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紅超(黑龍江智勝律師事務所)
黃海龍(黑龍江智勝律師事務所)
李某某
李明(黑龍江欲凌律師事務所)
張玉玲(黑龍江欲凌律師事務所)
劉某某
李洪波(黑龍江鴻大律師事務所)
王喜文(黑龍江鴻大律師事務所)
大慶市第四十六中學
寧玉寶
劉大力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大慶市讓胡路區(qū)。
法定代理人王山峰(原告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大慶市讓胡路區(qū)。
委托代理人李紅超,黑龍江智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海龍,黑龍江智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大慶市大同區(qū)。
法定代理人李志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大慶市大同區(qū)。
委托代理人李明,黑龍江欲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玉玲,黑龍江欲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大慶市讓胡路區(qū)。
法定代理人劉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大慶市讓胡路區(qū)。公民身份號碼xxxx。
委托代理人李洪波,黑龍江鴻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喜文,黑龍江鴻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大慶市第四十六中學。住所地大慶市讓胡路區(qū)乘新一小區(qū)。
法定代表人范亞清,校長。
委托代理人寧玉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大慶市讓胡路區(qū)。
委托代理人劉大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大慶市讓胡路區(qū)。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李某某、劉某某、大慶市第四十六中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樊忠江獨任審判,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情復雜,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由審判員朱丹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樊忠江主審本案,與人民陪審員夏連杰共同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22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第一次開庭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山峰及委托代理人黃海龍、被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志新及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劉某某法定代理人劉凱及委托代理人王喜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大慶市第四十六中學經(jīng)本案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第二次開庭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山峰及委托代理人黃海龍、被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志新及委托代理人張玉玲、被告劉某某法定代理人劉凱及委托代理人王喜文、被告大慶市第四十六中學委托代理人寧玉寶到庭參加訴訟。第三次開庭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山峰及委托代理人黃海龍、被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志新及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劉某某法定代理人劉凱及委托代理人王喜文、被告大慶市第四十六中學委托代理人寧玉寶到庭參加訴訟。第四次開庭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山峰及委托代理人李紅超、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劉某某法定代理人劉凱、被告大慶市第四十六中學委托代理人劉大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案開庭審理,經(jīng)過對證據(jù)的質證、認證,確認本案的法律事實如下:
原告與被告李某某、劉某某是被告大慶市第四十六中學學生,2014年6月27日上午第二節(jié)課下課課間休息時,因是剛剛下過雨,在學校操場邊上路崖臺的下面形成了一個大約一米寬的積水帶,原、被告等同學都在操場上自由活動,原告在操場上面對著路崖臺一側,其對面路崖臺上面有被告劉某某、李某某和案外人藏柯雨并排站立,原告后撤了一段距離,然后向前跑,欲跨越過前面的積水帶,在跨越過程中,腳沒著地之前,對面路巖臺上站著的李某某一抬右腿晃了原告一下,原告摔倒在地受傷。
另查明:原告摔倒后到學校醫(yī)務科簡單處理了一下,然后繼續(xù)上課,下午,原告父親接將原告接回家中,原告母親領原告到小區(qū)附近中西醫(yī)結合診所簡單處理。因原告感覺腹痛,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下午到大慶龍南醫(yī)院檢查,檢查完后,醫(yī)生建議原告住院,原告于15時37分辦理了住院手續(xù)。
另查明:依原告申請,本院依法委托黑龍江眾維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結論為:1、王某某青年脾切除術,評定為VI(陸)級傷殘;2、王某某醫(yī)療終結時間評定為傷后六個月;3、王某某護理時限評定為傷后二個月;4、王某某營養(yǎng)時限評定為傷后二個月;5、王某某所受損傷不支持后續(xù)治療。原告鑒定花費3300元。依原告申請,本院依法委托黑龍江民強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結論為:王某某腹部閉合性外傷、外傷性脾破裂與原告在學校操場摔倒的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原告鑒定花費1200元鑒定費。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課間在操場玩耍時,對其正對面站著三個同學是明知的,原告王某某奔跑著跨越積水帶,原告王某某所做的這種運動本身具有潛在人身危險性,存在摔倒或與對面同學碰撞后摔倒的可能性,原告王某某作為中學生,對這種運動潛在的危險性是明知的,故原告王某某自身對損害的發(fā)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而被告李某某在原告王某某跨過水帶下落過程中雙腳即將著地的時候抬起右腳晃了原告王某某,其這種行為,阻礙了原告王某某的正常運動線路,導致原告王某某動作發(fā)生變形,以致摔倒,被告李某某抬腳的行為在原告王某某摔倒的過程中起到了主要作用,故其應承擔主要責任。而被告劉某某并沒有主動與原告王某某的身體發(fā)生接觸,在原告王某某摔倒的過程中沒有任何過錯,不應承擔責任。原告王某某已是初中學生,本案發(fā)生在下課后學生在操場自由活動期間,被告大慶市第四十六中學已對學生進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已經(jīng)盡到了教育、管理職責,不應承擔責任。對于原告王某某與被告李某某之間的責任劃分,本院認為,以原告王某某承擔40%的責任,被告李某某承擔60%的責任為宜。
