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湖北省宣某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桂林,湖北夷水(宣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湖北省宣某縣,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宣某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某縣珠山鎮(zhèn)民族路58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2825883264324X。
負責人:秦川,系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宗權,湖北勇鑫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向某某、人保宣某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桂林,被告向某某、人保宣某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宗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賠償醫(yī)療費1009.94元、誤工費17776.40元、護理費17776.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850元、殘疾賠償金55248元、鑒定費1560元、營養(yǎng)費95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7367.57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400元、摩托車損失及施救費1739.83元,共計129228.14元,由被告人保宣某支公司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先行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向某某賠償;2.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1.2017年11月30日,被告向某某駕駛鄂Q×××××號小型轎車,從萬寨往宣某方向行駛,15時00分當車行至宣萬公路10KM+300M路段處時,因操作不當,導致車輛打滑,撞向左側對向行駛的由原告駕駛的鄂Q×××××號普通二輪摩托車,造成原告受傷及摩托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經(jīng)交警部門調查認定,被告向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3.原告受傷后,先后入宣某、恩施等地醫(yī)院治療,好轉后出院。4.經(jīng)法醫(yī)鑒定,原告構成九級傷殘。5.被告向某某為其車輛鄂Q×××××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人保宣某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
被告向某某辯稱,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均無異議。
被告人保宣某支公司辯稱,1.對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事實無異議,但因投保時的車牌號與出險時的車牌號不一致,且被保險人不是向某某,故需要核實車牌號為鄂Q×××××的涉案車輛是否是人保宣某支公司的保險標的車輛。2.對原告訴請的損失賠償,若向某某所駕駛的鄂Q×××××號車輛是人保宣某支公司的承保車輛,人保宣某支公司將按照保險合同及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進行賠付。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jù):1.宣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宣公交認字﹝2017﹞第113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擬證明涉案交通事故的發(fā)生經(jīng)過以及交通事故的責任劃分;2.宣某縣人民醫(y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記錄,湖北民族學院附屬民大醫(yī)院出院記錄、診斷證明書,擬證明原告住院137天的事實;3.湖北民族學院附屬民大醫(yī)院門診收費票據(jù)2張、全數(shù)字化攝影(DR)報告單2張、MRI檢查報告單2張,擬證明原告檢查四次的事實;4.恩施施南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的恩施南法司鑒﹝2018﹞臨鑒字第61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恩施施南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開具的鑒定費發(fā)票,擬證明原告的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傷殘程度,以及原告支付了鑒定費的事實;5.戶主為王順清的《居民戶口簿》、宣某縣椒園鎮(zhèn)石馬村民委員會《證明》,擬證明原告的被扶養(yǎng)人的基本情況以及原告的父親王順清共生育三個子女的事實;6.原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行駛證》、《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及《湖北省國家稅務局通用定額發(fā)票》共18張,擬證明原告的鄂Q×××××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損失費。
被告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jù):《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二頁、向某某《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行駛證》。
被告人保宣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jù),本院組織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一)被告向某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均無異議;被告人保宣某支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3、5無異議,對(1)證據(jù)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在湖北民族學院附屬民大醫(yī)院出院后又到宣某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民大醫(yī)院出院記錄上并無繼續(xù)治療的醫(yī)囑,就原告在宣某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是否有必要、住院時是否進行了相關治療,原告應當提供完整的病歷資料以供核實,(2)證據(jù)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鑒定意見認定的標準過高,護理期只能按照137天的標準、營養(yǎng)期最長不應超過90天、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3)證據(jù)6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行駛證載明了摩托車檢驗有效期至2014年6月,之后再無相關年檢記錄,摩托車已達到強制報廢標準,故原告不應再主張車損,且原告提交的票據(jù)系連號手撕發(fā)票,不能作為主張損失的證據(jù),原告應提交機打發(fā)票及維修清單。(二)對被告向某某提交的證據(jù),原告及人保宣某支公司均無異議。
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jù),即宣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宣公交認字﹝2017﹞第113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湖北民族學院附屬民大醫(yī)院門診收費票據(jù)2張、全數(shù)字化攝影(DR)報告單2張、MRI檢查報告單2張、戶主為王順清的《居民戶口簿》、宣某縣椒園鎮(zhèn)石馬村民委員會《證明》、《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二頁、向某某《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行駛證》,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2、4,被告人保宣某支公司雖持異議,但并未提交相應的證據(jù)進行反駁,且向某某及人保宣某支公司對證據(jù)的真實性均不持異議,本院認為證據(jù)2、4均來源合法、客觀真實,且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本院均予采信;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6,(1)原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行駛證》、《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被告人保宣某支公司雖持異議,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應的證據(jù)進行反駁,且其質證意見與《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guī)定》不符,本院認為,該組證據(jù)均來源合法、客觀真實,且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本院均予采信,(2)《湖北省國家稅務局通用定額發(fā)票》共18張,因原告未提交佐證證據(jù)充分證實該組發(fā)票確系因修理涉案摩托車產(chǎn)生,即未充分證實該組證據(jù)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故本院對該組證據(jù)不予采信。
