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熊某,原恩施市大風車專業(yè)兒童攝影社經營者。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嚴奉祥,湖北雄視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張廷紅,湖北聯(lián)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伍克強,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冉啟安,湖北震邦華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男,生于1979年5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恩施州榮康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職工,戶籍所在地:恩施市西后城8號2棟3號。系原告王某之父,公民身份號碼xxxx。
法定代理人:向開英,女,生于1977年2月4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戶籍所在地:恩施市六角亭街道辦事處高橋壩村譚家灣組47號。系原告王某之母,公民身份號碼xx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基本情況同前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向開英,基本情況同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恩,居民。
上訴人熊某、劉某、伍克強因與被上訴人王某、王某、向開英、張恩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2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王某、王某、向開英一審訴稱:2014年7月8日9時,原恩施市大風車專業(yè)兒童攝影社工作人員張恩在公司照相室打開電源使用微波爐時,未檢查同一線路上是否有其他用電設備,導致連接在同一電源上的電火鍋處于通電狀態(tài),不斷聚熱產生高溫,引燃木地板及周圍可燃物發(fā)生火災,本次事故造成在原南方貝貝教育信息咨詢中心上學的原告王某受傷。恩施市公安消防大隊作出了恩市公消火認字(2014)00015號《火災事故認定書》,對上述事實予以確認。被告熊某、伍克強為了逃避法律責任,分別將其經營的恩施市大風車專業(yè)兒童攝影社和恩施市南方貝貝教育信息咨詢中心予以注銷。被告恩施市南方貝貝教育信息咨詢中心未按照《中小幼兒園安全管理辦法》之規(guī)定辦學,未取得辦學資質,所聘請的老師無幼師資格,消防等基礎設施不健全,對學生未盡到教育、管理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之規(guī)定,其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該二被告對事故責任置之不理,原告特此起訴,請求二被告共同賠償醫(yī)療費566.50元、護理費2560元、交通費640元、營養(yǎng)費3200元、后期治療費1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以上共計人民幣41966.50元;并由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被告熊某一審辯稱:一、2014年7月8日發(fā)生火災事故情況屬實,熊某是大風車兒童攝影社登記的個體工商戶負責人情況屬實。二、大風車兒童攝影社是熊某和劉某合伙開辦的,劉某應是本案的訴訟參與人。事故發(fā)生后,大風車兒童攝影社由于無法繼續(xù)經營,才登記注銷。三、張恩是事故發(fā)生的直接責任人,對事故的發(fā)生有重大過錯。為此恩施市公安局對張恩已給予行政拘留12日的處罰。四、張恩引發(fā)事故時,不是職務行為,是個人行為。事發(fā)當時,張恩使用微波爐的行為并不是受大風車兒童攝影社負責人的安排,也不是基于工作需要,而是其個人在未上班時為個人生活需要使用的。五、伍克強開辦的南方貝貝不符合幼兒園的條件,而是變相開辦幼兒園,對事故發(fā)生及損失的擴大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六、原告主張的具體損失證據不足。繼續(xù)治療費、營養(yǎng)費沒有提供證據,護理費、交通費的具體損失數額沒有提供證據,精神損失的要求太高,沒有構成傷殘,應不予考慮。
