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洪某,男,1972年出生,漢族,住所地遼源市。
委托代理人:付紹廣,遼源市龍山區(qū)東吉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麗某,女,1979年出生,回族,無職業(yè),住所地遼源市。
委托代理人:柳先鋒(系被告丈夫1970年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所地遼源市)。
委托代理人:石彬彬,男,1972年出生,漢族,住所地遼源市。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遼源市分公司(以下稱“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研,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景福,該公司員工。
原告王洪某訴被告石麗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遼源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洪某委托代理人付紹廣、被告石麗某及委托代理人柳先鋒、石彬彬、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遼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楊景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發(fā)的侵權責任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原告要求二被告賠償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經濟損失有:住院費:16592.23元;伙食補助費:67天*100元/天=6700元;護理費:67天*108.59人/天=7275.53元;誤工費:因原告住院67天(6月21日-8月21日),后經兩次診斷醫(yī)囑表明休治期間為8月28日至12月30日,故其全部誤工天數(shù)為六個月零十天,原告誤工期間其所屬公司給付其生活費627元/月,故原告的誤工費用為4157元(采礦業(yè)月平均工資標準)-621元/月=3530元*6個月=21180.00元,191.12元/天(采礦業(yè)日平均工資標準)*10天=1911.3元,兩項相加合計為23091.3元;傷殘賠償金:22274.6*20*10%+15932.31*3*10%/2=46939.0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修車費1250元,復印費20元、訴前財產保全費用620元、律師代理費5000元、鑒定費2100元、出診費3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300元,本院根據有效交通費證據酌情支持280元,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出院之后修養(yǎng)三個月期間的護理費因于法無據,故對原告上述請求不予支持。被告辯稱原告?zhèn)麣埖燃墳槭墸瑸閱适趧幽芰?,不予賠償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的主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根據撫養(yǎng)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規(guī)定:“如受害人有被撫養(yǎng)人的,應當將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痹嬖撛V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系城鎮(zhèn)戶口居民,其被撫養(yǎng)人為其親生子現(xiàn)年15周歲,故其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數(shù)額為15932.31*3*10%/2=2389.85元,該部分已計入傷殘賠償金內進行賠償。綜上,原告全部經濟損失共計115168.11元。《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條款》第八條規(guī)定,醫(yī)療費包括醫(yī)藥費、診療費、住院費以及伙食補助費,必要的、合理的后續(xù)治療費、整容費及營養(yǎng)費,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本案中,保險公司應該在醫(yī)療費用限額內賠償原告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及財產損失項下賠償原告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財產損失、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共計83835.88元,故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總計93835.88元。被告石麗某主張原告應對交通事故承擔次要責任,因未舉證證明被告此次事故中存在過錯,故對被告該抗辯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林省遼源市交巡警支隊事故大隊處理認定被告石麗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對公安機關認定的基本事實本院予以確認。故被告石麗某按照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賠償原告經濟損失有:醫(yī)療費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部分費用13292.23元、復印費20元、鑒定費2400元(包括鑒定機構出診費300元)及律師代理費5000元,總計20712.23元。在庭審過程中,因原告王洪某與被告石麗某自愿達成協(xié)議,被告石麗某賠償原告王洪某一次性經濟損失10000元。該協(xié)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禁止性規(guī)定,故本院認定原告王洪某對被告石麗某自愿放棄部分訴訟請求的行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十六條、二十二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八條、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遼源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王洪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總計人民幣93835.88元;
二、被告石麗某賠償原告王洪某一次性經濟損失人民幣10000元;
三、駁回原告王洪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給付義務,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完畢,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22元,郵寄費60元,保全費620元,總計2702元。由原告王洪某自愿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立國 陪 審 員 佟國財 陪 審 員 張愛玲
書記員:王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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