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陽信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霞,
山東聚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志峰,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
景縣龍華鎮(zhèn)南文柯村。
第三人:
河北愛益農飼料有限公司,地址:武邑縣城東路5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11236946871334。
法定代表人:張煒權,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康艷來,
河北劉愛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
禹城愛益農展越飼料有限公司,地址:山東省禹城市辛店鎮(zhèn)北開發(fā)區(qū)。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1482494160126J。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經理。
第三人:陳玉久,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天津市武清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健康,
山東顏陵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康磊,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qū)。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張志峰、第三人
禹城愛益農展越飼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越公司)、
河北愛益農飼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益農公司)、陳玉久、康磊執(zhí)行異議之訴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霞、被告張志峰、第三人愛益農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康艷來、第三人陳玉久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健康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展越公司、康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撤銷(2018)冀1127執(zhí)異65號執(zhí)行裁定書中追加王某某為被執(zhí)行人的裁定事項。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一、(2018)冀1127執(zhí)異65號執(zhí)行裁定書依據《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以原告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情況為由,將原告追加為被執(zhí)行人作為股東之一對展越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首先,原告作為展越公司的股東之一,從公司登記注冊之初至今,作為原告持有的股權應認繳出資額,自始都是足額認繳出資24萬元,根本不存在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情況,法院在并未查清事實的情況下就裁定原告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并追加原告為被執(zhí)行人,不符合事實,且于法無據。其次,展越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2日,當時注冊資本為30萬元,其中陳偉認繳24萬元,實繳24萬元,陳玉久實繳3萬元,康磊實繳3萬元。至今公司股權變更登記如下:1、2015年3月31日因公司經營需要增資1970萬元,注冊資本變更為2000萬元,并且法人兼股東由陳偉變更為丁如力,其中丁如力承接陳偉的股本為認繳24萬元,實繳24萬元;其余的為其他股東認繳。2、2016年5月12日,公司再次做出調整,法人兼股東由丁如力變更為王某某,由王某某承接丁如力的股本,仍舊為認繳24萬元,實繳24萬元。綜上,從展越公司登記之初,到本案原告成為股東的變更過程,是由最初的登記注冊股東陳偉認繳及實繳資本24萬元演變而來,即從陳偉變更至丁如力,又從丁如力名下變更至本案原告王某某名下,不管公司是否增資,原告所持股權比例對應的認繳及足繳資本金均是24萬元,只是因公司增資擴股等導致持股比例減少,但不存在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的情形。因此,在被告張志峰與第三人展越公司、愛益農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河北省景縣人民法院在未查清事實的情況下,片面聽取被告的一面之詞,錯誤地將原告追加為被執(zhí)行人,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原告作為展越公司股東之一,其所持有的股權比例相對應的出資額,自公司登記成立之初便屬于足額認繳及實繳情形,根本不存在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情況,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之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原告作為展越公司股東之一,對于展越公司的債權債務,僅僅應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景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1127執(zhí)異65號執(zhí)行裁定書依據《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以原告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情況為由,將原告追加為被執(zhí)行人,要求原告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且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依據該裁定凍結原告?zhèn)€人銀行賬戶存款,更是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綜上所述,作為張志峰與第三人展越公司、愛益農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執(zhí)行一案的案外人,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院民訴法適用意見》、《執(zhí)行若干問題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辦理執(zhí)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之相關規(guī)定,依法提出執(zhí)行異議之訴,望法院依法查清事實,秉公裁判,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張志峰辯稱:本案原告是展越公司股東,也是被執(zhí)行人,有關聯性,執(zhí)行程序中法院通過查詢未發(fā)現公司名下任何財產,展越公司原住地已經無人,無任何公司財產,本案原告作為公司股東在認繳出資到期后并未實際出資,應在出資范圍內承擔給付責任。法院執(zhí)行措施有理有據。
