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華
彭想靈(湖北君兆律師事務所)
肖成
肖園
李加才
楊珂惠(大悟縣大新法律服務所)
原告王秀華。
委托代理人彭想靈,湖北君兆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肖成。
原告肖園。
被告李加才。
委托代理人楊珂惠,大悟縣大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秀華、肖成、肖園與被告李加才不當?shù)美m紛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超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徐德光、人民陪審員汪鈺成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肖成、肖園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想靈、被告李加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楊珂惠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根據(jù)本院確認的上述有效證據(jù),結(jié)合庭審調(diào)查,本案基本事實如下:
原告王秀華之夫、原告肖成、肖園之父肖和平生前在被告李加才處務工。2013年3月30日,被告交納保險費,以肖和平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在中國人保壽險有限公司投了兩份安詳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合同號分別為102262165581168、102258297013168,合同期間為一年,每份保單的賠付金額均為60000.00元;投保時,雙方未簽訂保險單,沒有明確約定受益人。同年6月3日,肖和平抽水灌溉時意外觸電身亡。2013年7月1日,被告代為原告向保險公司辦理索賠事宜,其間,被告在保險公司指定原告肖成為受益人;同年7月2日,中國人保壽險有限公司將保險金120000.00元打入原告肖成的賬戶,后被告將保險金從原告肖成的賬戶中取走。此后,原、被告就保險金的歸屬多次協(xié)商未果,因而成訟。
本院認為,被告李加才與死者肖和平之間有勞動關系,被告對被保險人肖和平具有保險利益,被告在2013年3月30日與中國人保壽險有限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號為102262165581168、102258297013168的兩份安詳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在上述兩份合同中,被告交納了保險費,是實際投保人,肖和平是被保險人、名義投保人。人身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可以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但是被告不得指定被保險人肖和平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被保險人死亡后,保險金依法應由受益人所有;被告不是被保險人或其近親屬,不能是受益人,領取保險金沒有合法根據(jù),領取了保險金不予返還,屬不當?shù)美?,并使原告受到損失,被告應當將取得的保險金返還給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保險金1200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沒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jù)證實其利息損失,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損失10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行為對原告造成了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后果,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00元、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 ?第一款 ?、第十四條 ?、第三十一條 ?第一款 ?第(四)項 ?、第三十九條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加才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向原告王秀華、肖成、肖園返還保險金120000.00元。
二、駁回原告王秀華、肖成、肖園要求被告李加才支付利息損失10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00元、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00元,由原告王秀華、肖成、肖園負擔1000元,被告李加才負擔27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遞交上訴狀時,應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
本院認為,被告李加才與死者肖和平之間有勞動關系,被告對被保險人肖和平具有保險利益,被告在2013年3月30日與中國人保壽險有限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號為102262165581168、102258297013168的兩份安詳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在上述兩份合同中,被告交納了保險費,是實際投保人,肖和平是被保險人、名義投保人。人身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可以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但是被告不得指定被保險人肖和平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被保險人死亡后,保險金依法應由受益人所有;被告不是被保險人或其近親屬,不能是受益人,領取保險金沒有合法根據(jù),領取了保險金不予返還,屬不當?shù)美?,并使原告受到損失,被告應當將取得的保險金返還給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保險金1200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沒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jù)證實其利息損失,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損失10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行為對原告造成了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后果,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00元、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 ?第一款 ?、第十四條 ?、第三十一條 ?第一款 ?第(四)項 ?、第三十九條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加才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向原告王秀華、肖成、肖園返還保險金120000.00元。
二、駁回原告王秀華、肖成、肖園要求被告李加才支付利息損失10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00元、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00元,由原告王秀華、肖成、肖園負擔1000元,被告李加才負擔2700元。
審判長:張超
審判員:徐德光
審判員:汪鈺成
書記員: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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