原審被告劉某一審辯稱:同意熊某的答辯意見,同時補充幾點:一、劉某不是適格的被訴主體。由于原告與伍克強經營的南方貝貝早教中心之間存在的是教育咨詢服務合同關系,原告受到損傷是在南方貝貝早教中心的經營場所內,劉某不是引發(fā)火災的責任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二、本案火災的引發(fā)責任人是張恩,其個人用電行為沒有關閉電源導致發(fā)生火災,該事實有消防部門的責任認定,其作為侵權人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三、劉某作為原大風車攝影社的經營人之一,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人,而并非是侵權人,事發(fā)后劉某代表攝影社積極墊付醫(yī)療費30萬元,在面臨諸多賠償、自身損失慘重、實在無力經營的情況下才注銷大風車,并非原告訴稱的是為了逃避責任。四、伍克強經營的南方貝貝早教中心經營范圍為早教咨詢服務,但是該中心卻超服務范圍經營并以全日制服務方式滯留幼兒,為了獲取利益并讓監(jiān)護人脫離監(jiān)護,從而導致原告在火災發(fā)生的第一時間不能及時疏散,該中心具有明顯過錯;另原告監(jiān)護人在將孩子入托早教中心時也沒有審查該中心有無辦學資質,也存在一定的過錯。綜上,原告受到的損傷后果應由伍克強經營的南方貝貝早教中心以及引發(fā)火災事故的責任人張恩共同賠償。
原審被告張恩一審辯稱:我只是個打工的,我不承擔賠償責任。起火原因是電火鍋,這是大風車提供的,員工只能使用,所有權是大風車的?;馂漠斕煳抑皇鞘褂昧宋⒉t,并沒有使用電火鍋,電火鍋是閑置的時候起火,責任應該由大風車承擔。
原審被告伍克強一審辯稱:一、本案是健康權糾紛,發(fā)生本案的原因是與恩施市南方貝貝教育信息咨詢中心相鄰的恩施市辰源嬰童文化發(fā)展有限公司職工,使用電器不當造成的火災。二、伍克強及南方貝貝也是火災案的受害者,且因火災案的發(fā)生導致伍克強和南方貝貝損傷慘重。三、南方貝貝不是幼兒園,不適用《中小學幼兒園安全管理辦法》的調整。南方貝貝僅僅是對進入幼兒園學習之前年齡階段的幼兒,進行教育咨詢和早期教育,其與幼兒園最大區(qū)別是幼兒在南方貝貝接受教育咨詢和早期教育期間,幼兒的監(jiān)護人必須全程陪同。且目前國家對開辦幼兒教育咨詢和早期教育,沒有任何管理規(guī)定,也不需要教育行政部門的行政許可。四、南方貝貝為了能夠實現(xiàn)教育咨詢和早期教育的最佳效果,全部引進了深圳市南方貝貝早期教育咨詢有限公司的成熟經驗,并聘請了冉媛、金花、蔣佳麗、楊慧等多名具有幼兒園教師資格的管理人員參與管理。五、在本案中伍克強沒有任何過錯。對事故發(fā)生的原因方面,南方貝貝和伍克強沒有過錯,事發(fā)后的救護處理方面,南方貝貝和伍克強也沒有任何過錯,在消防設施、設備的設置、安裝方面,南方貝貝和伍克強仍沒有任何過錯,在善后處理方面南方貝貝和伍克強也沒有過錯。綜上,南方貝貝和伍克強在本案中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被告伍克強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查明:原南方貝貝教育信息咨詢中心(以下簡稱恩施南方貝貝)系由被告伍克強投資注冊成立的個人獨資企業(yè),該中心系深圳南方貝貝早期教育咨詢有限公司授權加盟機構,營業(yè)執(zhí)照登記經營范圍為教育咨詢、信息咨詢服務,登記營業(yè)住址為恩施市硒都商城7樓(施州大道),登記負責人為伍克強。該中心至本案涉訴火災事故發(fā)生前,開展有全日制、半日制早教服務項目,原告王某為該中心服務對象之一,火災事故發(fā)生后,現(xiàn)該中心已登記注銷。
原大風車專業(yè)兒童攝影社(以下簡稱恩施大風車攝影)系由被告熊某、劉某合伙經營(投資及分成比例熊某占45%、劉某占55%)、以被告熊某為負責人登記的個體工商戶,登記經營范圍為攝影服務及照像器材維修,登記經營場所為恩施市施州大道2號硒都商城一樓,負責人為熊某。該攝影社門面在登記商城一樓,攝影室設置在商城七樓,攝影室與原恩施南方貝貝近鄰并處于同一樓層,該攝影社職工上班有早、晚班之分,早班上班時間為上午八時三十分,晚班上班時間為十點,職工上班期間早餐由自己準備,中餐和晚餐由攝影社提供,并在工作區(qū)域備有可對食物加熱的微波爐和電火鍋,被告張恩為該攝影社員工,火災發(fā)生當日,張恩為晚班職工?;馂氖鹿拾l(fā)生后,該個體工商戶現(xiàn)已登記注銷。
2014年7月8日,恩施南方貝貝和恩施大風車攝影所在的恩施市施州大道2號硒都商城七樓發(fā)生火災事故,導致包括原告王某在內當時正在恩施南方貝貝開展活動的多人受傷。原告王某受傷后,當即被送往恩施州民族醫(yī)院檢查治療,經該院診斷為輕度吸入性損傷,經該院進行相關治療后,于2014年7月24日出院,共計住院治療16天,期間所形成住院醫(yī)療費和門診醫(yī)療費566.50元,出院醫(yī)囑防止受涼、不適隨診,其住院期間由其父母護理。