第三人愛益農公司辯稱,作為展越公司股東之一我公司未參與實際經營,關于原告提出訴訟請求中工商登記出資情況,請求法院依法核實,我方認可法院核實情況。關于公司債務承擔,展越公司是有限責任公司,關于公司債務應由展越公司在資產范圍內對外承擔責任,作為公司法人對公司經營范圍內債權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人陳玉久辯稱,根據原告陳述,我方認為本案被告申請追加被執(zhí)行人時并未核實展越公司股東出資情況,法院作出的(2018)冀1127執(zhí)異65號執(zhí)行裁定書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第三人展越公司、康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對被告張志峰、第三人愛益農公司、陳玉久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第三人愛益農公司、陳玉久對展越公司為陳偉出具的收款收據有異議,稱作為展越公司出資情況,應提供公司賬目,由于原告王某某是展越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證明陳偉實際出資狀況。本院認為,該證據系第三人愛益農公司單方出具,其作為案件當事人與本案存在利害關系,且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無法確認該證據的合法性,對該證據不予確認。第三人愛益農公司、陳玉久對原告提交的股東和發(fā)起人認繳實繳資本信息出資表請求本院予以核實。經本院查詢第三人展越公司銀行基本戶交易記錄,未顯示收到股東出資,且原告出示的該證據也沒有顯示實繳時間,故該證據并不能證實股東已實際繳納出資,對該證據不予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理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張志峰與展越公司、愛益農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7)冀1127民初206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展越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張志峰貨款248418元;駁回張志峰對愛益農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因展越公司未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張志峰于2018年5月7日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在執(zhí)行過程中,因被執(zhí)行人展越公司沒有可供執(zhí)行的財產,張志峰申請追加股東愛益農公司、王某某、陳玉久、康磊為被執(zhí)行人。本院以愛益農公司、王某某、陳玉久、康磊存在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情況,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為由,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8)冀1127執(zhí)異65號執(zhí)行裁定書,裁定追加愛益農公司、王某某、陳玉久、康磊為被執(zhí)行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執(zhí)行異議之訴,請求不予追加其為被執(zhí)行人。
另查明,展越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成立,申請注冊資本為30萬元,法定代表人為陳偉。2015年3月27日,股東陳偉將其全部股權24萬元依法轉讓給丁如力,同日,展越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一、由愛益農公司、丁如力、康磊、陳玉久共同出資設立展越公司;二、公司注冊資本由30萬元增加至2000萬元。三、股東陳玉久以貨幣出資3萬元,增加貨幣投資至373萬元;股東丁如力以貨幣出資24萬元;股東康磊以貨幣出資3萬元;公司股東愛益農公司以貨幣出資1600萬元,本次出資時間均為2015年3月27日。
2016年5月6日,股東丁如力將其全部股權24萬元依法轉讓給王某某。同日,展越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一、由愛益農公司、王某某、康磊、陳玉久共同出資設立展越公司;二、陳玉久、康磊、愛益農公司出資額、出資時間沒有變化,王某某出資金額為24萬元,出資時間為2016年5月6日。將“股東出資時間與出資期限以驗資報告為準”改為“出資時間以股權轉讓協議生效日為準”。
經本院查詢,第三人展越公司名下沒有登記的房地產、車輛,其名下銀行賬戶內也沒有可供執(zhí)行的存款。
本院認為:本案糾紛系因申請執(zhí)行人張志峰認為展越公司股東未按實際認繳數額出資,申請追加王某某為被執(zhí)行人,本院裁定予以準許而發(fā)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zhí)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作為被執(zhí)行人的企業(yè)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zhí)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guī)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fā)起人為被執(zhí)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展越公司沒有可供執(zhí)行的財產,且經查詢其公司工商登記信息,沒有驗資報告等相關足額出資的證據,原告亦沒有合法證據證實其已足額繳納出資,故對原告主張不予追加其為被執(zhí)行人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的規(guī)定》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王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326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劉寧
審判員 XX平
審判員 李娜
書記員: 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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