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山東省陵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愛麗,河北圖是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進東,河北中旺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qū)號。負責人:孫傳鯤,職務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建,山東鴻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彬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彬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愛麗、劉進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王某彬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損、施救費、公估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14565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9月24日1時許,王某彬駕駛魯N×××××號廂貨沿G106線由南向北行駛至子牙河大橋時與尹金濤駕駛的魯A×××××號專項作業(yè)車沿G106線同向行駛追尾相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獻縣交警認定,王某彬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尹金濤無責任。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車損、施救費、公估費等各項費用共計114565元。因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故對上述損失被告應予賠償。現(xiàn)具文訴至貴院、望公正處理。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辯稱,事故車輛投保人系陵縣昌明冷藏物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相對性,原告的訴訟主體不適格,我公司沒有義務賠償原告。原告為了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1、行駛證復印件一份,掛靠合同復印件一份,證實車輛系原告所有;2、事故認定書原件一份、駕駛證、從業(yè)資格證、運輸許可證復印件各一份,證實事故發(fā)生及原告具有駕駛資質(zhì)、車輛具有運營資質(zhì);3、保險單復印件一份,證實車輛投保情況;4、河北三玉利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一份及公估費票據(jù)一張,證實原告車損及公估費情況;5、施救費票據(jù)一張,證實車輛施救費情況。損失明細:1、車損:103565元;2、公估費:5000元;3、施救費:6000元。同時原告還提交物流公司聲明書一份,證實原告有權(quán)向保險公司主張權(quán)利;商業(yè)險保單原件一份、購車發(fā)票復印件一份,證實被告在保單特別約定一欄未對免責條款作出明顯提示,未盡到法律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同時證實原告的投保金額已經(jīng)包含了因事故受損的冷藏設備。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發(fā)表質(zhì)證意見稱,對掛靠合同的真實性有異議,該合同中第十條有約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是由公司方向保險公司索賠,所以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事故認定書沒有異議。保險單復印件無異議,但該保單中明確約定投保車輛損失險未承保制冷保鮮設備,發(fā)生損失不予賠償。公估報告有異議,系單方委托,且評估的部分配件價格過高,評估的汽車部件中含有未承保制冷保鮮設備及附件。我公司若申請對車輛損失進行重新評估,在開庭日后五日內(nèi)向法庭提交書面重新鑒定申請書,逾期視為放棄權(quán)利。公估費的發(fā)票有異議,該收費明顯高于河北省物價局關于規(guī)范交通事故損失評估鑒定收費的通知所規(guī)定的收費標準。我方認為收費標準應在3000元左右。施救費發(fā)票有異議,該收費數(shù)額明顯高于河北省下發(fā)的關于規(guī)范道路車輛救援服務收費有關問題的通知中的收費標準。保險公司還稱對聲明書無異議。對購車發(fā)票有異議,因其不是原件,無法核實其真實性,該發(fā)票只能證明車輛實際購買人是陵縣昌明冷藏物流有限公司,與聲明書聲明的內(nèi)容不符,不排除陵縣昌明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將該車輛出賣給原告所有。對保險單真實性無異議,但明確注明車輛損失險未承保制冷保鮮設備,發(fā)生損失不予賠償,保單中顯示原告非涉案車輛的投保人,我公司沒有義務對其進行提示。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交涉案車輛車主陵縣昌明冷藏物流有限公司投保時的投保單一份,證實投保時我公司對車輛損失險的免責條款、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nèi)容及法律后果已經(jīng)向投保人做了明確說明,特別約定中約定投保車輛的損失險未投保制冷保險設備;冀價經(jīng)費【2013】26號通知一份,證實河北省規(guī)定的道路救援的收費標準,原告涉案車輛的施救費發(fā)票數(shù)額明顯高于該標準。原告王某彬質(zhì)證稱,對于被告提交的證據(jù)一不予認可,該證據(jù)上顯示的簽字日期與事實不符,該證據(jù)顯示簽署日期為2016年11月20日,同時記載有車輛的牌照號,但原告的車輛辦理行駛證的日期為2016年11月29日,按照簽署日期牌照號根本就沒有確定,但提示單上已經(jīng)出現(xiàn)了牌照號,可見該提示單并非投保時所形成,同時該提示單上也沒有投保人一方的負責人簽字,提示單中的特別約定及保單中的特別約定均為普通字號普通顏色,并沒有做出特別的提示,不符合保險法及保險法解釋二,對于免責條款的提示要求應當確定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對證據(jù)二,文件本身沒有異議,但該文件僅為指導性文件,沒有考慮到車輛救援過程的復雜性,應以施救費實際發(fā)票為準。