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曉健,河北林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
被告高均青。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高均青、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高均青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某經(jīng)合法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王某某原系合伙關系,雙方在2014年雙方進行結(jié)算,并解除了合伙關系,被告王某某應給付原告貨款18萬元,后雙方協(xié)商,原告將該款借給被告使用,于2014年8月15日被告王某某給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原告認為該筆債務發(fā)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續(xù)期間,應由二被告共同償還。且被告高均青于2015年10月16日為原告出具了證明一份,證明內(nèi)容為:王某某欠王某某壹拾捌萬元整,我做為妻子愿承擔捌萬元。庭審中被告高均青對此證明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被告王某某給原告出具的借條一張、高均青證明一份及開庭筆錄可供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原系合伙關系,后雙方協(xié)商解除了合伙關系,被告王某某應給付原告貨款18萬元,并于2014年8月15日被告王某某給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原告同意將該款借給被告王某某使用,因此雙方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明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8萬元,至今未還,此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有被告王某某給原告出具的借條為證,被告王某某應當依法履行償還義務。被告高均青原系被告王某某的妻子,該筆債務屬于夫妻二人存續(xù)期間的共同債務,且被告高均青自愿為該筆借款承擔8萬元的償還義務,依法應承擔連帶責任。庭審中,高均青對被告王某某的欠條有異議,但未提交相關證據(jù)證明,本庭不予采信。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8萬元。
二、被告高均青對上述還款承擔8萬元的連帶給付責任。
案件受理費39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錢 英 審 判 員 張 路 人民陪審員 劉秀凱
書記員:楊勝勇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