在原告王某和其他本起火災事故受傷人員治療過程中,被告熊某和被告劉某支付了醫(yī)療費300000元,被告伍克強支付了醫(yī)療費200000元。但審理中就具體每位傷員的醫(yī)療費數額,原、被告均未提交證據證實。
事故發(fā)生后,恩施市公安消防大隊于2014年7月19日作出恩市公消火認字(2014)第00015號《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火災基本情況為“2014年7月8日10時17分許,位于恩施市施州大道2號硒都商城七樓的恩施市大風車專業(yè)兒童攝影社發(fā)生火災,過火面積130平方米,傷1人”、認定起火原因為“2014年7月8日9時56分,位于恩施市施州大道2號硒都商城七樓的恩施市大風車專業(yè)兒童攝影社工作人員張恩在(4﹟)照相室內打開電源使用微波爐時,未檢查同一線路上是否有其他用電設備,導致平時連接在同一電源上的電火鍋處于通電狀態(tài),不斷聚熱產生高溫,于10時17分引燃木地板及周圍可燃物發(fā)生火災”。
另查明,被告張恩事故當天于9時57分在恩施大風車攝影社一樓門面刷卡后到七樓攝影室,隨后使用了微波爐,其使用微波爐系對自帶外購的早餐進行加熱。
后因除住院醫(yī)療費以外的相關賠償事宜雙方沒有協(xié)商一致,現(xiàn)原告具狀訴至法院,請求判準前述請求。
審理中主持調解,因雙方意見懸殊而至調解未成。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為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火災事故發(fā)生后,作為法定的火災事故認定處理部門,恩施市公安消防大隊作出了恩市公消火認字(2014)第00015號《火災事故認定書》,對本案火災事故的原因進行了認定,該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采信并作為處理本案民事賠償的依據。
原恩施大風車攝影社的員工張恩在照相室使用電器時不慎引發(fā)火災,造成在恩施南方貝貝參加項目活動的原告王某人身損害,該攝影社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現(xiàn)該攝影社已注銷,其合伙人熊某、劉某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熊某、劉某抗辯稱張恩使用微波爐的行為是個人行為,從本案情況來看,被告張恩是在恩施市大風車專業(yè)兒童攝影社的工作區(qū)域按慣常方式使用電器,且其使用微波爐加熱早餐的行為也是為正式上班作準備,應當認定是與行使職務相關的行為,故張恩作為雇員在本案中不宜承擔賠償責任,對被告熊某、劉某的該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原南方貝貝教育信息咨詢中心未盡到管理職責,在火災事故發(fā)生后未及時采取有效救助措施,致使滯留的幼兒損傷,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責任,現(xiàn)恩施市南方貝貝教育信息咨詢中心已注銷,其經營者伍克強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各方對原告損害發(fā)生的過錯程度,酌定由恩施市大風車專業(yè)兒童攝影社的經營者熊某、劉某連帶對原告的損失承擔80%的賠償責任,恩施市南方貝貝教育信息咨詢中心的經營者伍克強對原告的損失承擔20%的賠償責任。
對原告索賠的損失項目和數額,綜合評定如下:
一、門診醫(yī)療費566.50元有醫(yī)療機構出具的收費收據證明,予以支持。
二、原告索賠護理費2560元依據不足,應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務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標準和原告王某的住院天數計算1259.35元(28729元÷365天×16天)為期間護理費。
二、原告索賠交通費640元,因原告王某系幼兒,其受傷入院治療會引起其本人和法定代理人的交通費用支出,且數額符合一般開支水平,對此項請求予以支持。
三、原告索賠營養(yǎng)費3200元、后期治療費15000元,沒有需要加強營養(yǎng)和后期治療費用的醫(yī)囑或相關法醫(yī)鑒定等證據予以證實,對此兩項請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索賠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根據原告的年齡和損傷程度,酌情支持1000元。
