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水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訴訟代理人:廖華金,男,湖北文信律師事務(wù)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被告:樊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穴市。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穴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蘇國輝,男,武穴市花橋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quán)。被告:方秀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穴市。
原告王水波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樊海某、方秀琴返還借款本金20萬元,并承擔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30‰計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決王某某對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還款責任;3、樊海某、方秀琴、王某某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樊海某因服裝廠缺少資金,向王水波借款20萬元,并出具書面借條一份,借款期限3個月,口頭約定月息3分。同時,作為保證人,王某某也在借條上簽字擔保。借款后,至2018年2月14日,樊海某最后一次償還1萬元利息止,期間只償還部分利息共計6萬元,本金分文未還。經(jīng)王水波多次催討,至今仍未償還。因樊海某所借款項是在婚姻期間,且用于開辦的工廠資金周轉(zhuǎn),按法律規(guī)定,該債務(wù)應(yīng)為夫妻共同債務(wù),由樊海某、方秀琴共同償還,保主人王某某也應(yīng)承擔連帶還款責任。故王水波訴至法院。被告樊海某辯稱,借款屬實,沒有約定利息??樊海某從借款之日起到現(xiàn)在已償還了部分本金,對剩余借款將盡快償還。2015年11月17日,王某某為樊海某償還了3萬元,請求法庭將該款從樊海某借款中予以扣減。被告方秀琴未作答辯。被告王某某辯稱,王某某作為擔保人,已超過保證期限,王某某已免除保證責任。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即:2015年6月23日,樊海某因其服裝廠缺少資金,向王水波借款20萬元,并出具書面借條一份,借款期限3個月,王某某作為保證人在借條上簽名。樊海某與方秀琴系夫妻關(guān)系,涉案借款發(fā)生在雙方夫妻關(guān)系存續(xù)期內(nèi)。對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一、原告王水波提交其在中國建設(shè)銀行的個人賬戶收入交易明細作為其主張雙方借款時有口頭利息約定的證據(jù),但該交易明細中被告樊海某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王水波轉(zhuǎn)賬10000元的記載僅能證明雙方有10000元的資金往來,而不能證明系被告樊海某給付的利息,因此該交易明細不能達到原告王水波的證明目的;二、被告樊海某雖然對國家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系統(tǒng)公示的武穴市泰錦時裝有限公司信息不予質(zhì)證,但并未否認該公示信息的真實性,該公示信息能證明被告樊海某系武穴市泰錦時裝有限公司的股東;三、被告樊海某與被告王某某提交的銀行流水記錄用以證明先后七次通過銀行轉(zhuǎn)賬償還了原告王水波的借款本金9.7萬元,原告王水波承認還款的真實性,但認為是利息。雖然雙方對付款的用途說法不一,但能對還款的事實應(yīng)予以確認,即:被告樊海某于2015年7月29日還款6000元、2015年9月21日還款6000元、2015年11月3日還款30000元、2016年4月21日還款5000元、2017年1月26日還款10000元、2017年12月12日還款10000元;被告王某某于2015??11月17日還款30000元;四、原告王水波提交其與被告樊海某的微信聊天截圖,雖然有原告王水波向被告樊海某表達的“那利息你現(xiàn)在到底怎么回事”內(nèi)容,但并未提及利息如何計算,即使雙方在借款時對利息確有約定,但仍屬約定不明,該微信聊天截圖不能證明借款時對利息的約定。本院認為,一、被告樊海某向原告王水波借款20萬元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應(yīng)予返還。被告樊海某未按約定返還借款,已構(gòu)成違約,應(yīng)自2015年9月24日起承擔逾期還款利息的違約責任。原告王水波雖然主張借款時口頭約定了利息按月利率30‰計算,但沒有證據(jù)證實,故逾期利息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二、被告樊海某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9月21日各還款6000元是在借款期限內(nèi),該12000元應(yīng)從借款本金中予以扣減。被告樊海某此后五次付款(含被告王某某代還的款項)時均已逾期,故應(yīng)按每筆還款先付逾期利息后還本金的原則進行結(jié)算,即截止每次還款日期間所應(yīng)計算的逾期利息從當次還款總額中扣除,余額則扣減借款本金,再以扣減后的本金計算至下次還款日的利息,余額再次扣減借款本金,以此類推,直至2017年12月12日最后一筆還款。具體結(jié)算如下:截止2015年11月3日,逾期利息為(200000-12000)×6%÷360×39=1222元,還本金30000-1222=28778元,下欠本金200000-12000-28778=159222元;又至2015年11月17日,逾期利息為159222×6%÷360×14=371.52元,還本金30000-371.52=29628.48元,下欠本金159222-29628.48=129593.52元;又至2016年4月21日,逾期利息為129593.52×6%÷360×154=3326.23元,還本金5000-3326.23=1673.77元,下欠本金129593.52-1673.77=127919.75元;又至2017年1月26日,逾期??息為127919.75×6%÷360×275=5862.99元,還本金10000-5862.99=4137.01元,下欠本金127919.75-4137.01=123782.74元;又至2017年12月12日,逾期利息為123782.74×6%÷360×316=6519.22元,還本金10000-6519.22=3480.78元,下欠本金123782.74-3480.78=120301.96元。故被告樊海某仍下欠借款本金120301.96元,并自2017年12月13日起承擔逾期利息;三、被告王某某作為保證人,在借條中沒有約定保證方式,其應(yīng)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雖然被告王某某以其已超過保證期間6個月為由抗辯保證責任已免除,但其在2015年11月17日代被告樊海某還款30000元,應(yīng)視為原告王水波已在法定的保證期間內(nèi)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擔保證責任,故應(yīng)從此時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的規(guī)定,訴訟時效為三年(2017年10月1日前未滿二年),故原告王水波提起本案訴訟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擔保證責任仍在??訟時效期間內(nèi),對該訴訟請求應(yīng)予支持;四、被告方秀琴與被告樊海某系夫妻關(guān)系,被告樊海某系武穴市泰錦時裝有限公司的股東,涉案借款是用于公司經(jīng)營,因此本案借款應(yīng)屬用于共同生產(chǎn)經(jīng)營,應(yīng)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wù),被告方秀琴應(yīng)與被告樊海某共同承擔本案借款的清償之責。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王水波與被告樊海某、方秀琴、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7月25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水波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廖華金與被告樊海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蘇國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方秀琴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限被告樊海某、方秀琴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王水波借款120301.96元,并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擔逾期利息;二、被告王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原告王水波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案件受理4300元,由原告王水波負擔被1043元,被告樊海某、方秀琴、王某某負擔3257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 慶
書記員:張建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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