(yī)療費賠償部分17546.05元,其中:醫(yī)療費14556.05元、后續(xù)治療費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元/天×33天=495元、營養(yǎng)費15元/天×33天=495元;二、傷殘賠償部分60642元,其中:殘疾賠償金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誤工費2000元/月×4個月=8000元、護理費70元/天×50天=3500元、交通費33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
本院另案認定金梅雪的損失為:一、醫(yī)療費賠償部分10586.05元,其中:醫(yī)療費8596.05元、后續(xù)治療費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元/天×33天=495元、營養(yǎng)費15元/天×33天=495元;二、傷殘賠償部分6412.48元,其中:誤工費30599元/年÷365天×45天=3772.48元、護理費70元/天×33天=2310元、交通費330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個被侵權人同時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shù)額。王某某的醫(yī)療費賠償為17546.05元,金梅雪的醫(yī)療費賠償為10586.05元,二人合計28132.10元,超出了交強險的醫(yī)療費賠償限額,應由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岳陽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強險的醫(y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此10000元,由王某某與金梅雪按照各自損失的比例分別受償。即王某某分得62.4%,為6240元;金梅雪分得37.6%,為3760元。王某某超出的11306.05元,由被告余先月賠償。王某某的傷殘賠償為60642元,沒有超出交強險中的傷殘賠償限額,應由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岳陽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的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王某某60642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故原告王某某向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岳陽中心支公司主張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湘F×××××號小型汽車投保的第三者責任保險的限額為50萬元,該車同時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被告余先月應賠償給原告王某某的損失為11306.05元,沒有超出第三者責任險的金額,應由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岳陽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王某某賠付11306.05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岳陽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王某某交強險保險金66882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11306.05元,合計78188.05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余先月賠償原告王某某法醫(yī)鑒定費1300元,被告余先月已經墊付8000元,兩項相抵,超出的6700元,由原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
三、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1840元,減半收取920元,由被告余先月負擔896元,原告王某某負擔2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后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840元,款交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費期滿后五日內將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票據(jù)復印件報送本院審驗。逾期未辦理上述提交上訴狀及交費驗票手續(xù)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陶雄斌

書記員:李昂 請將賠償款匯至以下賬戶 收款人:武漢市新洲區(qū)人民法院 開戶行:中國銀行武漢市新洲支行 賬號:556057520717 銀行代碼:841168 聯(lián)系人:陶雄斌 電話:18171501599027---89350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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