綜上,原告因本次火災事故造成除住院醫(yī)療費以外的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3465.85元。被告熊某、劉某對其二人連帶承擔80%即2772.68元,被告伍克強對其承擔20%即693.17元,均應向原告及時一次性賠償。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熊某、劉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連帶賠償原告王某、王某、向開英門診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人民幣2772.68元。
二、被告伍克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王某、王某、向開英門診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人民幣693.17元。
二、被告張恩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王某、王某、向開英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0元,減半交納250元,由王某、向開英負擔100元,被告熊某、劉某負擔200元,由被告伍克強承擔50元。
本院認為:本案焦點在于伍克強、熊某、劉某、張恩是否應承擔責任以及承擔責任度。
原大風車專業(yè)兒童攝影社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為個體工商戶,具備用工主體資格。被上訴人張恩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具備勞動主體資格,其為原大風車專業(yè)兒童攝影社提供勞動,接受其管理,工資亦由該攝影社核發(fā),雙方之間構成勞動關系,即張恩是該攝影社的工作人員。原大風車專業(yè)兒童攝影社在其工作區(qū)域為工作人員配備用于加熱食物的微波爐和電火鍋,張恩利用微波爐加熱食物是在合理的工作準備期間,該行為與其本職工作具有內在聯(lián)系,應視為行使與職務行為相關的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之規(guī)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原審法院認定張恩在工作期間加熱食物造成火災致使王某遭受損傷,應由原大風車專業(yè)兒童攝影社承擔80%的賠償責任,張恩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又由于該攝影社已被注銷,其責任主體變更為該攝影社的負責人熊某及該攝影社合伙人劉某,符合法律規(guī)定且劃分責任比例適當,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熊某、劉某稱被上訴人張恩擅自使用微波爐加熱早餐的行為是個人行為與事實不符,其認為應由被上訴人張恩承擔賠償責任缺乏法律依據,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訴人王某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在原南方貝貝教育信息咨詢中心學習、生活期間,該中心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的義務。雖然事發(fā)大火源于與恩施市南方貝貝教育信息咨詢中心相鄰的恩施市大風車專業(yè)兒童攝影社的工作人員張恩用電不慎所致,但恩施市南方貝貝教育信息咨詢中心對事發(fā)當時處于危險區(qū)域的幼兒應當及時與相關單位報告,并做好看護工作,上訴人伍克強在原審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盡到該方面的教育、管理職責,故應當對本案被上訴人王某的人身受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上訴人伍克強上訴稱其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劃分責任恰當。上訴人伍克強、熊某、劉某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00元,由上訴人熊某、劉某負擔300元,上訴人伍克強負擔3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穎異 審判員 韓艷芳 審判員 覃恩洲
書記員: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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