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委托代理人董晨,上海閔衛(wèi)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qū)銀城路XXX號XXX、XXX樓XXX單元。
負責人施建峰。
委托代理人郭璐璐,上海松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鐘某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人壽財保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晨,被告鐘某,被告人壽財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璐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8年2月6日,被告鐘某駕駛滬AZXXXX小型轎車行駛至浦東新區(qū)聽潮路、滬南公路北約1米處時,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被告鐘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事故責任。另,事故車輛在被告人壽財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商業(yè)險”)?,F(xiàn)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訴至本院要求賠償。原告具體損失為醫(yī)療費95,919.75元(人民幣,下同)、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鑒定費1,900元、營養(yǎng)費6,000元、護理費10,220元、傷殘賠償金250,38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車損65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300元、律師費5,000元。
被告鐘某辯稱,對事故發(fā)生概況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同意按照法律規(guī)定賠償。事故發(fā)生后其為原告墊付1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人壽財保上海分公司辯稱,對事故發(fā)生概況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保險情況屬實,同意對原告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具體賠償主張具有異議,對原告?zhèn)麣埖燃壱喑钟挟愖h,申請重新鑒定。
經審理查明,2018年2月6日9時15分,被告鐘某駕駛滬AZXXXX小型轎車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qū)聽潮路、滬南公路北約1米處時,適遇原告王某某駕駛電動自行車途經此地,兩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被告鐘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東醫(yī)院門診治療,共計發(fā)生醫(yī)療費94,827.65元(已扣除住院期間伙食費及無病史對應費用)。2018年8月3日,原告?zhèn)榻浬虾J衅謻|新區(qū)浦南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結論為“1.被鑒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脛骨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及內固定術后,經臨床手術治療,目前遺留由踝關節(jié)活動明顯受限,右下肢長距離行走及負重受限,評定為XXX傷殘。2.其損傷后的休息期240日、營養(yǎng)期120日、護理期120日(包括后續(xù)治療)。”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900元。后為訴訟支付律師費5,000元。
還查明,事故車輛滬AZ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人壽財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險,事故發(fā)生時系保險期間內。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認定書、醫(yī)療病史、司法鑒定意見書、發(fā)票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所證實。
審理中,原告王某某與被告人壽財保上海分公司就部分賠償項目達成一致意見,即傷殘賠償金為150,230.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為6,000元,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作相應賠償。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涉案車輛的保險情況,本院確認原告損失由被告人壽財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保險限額的部分由被告鐘某承擔。
對原告主張的損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說明:對傷殘賠償金150,230.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鑒定費1,90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300元、車損650元、護理費10,220元,經本院審查并無不當,均予以支持。對醫(yī)療費,本院經核實相應病史和發(fā)票,確認為94,827.65元。對營養(yǎng)費,本院結合相應標準及鑒定報告確認的期限,確認為4,800元。對律師費,本院結合本案涉訴標的、案件難易程度及律師收費相關規(guī)定,確認為4,000元。綜上,原告損失共計273,788.05元,由被告人壽財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269,788.05元,律師費4,000元由被告鐘某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某269,788.05元;
二、被告鐘某應賠償原告王某某4,000元,現(xiàn)已給付11,000元,多給付7,000元由原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被告鐘某。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3,453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王某某負擔833元,被告鐘某負擔2,620元,被告負擔的款項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郁菊芳
書記員:華澤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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