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石家莊市長安區(qū)。
委托代理人:鄭栓成,河北尚璽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邢臺市清河縣。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鐘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鄭栓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鐘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yīng)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存在經(jīng)濟往來,原告向被告提供布匹,被告給付原告貨款。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雙方對賬,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載明:“今欠王某某布款36920元。”欠款人處有被告鐘某某的簽字。后被告又給付原告貨款12000元,自2016年7月22日起被告未再給付原告貨款,至今尚欠原告貨款24920元。
以上事實有欠條、短信記錄、錄音等證據(jù)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鐘某某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yīng)訴,是對其訴訟權(quán)利的放棄。原告的舉證能夠證明原、被告存在買賣關(guān)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貨款24920元的事實,故本院對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其貨款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未給付原告貨款,其行為構(gòu)成違約,原告主張按年利率4.35%計算利息損失,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對此予以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鐘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王某某貨款24920元及利息損失(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443元,減半收取221.5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閆曉娜
書記員:殷春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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