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賢
黑龍江晨陽律師事務所
王某
﹝2015﹞昂商初字第189號
原告王淑賢,女,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楊艷英,黑龍江晨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男,漢族。
原告王淑賢與被告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韓雪松,與審判員徐萬玉、人民陪審員郭柏巖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淑賢的委托代理人楊艷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對其缺席審判。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因被告王某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材料,本院對該份證據依法予以采信。
2.2013年1月1日,借款人為王某的25萬元《借條》原件一份,證明欠款事實存在及利息2分,有房產做抵押的事實。
因被告王某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材料,本院對該份證據依法予以采信。
3.案外人王興華名下,位于齊齊哈爾市昂昂溪區(qū)友好委14組,建筑面積131.42平方米,產權證號昂昂溪區(qū)字第000XXX80號的房屋產權證原件一份,證明被告借款25萬元時用該房屋做抵押的事實。
因被告王某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材料,本院對該份證據依法予以采信。
4.2015年8月13日,齊齊哈爾市昂昂溪區(qū)新興街道辦事處新興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信》一份,證明被告王某目前下落不明的事實。
因該證據系政府相關部門依法做出,故本院對該份證據依法予以采信。
在舉證期限內,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本院認為:合法的債權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在本案當中,原告王淑賢與被告王某之間的借貸內容不違反我國法律、法規(guī)的強行性規(guī)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民間借貸關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對原告王淑賢的訴訟請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對于原告王淑賢訴請的借款本金10萬元和25萬元的問題,因雙方有書面的《欠條》和《借條》為證,且有被告王某交付給原告的案外人王興華的房屋產權證原件予以佐證,本院認為這已經形成了較為完整的證據鏈條,可以認定原、被告雙方之間的借貸關系存在,故本院對原告王淑賢訴請的借款本金10萬元和25萬元均予以確認。
對于原告王淑賢主張的25萬元借款利息問題,因雙方約定的月息2分,符合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故本院予以確認。對于利息的起算時間,因被告王某借款后,支付了4000.00元的利息,且原告當庭同意折抵第一個的利息,故本案的利息起算時間應自借款之日后的一個月,即2013年2月1日開始計算,對于截止日期,本院認為理應計算至借款全部還清時為止。
對于原告的其他主張,因其在庭審時,已經自愿撤回,故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第二百一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一次性償還原告王淑賢借款本金10萬元。
二、被告王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一次性償還原告王淑賢借款本金25萬元,并以前述本金為基數,自2013年2月1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為標準,向原告王淑賢支付利息。
三、駁回原告王淑賢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550.00元,由王某負擔;公告費690.00元,由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本判決規(guī)定履行期間屆滿之日二年。
本院認為:合法的債權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在本案當中,原告王淑賢與被告王某之間的借貸內容不違反我國法律、法規(guī)的強行性規(guī)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民間借貸關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對原告王淑賢的訴訟請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對于原告王淑賢訴請的借款本金10萬元和25萬元的問題,因雙方有書面的《欠條》和《借條》為證,且有被告王某交付給原告的案外人王興華的房屋產權證原件予以佐證,本院認為這已經形成了較為完整的證據鏈條,可以認定原、被告雙方之間的借貸關系存在,故本院對原告王淑賢訴請的借款本金10萬元和25萬元均予以確認。
對于原告王淑賢主張的25萬元借款利息問題,因雙方約定的月息2分,符合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故本院予以確認。對于利息的起算時間,因被告王某借款后,支付了4000.00元的利息,且原告當庭同意折抵第一個的利息,故本案的利息起算時間應自借款之日后的一個月,即2013年2月1日開始計算,對于截止日期,本院認為理應計算至借款全部還清時為止。
對于原告的其他主張,因其在庭審時,已經自愿撤回,故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第二百一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一次性償還原告王淑賢借款本金10萬元。
二、被告王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一次性償還原告王淑賢借款本金25萬元,并以前述本金為基數,自2013年2月1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為標準,向原告王淑賢支付利息。
三、駁回原告王淑賢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550.00元,由王某負擔;公告費690.00元,由王某負擔。
審判長:韓雪松
審判員:徐萬玉
審判員:郭柏巖
書記員:孫淑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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