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克衛(wèi)(江蘇震云律師事務所)
武漢宏源建筑工程機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周宏偉
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克衛(wèi),江蘇震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武漢宏源建筑工程機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敏,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宏偉。
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與被告(反訴原告)武漢宏源建筑工程機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漢宏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李振華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馬愛國、陳啟芳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衛(wèi),被告(反訴原告)武漢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宏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與被告(反訴原告)武漢宏源公司簽訂的合同約定由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組織人員、機械進行施工,而施工質量、技術等實質性管理控制均由被告(反訴原告)武漢宏源公司負責,施工項目亦屬并非較高技術性、關鍵性工程,對該合同約定的施工事項可以認定為基本屬于勞務性質的建設工程合同,因此該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亦符合社會分工的實際情況,應認定為有效,雙方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
關于合同結算問題,合同簽訂后,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依約履行了施工事項,被告(反訴原告)武漢宏源公司于2011年6月4日出具的《工作量統(tǒng)計》中,載明了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完成的工程量、合同單價及工程價款,廢樁的工程量也在此予以扣除,結合雙方口頭約定解除合同的事實,該統(tǒng)計具備工程結算的實質要件,應當作為雙方結算的依據(jù)。而被告(反訴原告)武漢宏源公司提交的與案外人結算情況,因本案雙方并未約定結算形式,不能認定為雙方既定的結算方式,其認為該統(tǒng)計并非雙方進行結算的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 ?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訴原告)武漢宏源公司應當依照結算情況向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支付價款40,452元。
被告(反訴原告)武漢宏源公司反訴要求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賠償損失,其主張的損失包括混凝土超方價款及出現(xiàn)廢樁后變更工程的價款。關于混凝土超方價款的問題,雙方簽訂的合同及被告(反訴原告)武漢宏源公司出具的承諾書對混凝土方量進行了概略約定,而并未明確規(guī)定超方量的計算依據(jù),雖然被告(反訴原告)武漢宏源公司提交了工程明細表以支持該項請求,但工程量明細統(tǒng)計在前,工程結算在后,應認定雙方在解除合同時對混凝土方量進行了核算。關于出現(xiàn)廢樁后變更工程的價款問題,根據(jù)雙方合同約定,對于灌樁質量問題,既有屬于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承擔責任的范圍,也有屬于被告(反訴原告)武漢宏源公司承擔責任的范圍,因此要確定變更工程的責任前提在于確定出現(xiàn)廢樁的責任;而合同中還約定了施工質量、技術等實質性管理控制系由被告(反訴原告)武漢宏源公司負責,因此被告(反訴原告)武漢宏源公司對于廢樁責任的確定應承擔舉證責任。根據(jù)庭審查明的事實,在出現(xiàn)廢樁后,被告(反訴原告)武漢宏源公司仍要求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繼續(xù)施工直至雙方解除合同進行結算,并未提供此期間向對方主張相應權利,或足以確定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應對此承擔責任的充分證據(jù),故被告(反訴原告)武漢宏源公司主張變更工程的價款應由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承擔,證據(jù)不足。綜上,被告(反訴原告)武漢宏源公司的反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六十條 ?、第九十八條 ?、第一百零九條 ?、第二百六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反訴原告)武漢宏源建筑工程機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給付工程款40,452元;
二、駁回被告(反訴原告)武漢宏源建筑工程機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812元、反訴案件受理費908元,合計1,720元,由被告(反訴原告)武漢宏源建筑工程機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1,720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戶: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本案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與被告(反訴原告)武漢宏源公司簽訂的合同約定由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組織人員、機械進行施工,而施工質量、技術等實質性管理控制均由被告(反訴原告)武漢宏源公司負責,施工項目亦屬并非較高技術性、關鍵性工程,對該合同約定的施工事項可以認定為基本屬于勞務性質的建設工程合同,因此該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亦符合社會分工的實際情況,應認定為有效,雙方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
關于合同結算問題,合同簽訂后,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依約履行了施工事項,被告(反訴原告)武漢宏源公司于2011年6月4日出具的《工作量統(tǒng)計》中,載明了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完成的工程量、合同單價及工程價款,廢樁的工程量也在此予以扣除,結合雙方口頭約定解除合同的事實,該統(tǒng)計具備工程結算的實質要件,應當作為雙方結算的依據(jù)。而被告(反訴原告)武漢宏源公司提交的與案外人結算情況,因本案雙方并未約定結算形式,不能認定為雙方既定的結算方式,其認為該統(tǒng)計并非雙方進行結算的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 ?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訴原告)武漢宏源公司應當依照結算情況向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支付價款40,452元。
被告(反訴原告)武漢宏源公司反訴要求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賠償損失,其主張的損失包括混凝土超方價款及出現(xiàn)廢樁后變更工程的價款。關于混凝土超方價款的問題,雙方簽訂的合同及被告(反訴原告)武漢宏源公司出具的承諾書對混凝土方量進行了概略約定,而并未明確規(guī)定超方量的計算依據(jù),雖然被告(反訴原告)武漢宏源公司提交了工程明細表以支持該項請求,但工程量明細統(tǒng)計在前,工程結算在后,應認定雙方在解除合同時對混凝土方量進行了核算。關于出現(xiàn)廢樁后變更工程的價款問題,根據(jù)雙方合同約定,對于灌樁質量問題,既有屬于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承擔責任的范圍,也有屬于被告(反訴原告)武漢宏源公司承擔責任的范圍,因此要確定變更工程的責任前提在于確定出現(xiàn)廢樁的責任;而合同中還約定了施工質量、技術等實質性管理控制系由被告(反訴原告)武漢宏源公司負責,因此被告(反訴原告)武漢宏源公司對于廢樁責任的確定應承擔舉證責任。根據(jù)庭審查明的事實,在出現(xiàn)廢樁后,被告(反訴原告)武漢宏源公司仍要求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繼續(xù)施工直至雙方解除合同進行結算,并未提供此期間向對方主張相應權利,或足以確定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應對此承擔責任的充分證據(jù),故被告(反訴原告)武漢宏源公司主張變更工程的價款應由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承擔,證據(jù)不足。綜上,被告(反訴原告)武漢宏源公司的反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六十條 ?、第九十八條 ?、第一百零九條 ?、第二百六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反訴原告)武漢宏源建筑工程機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某給付工程款40,452元;
二、駁回被告(反訴原告)武漢宏源建筑工程機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812元、反訴案件受理費908元,合計1,720元,由被告(反訴原告)武漢宏源建筑工程機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李振華
審判員:馬愛國
審判員:陳啟芳
書記員:詹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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