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山東省。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仕東,上海明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英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長寧區(qū)。
被告:黎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長寧區(qū)。
被告:上海嘉泰皮革養(yǎng)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區(qū)。
法定代表人:陳英武。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陳英武、黎韜、上海嘉泰皮革養(yǎng)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皮革養(yǎng)護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周仕東,被告皮革養(yǎng)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陳英武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黎韜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陳英武、黎韜立即返還借款本金70萬元;2、判令被告陳英武、黎韜支付第一項訴請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實際還款日止按月利率2%計的利息:3、判令被告皮革養(yǎng)護公司對第一項訴請其中30萬元,以及以30萬元為本金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實際還款日止按月利率2%計的利息承擔連帶還款責任;4、判令本案的訴訟費、律師費、保全費、擔保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與被告陳英武為朋友關系。被告陳英武、黎韜夫妻關系,被告皮革養(yǎng)護公司為被告陳英武、黎韜共同經(jīng)營的一家公司,被告皮革養(yǎng)護公司實際經(jīng)營多家門店。被告陳英武以公司經(jīng)營資金周轉為名向原告多次借款,出于朋友關系以及被告名下的財力證明,原告出借了款項。被告皮革養(yǎng)護公司對其中30萬元的借款承擔擔保責任,現(xiàn)因借款已到期,并且被告名下涉及訴訟,為保障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陳英武辯稱:被告陳英武向原告借過三筆錢共計83萬元。2018年7月31日借30萬元,原告匯了35萬元,返還原告5萬元。當天,被告陳英武根據(jù)原告指示給付案外人現(xiàn)金45,000元作為當月利息。被告陳英武不認識該案外人,不知道名字。2018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萬元,通過銀行轉賬方式交付40萬元。當天,被告陳英武轉給原告指定案外人李楠6萬元作為當月利息。2018年9月30日,被告陳英武向原告借款13萬元,通過銀行轉賬方式交付13萬元,約定日利率1%。被告陳英武已歸還錢款578,900元。
被告黎韜、皮革養(yǎng)護公司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8年7月31日,原告(甲方)與被告陳英武、黎韜(乙方)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30萬元整,借款期限1個月,自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止,借款利率為月息3%,乙方借款用途為投資經(jīng)營,合法使用該筆借款,不得用作違法活動。乙方除委托丙方向甲方承擔擔保責任外,還需向甲方提供下列財產(chǎn)擔保:1、上海嘉泰皮革養(yǎng)護有限公司、長寧區(qū)仙霞路XXX號18A,上述擔保財產(chǎn)同時作為乙方向丙方的反擔保。上述擔保財產(chǎn)若須辦理公證或登記的,其費用由乙方承擔。合同對其他事項也作了相應約定。原告、陳英武、黎韜在合同上簽字。丙方欄空白。
當日,原告向被告陳英武匯款35萬元,陳英武返還原告5萬元。被告陳英武、黎韜向原告出具借條、收條一張。借條載明:本人因用于公司經(jīng)營需要資金周轉現(xiàn)向王某某借到30萬元,約定該借款于2018年8月30日前歸還,利息以月息3%計算,如不及時歸還,借款人應向出借人付與本金的30%作為違約金,出借人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保全費等)由借款人承擔。等等。
2018年9月3日,被告陳英武的建設銀行賬戶向原告匯款45,000元。原告與被告陳英武確認系用于支付2018年7月31日借款30萬元的利息。
2018年9月11日,被告陳英武、黎韜向原告借款40萬元,原告通過銀行轉賬方式交付40萬元。當天,被告陳英武向原告指定案外人李楠匯款6萬元作為當月利息。
當日,被告陳英武、黎韜向原告出具借條、收條各一張。載明:本人陳英武、黎韜因資金周轉,現(xiàn)向王某某借到40萬元、約定借款2018年10月10日前歸還,利息以月息3%計算,如不及時歸還,借款人應向出借人付與本金的20%作為違約金,出借人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保全費等)由借款人承擔。等等。
2018年9月30日,原告(甲方)與被告陳英武(乙方)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3萬元整,借款期限10天,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0月9日止,借款利率為月息3%,乙方借款用途為投資經(jīng)營,合法使用該筆借款,不得用作違法活動。合同對其他事項也作了相應約定。
當日,原告向被告陳英武匯款13萬元。被告陳英武向原告出具借條、收條一張。借條載明:本人因用于經(jīng)營周轉需要資金周轉,現(xiàn)向王某某借到13萬元,約定該借款于2018年10月9日前歸還,利息以月息3%計算,如不及時歸還,借款人應向出借人付與本金的30%作為違約金,出借人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保全費等)由借款人承擔。等等。
2018年10月1日,被告陳英武以微信支付方式向原告匯款13,000元。原告與被告陳英武確認系用于支付2018年9月30日借款13萬元的利息。
2018年10月12日,被告陳英武的建設銀行賬戶向原告匯款70,000元。
2018年10月13日,被告陳英武以微信支付方式向原告匯款6,500元。
2018年10月27日,被告陳英武以支付寶支付方式向原告匯款10,000元。
2018年10月31日,原告以支付寶支付方式借給被告陳英武8,000元,2018年11月1日,被告陳英武的建設銀行賬戶向原告匯款28,000元,其中8,000元用于歸還2018年10月31日的借款8,000元。
2018年11月4日、11月6日、11月16日,被告陳英武以微信支付方式向原告匯款7,000元、10,000元、2,000元。
2018年11月18日,被告陳英武以支付寶支付方式向原告匯款15,000元。
2018年11月23日,被告陳英武以微信支付方式向原告匯款5,000元。
2018年11月25日,被告陳英武以支付寶支付方式向原告匯款7,000元。
2018年11月27日、11月28日,被告陳英武以微信支付方式向原告匯款7,000元、5,000元。
