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劉某。
原告王某與被告劉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武淑瑜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經(jīng)傳票傳喚屆時無正當(dāng)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劉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元,約定月利率1.5%,劉某為王某出具借條。2012年10月份被告給付原告一年的利息18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償還。
上述事實,有原告陳述,被告劉某于2011年10月28日出具的借條,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向劉某所作調(diào)查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rèn)為,合法的借貸關(guān)系受法律保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提供被告劉某出具的借條,被告對借條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rèn)。原告主張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劉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歸還王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從2012年10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5%計算)。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wù),依照《中華人民
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由劉某負(fù)擔(dān)。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dāng)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武淑瑜
書記員:邢文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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