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左寧寧(系原告王某某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車景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吳憲忠,景縣光大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景縣支公司。
負責人:陳吉凱,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宋風雷,河北暢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張某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景縣支公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左寧寧、委托代理人車景軍、被告張某某、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景縣支公司(以下簡稱人財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風雷到庭參加訴訟,后于2017年3月27日第二次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左寧寧、委托代理人吳憲忠、被告人財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風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告就讀于景縣聯(lián)小小學,被告張某某駕駛車牌號為冀T×××××昌河牌面包車為景縣聯(lián)小小學、任重完全小學提供校車服務,接送包括原告在內的共七名學生。2016年12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張某某接乘原告等五名聯(lián)小學生放學至任重小學處等待另外兩名學生放學時,其因需要去衛(wèi)生間停車后未鎖閉車門便離開了車輛。當時,原告在靠左側車門座位就座,被告張某某離開期間,原告倚靠的左側車門突然打開致使原告從車上摔下受傷。后原告被送往衡水市第四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右肱骨髁上骨折,共花費醫(yī)療費10379.82元。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張某某已給付原告500元醫(yī)療費。
另查明,被告張某某所有的車牌號為冀T×××××昌河牌面包車在被告人民保險公司投保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每人(座)責任限額40萬元,投保座位數8個,累計責任限額320萬元,本案事故發(fā)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戶籍頁復印件兩份、診斷證明書原件一份、收費票據九份、費用清單一份、××例一份、被告張某某提供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單一份、景縣接送學生車輛申請審批表一份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進行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人身權益受法律保護,由于過錯侵害他人人身權利的,依法應承擔民事侵權責任。被告張某某作為校車服務提供者,在接送孩子過程中有義務照管乘車學生并保障乘車學生的人身安全,而其在接送學生過程中擅自離車,對車內學生失去照管,致使原告在車上摔下受傷,故被告張某某存在過錯,對原告所受的損害其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因被告張某某在被告人財保險公司投保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故對原告遭受的人身傷害依法應由被告人財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給予賠償?,F原告要求被告先行給付醫(yī)療費,應予支持,但對被告張某某墊付的500元應從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人財保險公司給付被告張某某。對于被告人財保險公司主張張某某未鎖閉車門的行為與原告摔傷并不是唯一必然直接的聯(lián)系,因原告、被告張某某雙方對原告是在被告張某某離開校車期間從車門摔出車下這一事實均無異議,應認定被告張某某冒然離車與原告摔傷具有因果關系,且被告人財保險公司未提供能夠證明原告存在過錯或車內其他乘客存在妨礙乘車安全的行為的證據,故對被告人財保險公司的這一主張不予認定。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景縣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五日內起賠償原告王某某醫(yī)療費9879.82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景縣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被告張某某500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立軍
書記員:陳苒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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