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玉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邯鄲市叢臺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趙苑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磁縣。被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磁縣。被告:李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磁縣。委托訴訟代理人:胡衛(wèi)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磁縣。
王玉山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田某某、劉某某、李峰共同償還王玉山現款20萬元及利息2萬元(利息從2016年1月1日開始按月利率2%計算至償清保證金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田某某、劉某某、李峰承擔。事實和理由:2013年5月22日,王玉山與被告田某某簽訂了《施工合同》,被告田某某承諾將其在山西省長治市長治縣南山旅游度假村的工程承包給王玉山施工。2013年6月5日,王玉山向被告田某某交納工程項目保證金50萬元。并約定,如到6月5日未開工,由被告田某某付王玉山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計算,到7月5日超過2個月未開工,由田某某連本帶息一次性付清,如田某某退還不了,由劉某某、李峰共同負責償還。王玉山向田某某交付50萬元保證金,田某某不能將工程交付王玉山進行施工。后經王玉山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份退還王玉山保證金30萬元,仍欠保證金20萬元及相應利息。2015年5月25日,劉某某、李峰向王玉山寫下《保證書》,保證對所欠20萬元保證金及相應利息“提供連帶清償責任擔保,直至還清本金和利息”。被告已將利息結至2015年12月底。至今日,被告仍欠王玉山20萬元保證金和相應利息。為使王玉山的債權能夠實現,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依法支持王玉山的訴訟請求。田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劉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李峰辯稱,第一,本案是施工合同糾紛,雙方約定的利息過高,最多應按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第二,李峰和劉某某承擔的是保證責任。2013年6月5日的收到條和2015年5月25日的保證書相互印證,均能證明其二人承擔的是保證責任。第三,被告李峰和劉某某應免除保證責任。首先,從2013年6月5日的收到條看,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時間是兩個月未開工的時間,兩人承擔的無論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保證,因沒有約定保證期間,所以依據擔保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保證期間為六個月,即到2014年2月26日保證期間已屆滿,在保證期間內,王玉山沒有證據證明向被告李峰和劉某某提出過承擔保證責任的要求,故李峰和劉某某的保證責任應免除。其次,從2013年6月5日收到條的內容來看李峰和劉某某承擔的是一般保證責任,依據擔保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zhí)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就本案來說,原告王玉山申請訴前財產保全及訴訟的時間已經超過了保證期間,而且已申請查封田某某的財產,不存在強制執(zhí)行仍不能履行的情況,所以保證人不應承擔保證責任。再次,保證期間是除斥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產生中止、中斷、延長的法律后果,雖然在保證期間屆滿保證人已免除保證責任之后,曾經給付過王玉山部分款項,但這并不能產生保證期間延長、接續(xù)的法律后果。兩位保證人在2015年5月25日的保證書上簽字,同樣是因為主合同債務人不在,不知情,也不明確主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間,因此該保證不符合擔保法的規(guī)定,不能夠成立,也不產生對之前已免除的保證責任的接續(xù)。綜上所述,李峰作為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已經免除,請法院依法駁回對李峰的訴訟請求。原告王玉山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王玉山提交的2013年6月5日被告田某某收取王玉山50萬元保證金的收條,證明三被告承諾向原告償還保證金,其責任是共同償還義務,劉某某和李峰承擔的不是擔保責任,而是共同償還責任。李峰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顯示李峰承擔的是一般保證責任,而不是共同償還責任;2.2015年5月25日被告李峰、劉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保證書,證明截至2015年2月份田某某已經退還原告保證金30萬元,尚欠20萬元未退還,該二人向原告承諾,剩余20萬元保證金由劉某某、李峰提供連帶清償責任擔保,直至還清本金及利息,欠款利息仍按月息2.5%計算。李峰對該證據有異議,認為該保證書不能成立,主債務人田某某對此并不知情,是李峰、劉某某在已經免除保證責任之后所寫,保證的內容不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的相關規(guī)定,沒有主債務履行期限,不構成新的保證。3.銀行卡客戶交易明細,證明在2016年2月7日李峰向原告支付該20萬元的利息5萬元。李峰對此證據有異議,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是本金還是利息,只能證明有該筆交易。