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魯N×××××號廂貨為原告王某彬所有,掛靠陵縣昌明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該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處投保了保險限額為38000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并約定了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保險期間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同時該保險單特別約定一欄中第2條顯示:該車只做冷藏保鮮使用,出險時按非冷藏使用拒賠。該車車輛損失險未承保制冷保鮮設備,發(fā)生損失不予賠償。2017年9月24日1時許,王某彬駕駛魯N×××××號廂貨沿G106線由南向北行駛至子牙河大橋時與尹金濤駕駛的魯A×××××號專項作業(yè)車沿G106線同向行駛追尾相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獻縣交警認定,王某彬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尹金濤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支付拖車施救費6000元。2017年10月11日,由原告王某彬委托,魯N×××××號廂貨車經(jīng)河北三玉利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鑒定車損為103565元,原告支付鑒定費5000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在審理過程中對魯N×××××號廂貨車的車輛損失申請重新鑒定。2017年12月15日,由獻縣人民法院委托,魯N×××××號廂貨車經(jīng)滄州市平安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公估車損為79865元【其中冷藏箱外機(中型制冷)8400元、保濕廂板3600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支付公估費5000元。投保人陵縣昌明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在機動車商業(yè)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一欄蓋章,內(nèi)容為: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免賠率與免賠額、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通用條款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nèi)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nèi)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依據(jù),并自愿投保上述險種。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行車證復印件、車輛道路運輸證復印件,駕駛證復印件、從業(yè)資格證復印件、公估報告,施救費票據(jù)、評估費票據(jù);被告提供的重新鑒定公估報告書、公估費票據(jù)、投保單及開庭筆錄可供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以陵縣昌明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此保險合同真實、有效,本院予以認定。在保險期間內(nèi),被保險車輛因事故造成損失,故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應依約向原告履行賠付義務。綜上,原告的損失為:1、車損:67865元(79865元-8400元-3600元);2、施救費:6000元;3、鑒定費:5000元,以上損失共計78865元。依法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王某彬73865元(78865元-5000元)。鑒定費5000元,由原告王某彬自行負擔。重新鑒定費500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自行負擔。對于原告主張車輛損失應當?shù)玫饺抠r償,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提供的保險單上特別約定中已明確約定該車只做冷藏保鮮使用,出險時按非冷藏使用拒賠。該車車輛損失險未承保制冷保鮮設備,發(fā)生損失不予賠償,被告提供的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中已明確顯示被告已就相應免責條款等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向投保人進行了明確釋明,故對原告未承保制冷設備部分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對于被告保險公司提出不承擔本案鑒定費的主張,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鑒定費是原告為查明和確定車輛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該費用應當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承擔。對于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辯稱施救費過高,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施救費票據(jù)系正規(guī)國家發(fā)票,發(fā)票已顯示原告進行了該項支出,施救單位對事故車輛進行了施救,并向原告進行了收費,即使施救費標準已超出相關規(guī)定,但責任不在原告方,故對該辯解意見,本院依法不予采納。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保險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王某彬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73865元;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本判決履行內(nèi)容限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95元,由原告王某彬負擔447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負擔848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魏 華
書記員:孫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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