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北金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河北律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魏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與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魏某某執(zhí)行異議之訴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第三人魏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確認廊坊市廣陽區(qū)西后街銀河小區(qū)5棟5單元501室房產(chǎn)屬于原告所有;2、請求法院解除對廊坊市廣陽區(qū)西后街銀河小區(qū)5棟5單元501室房屋的查封;3、本案一切費用由被告承擔。一、2009年9月26日,原告與魏某某、王艷梅簽訂了一份協(xié)議,將自己名下的房產(chǎn)將廊坊市廣陽區(qū)西后街銀河小區(qū)5棟5單元501室房屋以買賣的形式過戶到魏某某的名下,以便獲取銀行貸款,第三人魏某某未支付購買房屋價款,且現(xiàn)原告已還清銀行貸款,該房屋的所有權人應為原告,廣陽區(qū)人民法院(2017)冀1003執(zhí)異153號執(zhí)行裁定書認定事實錯誤,廊坊市廣陽區(qū)西后街銀河小區(qū)5棟5單元501室房屋屬于原告所有。二、由于原告與魏某某之間的特殊親屬關系以及在銀行辦理的“假買賣、真貸款”的實際情況,原告與魏某某并不存在真實的房產(chǎn)買賣,原告全家在廊坊只有這一套房產(chǎn),也一直在該房屋居住,原告的合法權益應當?shù)玫骄S護,望貴院依法作出公平判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王某某辯稱,1、涉案房屋的權屬證書和權屬登記均記載為魏某某所有,因被告與魏某某、王艷梅的其他債務糾紛而依法對該房屋采取執(zhí)行措施是合法的,原告的物權主張不成立。2、原告自稱是以買賣方式將涉案房屋過戶至魏某某名下,不論買賣是否真實,原告都應自行為自己的處分行為承擔法律后果。3、原告與第三人魏某某和“艷梅”的聊天記錄不具有證據(jù)效力,該證據(jù)可以隨時偽造或者創(chuàng)造。4、原告應提供原始購房合同、付款收據(jù)或者發(fā)票等手續(xù)以便證明原告與魏某某等人并非惡意串通、惡意訴訟,阻礙執(zhí)行。
第三人魏某某辯稱,涉案房屋確實是王艷梅與王某某的房屋,當時他們用錢,用第三人魏某某的名字貸款,錢也是王某某、王某某償還的。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如下事實:本案被告王某某與第三人魏某某及案外人王艷梅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廣民保字第31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本案第三人魏某某及案外人王艷梅銀行存款2100000元或查封其相應價值的財產(chǎn)。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審理王某某與魏某某、王艷梅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冀1003民初41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本案第三人魏某某及案外人王艷梅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本案被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35萬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017年8月14日,王某某申請強制執(zhí)行。本院依法拍賣已查封的登記在魏某某名下的廊坊市銀河小區(qū)5-5-501室房屋。2017年9月9日,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書面異議,稱對該房屋享有所有權,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2017年10月15日作出裁定:駁回王某某、王某某的異議請求。2017年11月7日,王立新、王某某向本院起訴,要求確定廊坊市廣陽區(qū)西后街銀河小區(qū)5棟5單元501室房屋屬于二原告所有。
2009年11月9日,原告王某某與第三人魏某某簽訂《廊坊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魏某某購買登記在王某某名下的銀河小區(qū)5-5-501室房屋,房屋價款為313000元,第三人魏某某以銀行貸款的形式支付房款。2009年11月11日,廊坊市銀河小區(qū)5-5-501室房屋轉移登記到第三人魏某某名下。
本院認為,不動產(chǎn)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jīng)依法登記、發(fā)生效力;未經(jīng)登記,不發(fā)生效力。根據(jù)物權公示原則,完成不動產(chǎn)公示的是不動產(chǎn)登記,不動產(chǎn)物權的歸屬和內(nèi)容應以不動產(chǎn)登記簿為根據(jù),在不動產(chǎn)登記簿上記載某人享有某項權時,推定該人享有該項權利。依據(jù)不動產(chǎn)登記所表現(xiàn)的物權即便不存在或內(nèi)容與實際情況不符,對于信賴這項登記所表證的物權交易的民事主體,法律仍然承認其交易與該記載真實存在時的交易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2009年11月11日,廊坊市銀河小區(qū)5-5-501室房屋轉移登記到第三人魏某某名下,魏某某獲得不動產(chǎn)登記證書,故此本院確認廊坊市銀河小區(qū)5-5-501室房屋系第三人魏某某所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9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0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劉志會
代理審判員 王洪羽
代理審判員 李超
書記員: 羅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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