原告王某某主張的傷殘賠償金195970元、醫(yī)療費29022.5元、護理費7182.6元(護理人員王山峰從事的是居民服務業(yè)參照2013年度居民服務業(yè)工資標準49320元/年/12個月*2個月護理期限)、營養(yǎng)費6000元(營養(yǎng)期限為傷后兩個月,每天100元標準)、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住院12天,每天100元)、鑒定費4500元未超過本院依法計算的相關費用數(shù)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金30000元過高,因原告王某某是剛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且原告脾摘除構成陸級傷殘,此種損傷對原告王某某今后的影響較大,故對原告王某某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金,本院酌情保護15000元。原告王某某主張補課費6000元,原告王某某庭審時出示的思邁爾教育的收費收據(jù)雖然不是正規(guī)發(fā)票,但原告王某某因傷確實耽誤了課程,該筆費用確實已實際發(fā)生,且原告王某某主張的補課費數(shù)額比較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本院保護原告王某某主張的各項費用共計264875元(傷殘賠償金195970元+醫(yī)療費29022.5元+護理費7182.6元+營養(yǎng)費6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鑒定費45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15000元+補課費6000元=264875.1元),按照原告王某某與被告李某某之間的責任劃分,被告李某某應賠償原告王某某各項費用共計158925元(264875元*60%=158925元)。由于被告李某某是未成年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 ?規(guī)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jiān)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jiān)護人盡到監(jiān)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有財產(chǎn)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chǎn)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jiān)護人賠償。因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監(jiān)護人,故對被告李某某財產(chǎn)不能支付的賠償費用,由其監(jiān)護人李志新和張敏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王某某各項費用共計158925元,如被告李某某有財產(chǎn),從其財產(chǎn)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其監(jiān)護人李志新、張敏賠償;
二、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85元原告承擔211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擔3171元。郵寄費66元原告承擔44元,被告李某某承擔2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課間在操場玩耍時,對其正對面站著三個同學是明知的,原告王某某奔跑著跨越積水帶,原告王某某所做的這種運動本身具有潛在人身危險性,存在摔倒或與對面同學碰撞后摔倒的可能性,原告王某某作為中學生,對這種運動潛在的危險性是明知的,故原告王某某自身對損害的發(fā)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而被告李某某在原告王某某跨過水帶下落過程中雙腳即將著地的時候抬起右腳晃了原告王某某,其這種行為,阻礙了原告王某某的正常運動線路,導致原告王某某動作發(fā)生變形,以致摔倒,被告李某某抬腳的行為在原告王某某摔倒的過程中起到了主要作用,故其應承擔主要責任。而被告劉某某并沒有主動與原告王某某的身體發(fā)生接觸,在原告王某某摔倒的過程中沒有任何過錯,不應承擔責任。原告王某某已是初中學生,本案發(fā)生在下課后學生在操場自由活動期間,被告大慶市第四十六中學已對學生進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已經(jīng)盡到了教育、管理職責,不應承擔責任。對于原告王某某與被告李某某之間的責任劃分,本院認為,以原告王某某承擔40%的責任,被告李某某承擔60%的責任為宜。
原告王某某主張的傷殘賠償金195970元、醫(yī)療費29022.5元、護理費7182.6元(護理人員王山峰從事的是居民服務業(yè)參照2013年度居民服務業(yè)工資標準49320元/年/12個月*2個月護理期限)、營養(yǎng)費6000元(營養(yǎng)期限為傷后兩個月,每天100元標準)、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住院12天,每天100元)、鑒定費4500元未超過本院依法計算的相關費用數(shù)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金30000元過高,因原告王某某是剛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且原告脾摘除構成陸級傷殘,此種損傷對原告王某某今后的影響較大,故對原告王某某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金,本院酌情保護15000元。原告王某某主張補課費6000元,原告王某某庭審時出示的思邁爾教育的收費收據(jù)雖然不是正規(guī)發(fā)票,但原告王某某因傷確實耽誤了課程,該筆費用確實已實際發(fā)生,且原告王某某主張的補課費數(shù)額比較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本院保護原告王某某主張的各項費用共計264875元(傷殘賠償金195970元+醫(yī)療費29022.5元+護理費7182.6元+營養(yǎng)費6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鑒定費45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15000元+補課費6000元=264875.1元),按照原告王某某與被告李某某之間的責任劃分,被告李某某應賠償原告王某某各項費用共計158925元(264875元*60%=158925元)。由于被告李某某是未成年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 ?規(guī)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jiān)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jiān)護人盡到監(jiān)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有財產(chǎn)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chǎn)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jiān)護人賠償。因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監(jiān)護人,故對被告李某某財產(chǎn)不能支付的賠償費用,由其監(jiān)護人李志新和張敏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王某某各項費用共計158925元,如被告李某某有財產(chǎn),從其財產(chǎn)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其監(jiān)護人李志新、張敏賠償;
二、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85元原告承擔211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擔3171元。郵寄費66元原告承擔44元,被告李某某承擔22元。
審判長:朱丹
審判員:樊忠江
審判員:夏連杰
書記員:李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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