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現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邊高原、韓春艷,
河北遠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北石油支公司。住所地:任丘市渤海西路北側。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98280957464XG。
負責人趙洪元,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于浩,該公司員工。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北石油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邊高原、韓春艷,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損、鑒定費共計15744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12月17日16點20分許,原告王某某駕駛其所有的車牌號為京N×××××小型轎車行駛至渤海路局機關菜市場南門停車場時,因操作不當,與舒中丙停在門口的電動三輪車相碰后又與南門圍墻、鐵藝欄桿相碰,圍墻倒塌砸在于云卿賣魚的鍋內,造成電動三輪車、菜市場圍墻、鐵藝欄桿、于云卿賣的魚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河北冀中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認定,原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舒中丙無責任;當事人于云卿無責任;王洪進無責任。此外,原告王某某駕駛車牌號為京N×××××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上述交通事故發(fā)生后,經任丘市人民法院委托,
河北省元順億通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事故車輛進行鑒定,2018年2月22日出具鑒定意見,事故車輛損失為149940元、鑒定費7500元,原告認為,被告應對原告的相關損失進行賠付,故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有車損險一份230770元及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請法院核實事故車輛行駛證、駕駛證、核實無誤在有效期內,我公司同意在保險限額內承擔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
經審理查明,2017年12月17日16點20分許,原告王某某駕駛車牌號為京N×××××小型轎車,行至渤海路局機關菜市場南門停車場時,因操作不當,與舒中丙停在門口的電動三輪車相碰后又與南門圍墻、鐵藝欄桿相碰,圍墻倒塌砸在于云卿賣魚的鍋內,造成電動三輪車、菜市場圍墻、鐵藝欄桿、于云卿賣的魚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河北冀中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王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舒中丙無責任;當事人于云卿無責任;王洪進無責任。經鑒定,
河北省元順億通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冀元順億通鑒評(2018任)損字第0201號鑒定評估報告書載明:京N×××××寶馬牌小型轎車的事故損失為149940元。并產生評估費75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為其所有的京N×××××寶馬牌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有賠償限額為230770元的機動車損失險、指定修理廠險及不計免賠等,保險期間自2017年1月8日0時至2018年1月7日24時止,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駕駛證、保險單、鑒定評估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車輛注冊信息、行駛證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為京N×××××寶馬牌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有機動車損失險、指定修理廠險及不計免賠等,原、被告之間已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真實、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保險事故,被告作為保險人負有向原告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原告王某某投保車輛發(fā)生事故,經鑒定車輛損失為149940元,有鑒定評估報告書證實,予以認定。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公估報告書中評估金額過高、殘值評定金額過低,但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鑒定費7500元,有河北省增值稅發(fā)票予以證實,予以認定,但鑒定費屬于程序性費用,不應作為財產損失進行主張,應由當事人依法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北石油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王某某保險金14994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24元、評估費7500元,由被告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北石油支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書朵
書記員: 袁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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