根據(jù)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2017年11月30日15時00分,向某某駕駛鄂Q×××××號小型轎車行至宣萬公路10KM+300M路段處時,因操作不當,導致車輛打滑,撞向左側對向由王某某駕駛的鄂Q×××××號普通二輪摩托車,造成王某某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宣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宣公交認字[2017]第113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向某某駕駛機動車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是導致此次事故發(fā)生的根本原因,其行為已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關于“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之規(guī)定,向某某應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無責任。
二、2017年11月30日,王某某被送至宣某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于2017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4天;2017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21日,王某某在湖北民族學院附屬民大醫(yī)院住院治療17天,出院醫(yī)囑載明“注意休息,加強營養(yǎng)”;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4月16日,王某某在宣某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116天。2018年1月8日、2018年3月5日,王某某在湖北民族學院附屬民大醫(yī)院進行相關檢查產(chǎn)生了二筆醫(yī)療費,金額分別為230.10元、779.84元。
三、2018年6月8日,受王某某的委托,恩施施南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王某某的傷殘程度、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進行鑒定,2018年6月20日,恩施施南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恩施南法司鑒[2018]臨鑒字第61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王某某傷殘程度為傷殘九級,2.王某某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分別為傷后190日(自2017年11月30日起計算)。王某某因鑒定產(chǎn)生的鑒定費為1560元。
四、戶主為王順清的《居民戶口簿》載明戶口性質為農(nóng)業(yè)。截至王某某定殘之日即2018年6月20日,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年滿45周歲、王某某的父親王順清(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年滿76周歲、王某某的兒子王飛(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年滿15周歲。宣某縣椒園鎮(zhèn)石馬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載明王順清共生育三個子女。
五、《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載明,1.車牌號為鄂Q×××××的車輛換件件數(shù)為16件,換件金額為1375元、工時費金額為300元,定損金額合計為1675元,因殘值作價金額為35.17元,故扣殘值金額后的定損金額為1639.83元;2.施救費100元;3.保險合同當事人各方經(jīng)協(xié)商,同意以該確認書的換件及修理費金額作為確定本次事故損失范圍的依據(jù),本確認書所列修理費總計金額均已包含各項稅費,其為保險公司認定的損失最高賠付金額,超過此金額部分,保險公司不予賠付。
六、《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二頁載明,1.保險標的車輛品牌型號為雪佛蘭牌SGM7203SE、發(fā)動機號為78010077、車架號為LSGVU52Z07Y091287,經(jīng)查明,該信息與向某某《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行駛證》上載明的鄂Q×××××號涉案車輛信息一致;2.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金額為122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為30萬元。
綜合本案事實,原告的損失認定如下:1.醫(yī)療費,因原告訴請的金額1009.94元(230.10元+779.84元)與本院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支持;2.誤工費,按照湖北省2018年度公布實施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農(nóng)、林、牧、漁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34150元的標準、結合鑒定意見評定的190天誤工期計算,共計為17776.40元﹝(34150元÷365)×190﹞;3.護理費,按照原告訴請依據(jù)的湖北省2018年度公布實施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農(nóng)、林、牧、漁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34150元的標準、結合鑒定意見評定的190天護理期計算,共計為17776.40元﹝(34150元÷365)×190﹞;4.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原告實際住院天數(shù)137天(4天+17天+116天),結合當?shù)貒覚C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50元每天的標準計算,共計為6850元(50元×137);5.殘疾賠償金,結合原告構成九級傷殘的鑒定意見,按照湖北省2018年度公布實施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農(nóng)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3812元的標準計算20年為55248元[(13812元×20)×20%];6.鑒定費,原告因鑒定產(chǎn)生的鑒定費為1560元,本院認定由被告向某某負擔;7.營養(yǎng)費,參照湖北民族學院附屬民大醫(yī)院“注意休息,加強營養(yǎng)”的出院醫(yī)囑、結合當?shù)貒覚C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50元每天的標準以及鑒定意見評定的190天營養(yǎng)期計算,共計為9500元(50元×190);8.被扶養(yǎng)人王順清、王飛的生活費,原告訴請依據(jù)的湖北省2018年度公布實施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農(nóng)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11633元的標準以及計算年限5年、3年,均符合法律規(guī)定,結合本院認定的第四項事實,原告訴請的(1)被扶養(yǎng)人王順清生活費3877.67元〔(11633元×5)×20%÷3〕,(2)被扶養(yǎng)人王飛生活費3489.90元〔(11633元×3)×20%÷2〕,共計7367.57元(3877.67元+3489.90元),本院均予支持;9.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傷殘,精神上遭受到痛苦,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shù)額確定為5000元;10.交通費,原告未舉證證實其實際支出的交通費用,本院結合原告的傷情、治療等實際情況酌情認定為200元;11.摩托車損失費(含施救費),原告訴請的1739.83元,因有《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予以確認,且被告向某某未提出異議,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的醫(yī)療費1009.94元、誤工費17776.40元、護理費17776.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850元、殘疾賠償金55248元、鑒定費1560元、營養(yǎng)費95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7367.57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200元、摩托車損失費(含施救費)1739.83元,共計124028.14元依法應當獲得賠償。
本院認為,被告向某某在駕駛機動車行駛過程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guī)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某受傷及其摩托車受損,其行為侵害了原告王某某的合法權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向某某所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人保宣某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因此應由被告人保宣某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宣某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向某某賠償。故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的損失122468.14元(124028.14元-1560元),應先由被告人保宣某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121739.83元,余728.31元(122468.14元-121739.83元)由被告人保宣某支公司在機動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給原告王某某賠償121739.83元,在機動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給原告王某某賠償728.31元;
二、被告向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原告王某某賠償鑒定費1560元;
三、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7元,由被告向某某負擔449元,原告王某某負擔3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李覃
書記員: 張垣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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