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劉鳳陽,河北實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灤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灤南縣城西環(huán)路西側,組織機構代碼:75402591-7。
負責人許玉青,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周立偉。
原告王某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灤南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靜波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劉鳳陽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立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22時許,劉榮彬駕駛冀B×××××號轎車在唐山市曹妃甸區(qū)三農(nóng)場由北向東轉彎時,不慎駛入道路南側的水溝中,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jīng)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劉榮彬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車損、施救費自負,憑票核銷。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某的損失有:經(jīng)唐山子勝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車輛損失為54957元,公估費2100,施救費2500元,上述合計59557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系冀B×××××號轎車的所有人,彭雨紅經(jīng)手為原告王某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灤南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61000元,并約定了該險種的不計免賠率,保險時間自2013年2月1日0時起至2014年1月31日24時止。該保險單的被保險人為彭雨紅,特別約定清單中確認被保險車輛車主為原告王某。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原告王某的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銷售發(fā)票復印件、彭雨紅出具的證明及劉榮彬的駕駛證;
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機動車商業(yè)險保單(正本);
唐山子勝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報告書、公估費發(fā)票、施救費發(fā)票;
原、被告的當庭陳述。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本案肇事車輛冀B×××××號小轎車雖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彭雨紅,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明確了車輛所有人系原告王某,被保險人彭雨紅與被保險車輛僅為借用關系,故該投保車輛的保險受益人應為車輛所有人王某,故原告王某的起訴符合法律規(guī)定,對于被告主張原告起訴不適格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確認。原告的車輛損失是經(jīng)具有法定資質的公估機構予以公估,且原告提交購車發(fā)票證實新車購置價與公估報告書一致,公估機構將其作為公估被保險車輛實際損失的依據(jù)并無不妥,對該公估意見書本院予以確認。被告申請重新鑒定,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駁該鑒定結論的證據(jù),本院不予準許。公估費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人(被告)承擔。施救費是為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應支付的必要費用,亦在保險賠償范圍之內,被告主張施救費數(shù)額過高,但未能提供相關證據(jù)證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和第六十六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灤南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在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某各項損失59557元(54957元+2100元+25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644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于7日內繳納上訴費,逾期按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張靜波
書記員:劉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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