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賈宏寶
劉某某
王愛萍
孫巧玲
霸州市華聯(lián)商廈有限公司
胡昊(河北千山恒業(yè)律師事務所)
劉金山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賈宏寶,系原告王某某之妻。
原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愛萍,系原告劉某某之妻。
原告孫巧玲。
被告霸州市華聯(lián)商廈有限公司。
住所地:霸州市金康道財富廣場。
法定代表人劉國志,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胡昊,河北千山恒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金山。
原告王某某、劉某某、孫巧玲與被告霸州市華聯(lián)商廈有限公司為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審判員劉環(huán)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賈宏寶、原告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愛萍、原告孫巧玲、被告霸州市華聯(lián)商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聯(lián)商廈)的委托代理人胡昊、劉金山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劉某某、孫巧玲訴稱,2012年3月30日,被告華聯(lián)商廈的法定代表人劉國志與原告(霸州市財富廣場的業(yè)主之一)簽訂租賃合同,約定租期為16年,由被告華聯(lián)商廈統(tǒng)一管理使用,并訂于每年的5月20日前、11月20日前兩次向業(yè)主給付當年的租金。
2013年的5月、11月被告華聯(lián)商廈沒有如期支付租金,業(yè)主多次追討未果。
12月下旬,業(yè)主自發(fā)到被告處與被告商討租金給付事宜,但被告總經理避而不見,并于12月26日撤走了工作人員及設備,導致地下超市的全部貨物被轉走。
自此原告再也找不到被告的任何工作人員。
綜上,被告租賃原告作為業(yè)主之一的財富中央廣場大廈進行經營,但違反租賃合同的約定,無故拖欠兩期租金。
故訴請法院
依法判令
解除原告與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判令
被告華聯(lián)商廈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拖欠的租金5312.50元并賠償經濟損失;判令
被告華聯(lián)商廈向原告劉某某支付拖欠的租金2343.75元并賠償經濟損失;判令
被告華聯(lián)商廈向原告孫巧玲支付拖欠的租金2343.75元并賠償經濟損失;判令
被告華聯(lián)商廈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庭審中,三原告將被告給付租金數(shù)額變更為要求被告租金給付至判決生效之日,自愿放棄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
原告王某某舉證如下: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均與原件核對無異)1份;2、房屋所有權證1份;3、商鋪租賃合同1份。
原告劉某某舉證如下: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均與原件核對無異)1份;2、房屋所有權證1份;3、商鋪租賃合同1份。
原告孫巧玲舉證如下: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均與原件核對無異)1份;2、房屋所有權證1份;3、商鋪租賃合同1份。
被告華聯(lián)商廈辯稱,被告對于原告要求解除租賃合同的訴請不認可,被告是整體承租,即便解除也應整體解除。
本案應以原告起訴書
主張的租金數(shù)額為準,并代扣6%的稅。
被告確實拖欠了原告的租金,違約金應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支付,由于12月26日后發(fā)生哄搶,再讓被告承擔違約金不公平。
被告華聯(lián)商廈未舉證。
被告華聯(lián)商廈對三原告所舉證據無異議。
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房屋所有權證、商鋪租賃合同具有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認定。
經過對上述證據的分析認證及當事人陳述本院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王某某與被告華聯(lián)商廈簽訂商鋪租賃合同,合同約定,原告擁有霸州市金康道財富廣場二層41號
商鋪的所有權,編號
:36593(該商鋪的產權證書
、原始購房發(fā)票均作為本合同附件),原告自愿將該商鋪承租給被告對外進行經營使用。
該商鋪面積為10平方米,購房款為85000元。
租賃期限自2011年5月15日至2027年5月14日止,共計16年。
雙方約定租金為2011年5月15日至2027年5月14日,前6年每年租金標準為甲方購房發(fā)票總款(以原始發(fā)票為準)的6.25%(稅前);6年后每年根據國家政策與業(yè)主委員會協(xié)商進行調整。
被告向原告每年支付2次租金,于每年5月20日前和11月20日前以銀行轉賬方式支付。
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向原告支付租金,每延遲一月,被告應按應付租金的萬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違約金。
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租金至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16日以后的租金被告拖欠至今。
2011年12月9日原告劉某某與被告華聯(lián)商廈簽訂商鋪租賃合同,合同約定,原告擁有霸州市金康道財富廣場三層107號
商鋪的所有權,編號
:37929(該商鋪的產權證書
、原始購房發(fā)票均作為本合同附件),原告自愿將該商鋪承租給被告對外進行經營使用。
該商鋪面積為10平方米,購房款為75000元。
原、被告關于租賃期限、租金標準和支付方式、違約責任的約定與上述原告王某某與被告的約定相同。
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向原告劉某某支付租金至2013年5月15日,2013年5月16日以后的租金被告拖欠至今。
2012年2月19日原告孫巧玲與被告華聯(lián)商廈簽訂商鋪租賃合同,合同約定,原告擁有霸州市金康道財富廣場三層96號
商鋪的所有權,編號
:41943(該商鋪的產權證書
、原始購房發(fā)票均作為本合同附件),原告自愿將該商鋪承租給被告對外進行經營使用。
該商鋪面積為10平方米,購房款為75000元。
原、被告關于租賃期限、租金標準和支付方式、違約責任的約定與上述原告王某某與被告的約定相同。
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向原告孫巧玲支付租金至2013年5月15日。
2013年5月16日以后的租金被告拖欠至今。
2013年12月26日,被告經營的華聯(lián)商廈發(fā)生哄搶,被告停止經營。
被告表示短期內無力給付拖欠三原告的租金。
本院認為,三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商鋪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拖欠原告租金,且表示在短期內無力支付,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故三原告要求解除租賃合同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應向三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
因三原告自愿放棄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賠償經濟損失的,是對其實體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確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 ?第(二)項 ?、第九十八條 ?、第一百一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依法解除原告王某某、劉某某、孫巧玲與被告霸州市華聯(lián)商廈有限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
被告霸州市華聯(lián)商廈有限公司給付拖欠原告王某某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的租金(計算標準為購房款數(shù)額×6.25%÷12×月數(shù))。
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被告霸州市華聯(lián)商廈有限公司給付拖欠原告劉某某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的租金(計算標準為購房款數(shù)額×6.25%÷12×月數(shù))。
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四、被告霸州市華聯(lián)商廈有限公司給付拖欠原告孫巧玲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的租金(計算標準為購房款數(shù)額×6.25%÷12×月數(shù))。
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6元,由被告霸州市華聯(lián)商廈有限公司負擔(限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交納上訴費226元,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
如在上訴期滿后7日內未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三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商鋪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拖欠原告租金,且表示在短期內無力支付,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故三原告要求解除租賃合同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應向三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
因三原告自愿放棄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賠償經濟損失的,是對其實體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確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 ?第(二)項 ?、第九十八條 ?、第一百一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依法解除原告王某某、劉某某、孫巧玲與被告霸州市華聯(lián)商廈有限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
被告霸州市華聯(lián)商廈有限公司給付拖欠原告王某某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的租金(計算標準為購房款數(shù)額×6.25%÷12×月數(shù))。
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被告霸州市華聯(lián)商廈有限公司給付拖欠原告劉某某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的租金(計算標準為購房款數(shù)額×6.25%÷12×月數(shù))。
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四、被告霸州市華聯(lián)商廈有限公司給付拖欠原告孫巧玲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的租金(計算標準為購房款數(shù)額×6.25%÷12×月數(shù))。
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6元,由被告霸州市華聯(lián)商廈有限公司負擔(限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審判長:劉環(huá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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