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業(yè)者,現(xiàn)住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委托代理人夏麗波,女,黑龍江百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現(xiàn)下落不明。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現(xiàn)住所吉林省長春市高新技術開發(fā)區(qū)。
原告王某與被告李明明、肖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夏麗波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肖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合法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明明下落不明,經(jīng)公告送達傳票合法傳喚期滿后,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訴稱,原告王某自有的黑A×××××號解放牌貨車,委托劉偉賣給被告李明明,簽定的車輛買賣協(xié)議中約定價款為人民幣44萬元,被告李明明用所送石料款抵頂車款,在一個月內(nèi)送完,如違約,原告王某收回車輛。被告李明明沒有按期送完石料,沒征得原告王某同意,以極低的價格將該車轉賣給被告肖某某,故原告王某訴至法院,請求被告李明明、肖某某返還該車。
被告肖某某辯稱,被告肖某某通過網(wǎng)上廣告信息得知被告李明明以人民幣21萬元的價格出售該車(市場的價格在人民幣23萬左右),被告肖某某與被告李明明最終以人民幣195,000.00元成交,被告李明明答應當月辦理過戶手續(xù),同意被告肖某某預留保證金人民幣2萬元,辦理過戶手續(xù)后再給付,被告肖某某才給付被告李明明人民幣175,000.00元。被告李明明將車賣給被告肖某某時,一再聲稱該車為其所有,在買賣協(xié)議上也是這樣寫的,被告李明明根本沒用該車給原告王某運砂石,特別是在成交一個月后被告肖某某找到原告王某請其協(xié)助辦理過戶手續(xù),原告王某對此并未提出異議,也沒有采取任何措施,應視為其對該車處理的默認?,F(xiàn)在事實證明被告李明明說謊,原告王某對此也是明知的,本案涉嫌詐騙犯罪,綜上所述,原告王某應當承擔其對本人財產(chǎn)保管不當?shù)暮蠊?,被告肖某某通過正常交易取得該車,其行為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購買該車是善意取得行為,沒有返還義務,同時本案涉嫌詐騙犯罪,請求查明被告李明明下落,責令其返還賣車款,承擔相應責任,以維護被告肖某某的合法權益。
被告李明明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辯材料。
原告王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是成立的,在庭審時出示證據(jù)如下:
證據(jù)一、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掛靠協(xié)議書復印件、黑龍江省路遙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證明各1份,證明原告王某是該車的實際所有人。
證據(jù)二、車輛買賣協(xié)議、黑龍江鑫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承認、哈爾濱市阿城區(qū)公安局站前派出所的證明各1份,證明按原告王某與被告李明明的買賣協(xié)議約定,原告王某有權收回此車。
證據(jù)三、車輛買賣協(xié)議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肖某某現(xiàn)非法占有、使用該車。
證據(jù)四、哈爾濱市阿城區(qū)公安局站前派出所情況說明1份,證明該車在被告肖某某處,本案不構成詐騙犯罪。
被告肖某某未出庭,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是成立的,向本院出示證據(jù)如下:
證據(jù)一、車輛買賣協(xié)議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肖某某是善意取得該車輛,本案涉嫌詐騙犯罪。
被告李明明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駁或抗辯的證據(jù)。
庭審中,原告王某對被告肖某某舉證一當庭進行質(zhì)證并發(fā)表質(zhì)證意見,原告王某對被告肖某某舉證一本身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被告肖某某所證明的問題持有異議,認為被告肖某某非善意取得該車輛,本案不涉嫌詐騙犯罪。被告肖某某、李明明未到庭對原告王某舉證當庭進行質(zhì)證,視為其放棄質(zhì)證權利。本院認為,對原告舉證一、二、四,來源合法,內(nèi)容真實,相互印證,具有證明效力,認定上述證據(jù)有效。對原告舉證三和被告肖某某舉證一,此證據(jù)為被告李明明、肖某某持有,被告肖某某舉證一為被告肖某某提供,與原告舉證三相互印證,對此證據(jù)本身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被告李明明購買該車輛時價款為人民幣44萬元,被告肖某某購買該車輛時價款為人民幣195,000.00元(實付款人民幣175,000.00元),被告肖某某主張該車的市場價格在人民幣23萬左右,但未提供證據(jù)證實,被告肖某某的善意取得的主張不成立,哈爾濱市阿城區(qū)公安局站前派出所證明本案不構成詐騙犯罪,被告肖某某主張本案涉嫌詐騙犯罪不成立。
根據(jù)上述確認的證據(jù)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原告王某于2011年7月23日將實際所有的黑A×××××號解放牌重型自卸貨車(發(fā)動機號碼517××××2140、車輛識別代碼LFNMYXPX3A1E54202)賣給被告李明明,雙方簽定車輛買賣協(xié)議中約定價款為人民幣44萬元,被告李明明用所送石料款抵頂購車款,在一個月內(nèi)向黑龍江鑫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送石料6,285.71立方米(每立方米人民幣70.00元),每天至少送石料200.00立方米,如有一天沒送到,原告王某收回車輛。被告李明明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1月30日共計送石料3,857.21立方米。沒征得原告王某同意,被告李明明于2013年1月22日以人民幣195,000.00元的價格將該車轉賣給被告肖某某。被告肖某某實付款人民幣175,000.00元,現(xiàn)被告肖某某占有該車輛。本案不涉嫌詐騙犯罪。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與被告李明明所簽定的買賣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買賣合同成立且有效,按照合同約定,被告李明明未按時按量送完石料,原告王某有權收回車輛,被告李明明無權處分原告王某所有的車輛,被告李明明將該車低價轉讓給被告肖某某,被告肖某某主張購買行為適用善意取得的規(guī)定,證據(jù)不足,無權占有該車輛,原告王某有權收回,故原告王某請求被告李明明、肖某某返還其所有的黑A×××××號解放牌重型自卸貨車(發(fā)動機號碼517××××2140、車輛識別代碼LFNMYXPX3A1E54202)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肖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合法傳喚后,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明明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達傳票合法傳喚期滿后,也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自己的訴訟權利,應承擔對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明明、肖某某共同返還原告王某所有的黑A×××××號解放牌重型自卸貨車(發(fā)動機號碼51722140、車輛識別代碼LFNMYXPX3A1E54202),此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予以履行;
二、公告費650元,由被告李明明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元,被告李明明負擔50元,被告肖某某負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項士君
審判員 郭彥東
審判員 任秀華
書記員: 肖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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