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愛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榮成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蔚曜,上海嘉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強生常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qū)。
法定代表人:鄭永慶,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勇,男。
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營業(yè)地上海市虹口區(qū)。
主要負責人:朱海英,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智勇,男。
原告王愛華與被告上海強生常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強生公司)、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3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愛華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蔚曜,被告強生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勇,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智勇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愛華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醫(yī)療費1,792元、營養(yǎng)費1,200元、護理費3,373元、交通費500元、誤工費16,000元、衣物損失500元、鑒定費900元、律師費2,000元,上述損失(除律師費)要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先行賠償,超出或不屬于交強險的部分按責計80%由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內賠償,仍有不足的由強生公司賠償,律師費由強生公司全額賠償。事實與理由:2019年2月7日,在本市肇嘉浜路天鑰橋路口西側,強生公司的駕駛員何丙泉駕駛滬FNXXXX機動車與騎電動自行車的商海濤發(fā)生碰撞,致電動自行車上的乘客王愛華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何丙泉負事故主要責任,商海濤負事故次要責任,王愛華無責。因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王愛華訴至法院,要求依法賠償。
強生公司辯稱,對事發(fā)經過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何丙泉系強生公司員工,事發(fā)時系履行單位職務行為,同意由強生公司代其在本案中承擔賠償責任。律師費認可1,000元,其余費用要求全部由保險公司承擔。
保險公司辯稱,對事發(fā)經過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涉案機動車在該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10萬元無不計免賠),同意在保險范圍內賠償,但在商業(yè)三者險中應計算15%的免賠率。關于各項費用:醫(yī)療費認可1,792元,營養(yǎng)費認可30元/天,期限認可鑒定意見書;護理費認可40元/天,期限認可鑒定意見書;交通費認可300元;誤工費認可按最低工資2,480元/月計算,期限認可鑒定意見書;衣物損失認可200元;鑒定費在商業(yè)三者險內按責賠付;律師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2月7日,在本市肇嘉浜路天鑰橋路口西側,強生公司的駕駛員何丙泉駕駛滬FNXXXX機動車與騎電動自行車的商海濤發(fā)生碰撞,致電動自行車上的乘客王愛華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何丙泉負事故主要責任,商海濤負事故次要責任,王愛華無責。該機動車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10萬元無不計免賠)于保險公司處,事發(fā)時在保險期間內。
王愛華傷后至上海中醫(yī)藥大學附屬龍華醫(yī)院進行對癥治療,診斷為踝關節(jié)扭傷,產生醫(yī)療費共計1,792元。
上海家沛醫(yī)療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經檢查王愛華傷情后,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滬家沛[2019]臨鑒字第641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王愛華因交通事故致軟組織損傷,經保守治療,傷后酌情給予休息期120日、營養(yǎng)期30日、護理期30日。王愛華支付鑒定費900元。
事發(fā)前,王愛華系上海韓元莊餐飲有限公司的員工,擔任服務員,勞動合同約定月工資4,000元,該公司證明王愛華發(fā)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休養(yǎng),休養(yǎng)期間停發(fā)工資。
王愛華聘請律師代理訴訟,支付律師費2,000元。
上述事實,除當事人陳述外,另有王愛華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保單復印件、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fā)票、病史資料、醫(yī)療費收據、勞動合同、單位信息截圖、聘用證明、停發(fā)工資證明、工資簽收表、律師費發(fā)票等證據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權人因過錯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相關賠償義務人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發(fā)的損害賠償案件,交警部門根據事發(fā)經過認定何丙泉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案外人商海濤承擔事故次要責任,王愛華無責,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確認。強生公司認可何丙泉事發(fā)時系履行單位職務行為,并愿意代其承擔賠償責任,本院予以確認。涉案機動車在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事發(fā)時在保險期間內,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因強生公司投保商業(yè)三者險未附加不計免賠,故應按責計算15%免賠率,超過或不屬于保險理賠的部分由強生公司按責承擔。
本案的損害賠償范圍如下:
根據王愛華傷情及在案證據,本院酌情認可醫(yī)療費1,792元、營養(yǎng)費900元、護理費1,200元、交通費300元、衣物損失200元。誤工費,根據王愛華的傷情及相關證據,其主張16,000元依據尚不充分,本院酌情認可按本市最低工資標準2,480元/月計算4個月,共計支持9,920元。以上各項合計14,312元,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
鑒定費900元系王愛華為確定傷情而產生的合理損失,本院予以認可,該款按責計算80%為720元,由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內承擔612元,由強生公司承擔108元。
律師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根據事故責任及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認可1,300元,由強生公司自行承擔。
綜上,保險公司應賠償王愛華共14,924元,強生公司應賠償王愛華共1,408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王愛華14,924元;
二、上海強生常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王愛華1,40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2元,減半收取計226元,由王愛華負擔122元,上海強生常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負擔10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邵益萍
書記員:徐艷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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