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冰,湖北玉沙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水泥款22360元及從起訴之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初,原告汪某某向被告銷售水泥143噸,共計價款42360元。被告僅支付了2萬元,尚欠223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至今對尚欠款項未予支付。被告汪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和證據(jù)。原告王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證據(jù)一:說明一份,用以證明原、被告水泥買賣合同的詳細情況。證據(jù)二:欠條一份,用以證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并出具欠條的事實。證據(jù)三:還款保證一份,用以證明原告向被告進行催討欠款,被告承諾還款的事實。經審查,上述證據(jù)符合證據(jù)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lián)性的有效要件,且證明力較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經審理查明:2016年3月8日,被告汪某某在原告王某某處購買水泥143噸,當時支付款項2萬元,經雙方于2016年5月20日對賬結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2360元,被告出具欠條一張和說明一份。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保證一份,承諾于2017年2月11日(陰歷正月十五)前將余款付清。但被告至今對余款未予支付。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汪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左永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汪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與汪某某之間的買賣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嚴格遵守和履行。原告已經按約向被告交付了貨物,汪某某理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義務。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支付尚欠貨款22360元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問題,因被告未在約定的期限內付款,已構成違約,應支付違約金。因原、被告未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本院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確定逾期付款違約金為:以尚欠貨款22360元為基數(shù),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2月11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計算。原告主張自起訴之日(2018年2月8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利息,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汪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王某某貨款22360元及違約金(自2018年2月8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如果被告汪某某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60元,減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汪某某負擔。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左永春
書記員:雷佳
你的郵件地址不會公開. *表示必填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