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住黑龍江省賓縣。
委托代理人柳繼忠,黑龍江龍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住黑龍江省賓縣。
被告趙某某,住黑龍江省賓縣。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王某某、被告趙某某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梁利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繼忠到庭參加訴訟,二被告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二被告將原告家磚墻推到,并將原告打傷,現要求二被告賠償磚墻損失費、醫(yī)療費等款6670.25元。
二被告無答辯。
原告在庭審中提出的證據為:
證據一、賓縣公安局制作的賓公(文化)行罰決字[2014]133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及賓公(文化)行罰決字[2014]133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各一份,證明二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7時30分許在二被告家門口將原告打傷,原告住院治療。
證據二、賓縣人民醫(yī)院出具的住院病案、更正申請、更正證明各一份,證明原告因患枕部頭皮外傷、右面部挫傷、背部挫傷在該院住院治療,住院9天。
證據三、醫(yī)療費票據5張、病人費用清單一份,證明原告在賓縣人民醫(yī)院就診支出醫(yī)療費2251.25元。
證據四、身份證一份,證明原告女兒孫清波的自然情況及其護理原告9天。
證據五、賓縣人民醫(yī)院診斷書一份,證明原告因枕部頭皮挫傷、右面部挫傷、背部挫傷于2014年9月22日在該院住院治療,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
證據六,賓縣人民醫(yī)院門診醫(yī)療手冊一份,證明原告因頭部、右面部、背部外傷于2014年9月22日在該院門診治療。
經審核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均系書證原件,因二被告未提出異議,也未提出相反的證據,故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7時30分許,二被告在原告家門口將原告打傷。原告于同日因患枕部頭皮外傷、右面部挫傷、背部挫傷在賓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住院9天,支出醫(yī)療費2251.25元。
本院認為,二被告將原告打傷,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權,故對原告應予以賠償。原告要求二被告賠償磚墻損失費的訴訟請求,因其未提供證據證明二被告推到磚墻的事實及因此給原告造成損害結果的事實,故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賠償交通費的訴訟請求,因其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支出交通費的事實,故該訴訟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二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2251.25元;
二、二被告賠償原告誤工費820.45元(23,793.00元/年÷12月÷21.75天×9天);
三、二被告賠償原告護理費450.00元;
四、二被告賠償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900.00元(100元/天×9天);
五、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至四項共計4,421.70元,二被告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的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0元減半收取25.00元,由二被告負擔,與上款同期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梁利
書記員: 宿夢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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