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曾用名王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住霸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侯永福,天津易盈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霸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慶新,河北三杰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霸州市興達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勝芳鎮(zhèn)廊霸線中口村北,組織機構(gòu)代碼77916645-X。
法定代表人邢二苓,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褚宗偉,河北三杰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告王某與被告李某某為建設(shè)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霸民初字第2613號民事判決。被告李某某不服,向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冀10民終23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2015)霸民初字第2613號民事判決,發(fā)回本院重審。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據(jù)原告的申請本院依法追加霸州市興達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達公司)為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7月20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重審。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候永福、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慶新、被告霸州市興達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宗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原告為被告興達公司建設(shè)的油漆廠進行土建工程,被告興達公司應(yīng)向原告支付相應(yīng)的工程款500000元。庭審中被告興達公司主張,涉案的500000元欠款已包含在另案所判決的2071720元工程款內(nèi),但是對于此主張被告興達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jù)證實,(2015)廊民二終字第473號民事判決及(2015)廊民二終字第409號民事判決亦未表明該案爭議標的包括本案的500000元,因此對于被告興達公司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主張應(yīng)由被告李某某與被告興達公司連帶承擔500000元工程款的給付的主張,本院認為,被告李某某系被告興達公司職工,負責公司基建工作,其行為應(yīng)認定為職務(wù)行為,因此不應(yīng)由被告李某某個人向原告承擔支付工程款的責任。綜上,原告主張的500000元工程款應(yīng)由被告興達公司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興達家具有限公司給付原告王某工程款50000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被告霸州市興達家具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8800元,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崔仰光 代理審判員 王新峰 代理審判員 董妍琨
書記員:劉一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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