2018年11月30日、12月6日、12月21日,被告陳英武的工商銀行賬戶向原告匯款67,000元、46,000元、30,000元。
2018年12月30日,被告陳英武以支付寶支付方式向原告匯款7,000元。
2019年1月8日、1月12日,被告陳英武的工商銀行賬戶向原告匯款45,000元、5,000元。
2019年1月26日,被告陳英武的建設銀行賬戶向原告匯款17,400元。
2019年1月27日,被告陳英武以支付寶支付方式向原告匯款2,600元。
2019年1月28日,被告陳英武的建設銀行賬戶向原告匯款30,000元。
2019年2月4日、2月24日、2月26日、3月1日、3月15日、4月17日、4月18日,被告陳英武以微信支付方式向原告匯款10,000元、9,000元、5,4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2,000元。
嗣后,被告未再還款,原告遂聘請律師以訴稱理由訴至本院。原告支付律師費35,000元。
訴訟期間,原告申請財產(chǎn)保全,委托案外人浙江明越非融資性擔保有限公司提供擔保,支付擔保服務費2,650元。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借條、收條、借款合同、銀行電子回單、財產(chǎn)保全委托合同及發(fā)票、聘請律師合同及發(fā)票,被告陳英武提供的銀行流水、微信、支付寶還款憑證、賬單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陳英武、黎韜于2018年7月31日、9月11日簽訂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陳英武于2018年9月30日出具的借條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被告陳英武辯稱于2018年7月31日借款30萬元當日給付原告利息45,000元,因原告否認,被告陳英武未提供相關證據(jù)證明,本院難以認定,故本院認定2018年7月31日實際借款30萬元。2018年9月11日的40萬元借款,原告確認于當日收到首期利息6萬元,本院認為,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原告變相在本金中扣除利息6萬元,故實際出借金額為34萬元。2018年9月30日,實際發(fā)生借款金額為13萬元。
原告與被告陳英武確認,被告陳英武于2018年9月3日給付原告的45,000元為30萬元借款的利息,于2018年10月1日歸還的13,000元用于支付13萬元借款的利息,2018年11月1日歸還的28,000元,其中8,000元用于歸還之前所借8,000元,余款均為混合還款。根據(jù)雙方約定,被告陳英武于2018年9月3日給付原告的45,000元、2018年10月1日給付的13,000元及另8,000元系專用款,應抵扣對應借款,其余已還錢款,雙方未對抵充順序進行約定。
法律規(guī)定,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shù)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應當優(yōu)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幾項債務均到期的,優(yōu)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蛘邠?shù)額最少的債務;擔保數(shù)額相同的,優(yōu)先抵充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后順序抵充;到期時間相同的,按比例抵充。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先利息,后主債務的順序予以抵充。本院認為,自2018年10月10日起,原告的三筆出借款均已到期,被告陳英武之后的還款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根據(jù)前述抵充原則,先抵充2018年8月30日到期的30萬元借款本息,再抵充2018年10月9日到期的13萬元借款本息,最后抵充2018年10月10日到期的34萬元借款本息,已付利息按年利率36%計算。經(jīng)核算,截止2018年12月21日,被告陳英武已還清首期30萬元的借款本息,截止2019年1月28日,被告陳英武已還清第二期13萬元借款,未還清第三期34萬元的借款本息。被告陳英武、黎韜作為34萬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應當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陳英武、黎韜共同歸還34萬元借款及自2019年4月22日起算的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嘉泰皮革養(yǎng)護有限公司系獨立法人,原告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被告上海嘉泰皮革養(yǎng)護有限公司為被告陳英武、黎韜的借款提供有效擔保,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嘉泰皮革養(yǎng)護有限公司承擔30萬元借款的擔保責任,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陳英武、黎韜在出具借條中,承諾原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包括律師費由借款人承擔,但原告申請財產(chǎn)保全支付的擔保費用,未明確承諾予以承擔,故原告要求被告陳英武、黎韜承擔律師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陳英武、黎韜承擔保全擔保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關于律師費,根據(jù)相關收費標準,案件難易等酌情確定。
關于34萬元借款的2019年4月21日之前的利息,原告沒有提起訴訟,根據(jù)不告不理的原則,本案不作處理。
被告黎韜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對相應訴訟權利的放棄。
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英武、黎韜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歸還原告王某某借款340,000元、支付原告王某某以借款本金34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實際歸還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陳英武、黎韜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王某某律師費17,000元;
三、駁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5,400元,財產(chǎn)保全費4,020元,合計9,42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4,898.40元,由被告陳英武、黎韜負擔4,521.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馬愛軍
書記員:楊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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