經審查,本院認為上述證據真實、合法且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認定。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經被告李峰、劉某某介紹,被告田某某預將其承接的山西長治縣南山旅游度假村工程項目轉包給原告王玉山。為此,田某某(合同中為甲方)與王玉山(合同中為乙方)于2013年5月22日簽訂了《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6月5日又簽訂了《合同補充條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條約定:進場日期為6月25日際通知為準),工程時間為12個月(以實際進廠時間為準)。第六條付款方式約定:。在簽訂合同時,乙方向甲方交納質量保證金50萬元,進廠開工后三個月后分兩次退還此款項。合同簽訂后,王玉山按照田某某的要求分兩次向被告劉某某的銀行帳戶轉款50萬元。2012013年6月5日,被告田某某給王玉山出具了收取工程質量保證金50萬元的收條,并在該條上備注:此款作為工程押金,開工日期為2013年6月25日,自交款之日起,如超過一個月未開工,由田某某付王玉山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5厘計算),如超過兩個月未開工,由田某某連本帶息一次付清,如田某某退還不了,由劉某某、李峰共同負責償還。劉某某、李峰在該收條擔保人處簽名捺手印。田某某收到50萬元保證金后未將山西長治縣南山旅游度假村工程項目交于王玉山施工,也未將該50萬元保證金退還給王玉山。經王玉山催要,被告劉某某給付王玉山30萬元。2015年5月25日,李峰、劉某某共同向王玉山出具保證書一份,內容為:截止到2015年2月份,田某某已退還王玉山工程質量保證金叁拾萬元,尚欠貳拾萬元未退還,利息按原約定利息2.5%計算。對上述田某某欠款和利息,劉某某、李峰提供連帶清償責任擔保,直至還清本金和利息。2016年2月7日,李峰通過銀行轉賬給付王玉山50000元。另查明,本院依據王玉山的訴前財產保全申請,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冀0427財保12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田某某、劉某某、李峰的銀行存款27萬元或查封其相應價值的其他財產,并依據該裁定書于2016年9月29日查封田某某名下的位于磁縣金輝小區(qū)1號樓2單元1602號單元房一套,王玉山向本院交納保全申請費1870元。本院認為,立案時案由為民間借貸糾紛,經審理本案系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產生的糾紛,故本案案由應定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田某某與王玉山均非具有相應建筑施工資質條件的單位,故其雙方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屬于無效合同,依據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故田某某應當將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給王玉山。田某某與王玉山約定,如超過兩個月未開工,由田某某連本帶息(利息按月息2分5厘計算)一次付清。劉某某、李峰于2015年5月25日向王玉山出具保證書,對田某某尚欠王玉山工程質量保證金20萬元、利息按原約定利息2.5%計算的事實予以認可并明確表示對上述田某某的欠款和利息提供連帶清償責任擔保,直至還清本金和利息。該保證系劉某某、李峰對田某某欠王玉山20萬元保證金及利息的另行約定,劉某某、李峰與王玉山的保證合同關系成立且有效。李峰辯稱該保證不成立的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的規(guī)定,王玉山于2016年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向劉某某、李峰主張權利未超過保證期間,故劉某某、李峰應當對田某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參照上述規(guī)定,王玉山主張?zhí)锬衬嘲丛吕?%即年利率24%支付所欠20萬元保證金利息的訴訟請求,不違背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2月7日,李峰轉款給付王玉山5萬元,王玉山主張該款為利息,被告李峰未提交證據證明該款為償還的本金,且原、被告未約定先還本金還是利息,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該款應認定為利息,該利息系被告依雙方約定自愿給付,且年利率未超過36%,根據該利息數額,可認定被告結息至2015年12月。因此,王玉山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償清保證金之日止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原告王玉山與被告田某某、劉某某、李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玉山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春和、被告李峰委托訴訟代理人胡衛(wèi)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田某某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王玉山工程質量保證金20萬元及利息損失(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劉某某、李峰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給付責任。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600元、保全費1870元,由被告田某某、劉某某、李峰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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